(2013)大民初字第912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6-02-14
案件名称
王建民与天津华冠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民,天津华冠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许洪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滨海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大民初字第9127号原告王建民,男,1947年8月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梁欣,北京卓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华冠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开发区第四大街95-7-701室。法定代理人路奎。被告许洪均,男,1964年7月1日出生。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白堤路1号。负责人王然,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莹,北京市京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滨海支公司,住所地天津开发区南海路12号A2栋901、902、1001市。负责人朱妍,总经理。原告王建民与被告天津华冠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华冠公司)、许洪钧、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天津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滨海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天津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我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磊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建民及其委托代理人梁欣,被告许洪均、被告平安天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津华冠公司、被告大地天津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王建民诉称:2013年4月11日9点30分,在北京市大兴区长子营镇马朱路口,王建民驾驶×××标志轿车与庄武栋驾驶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标志轿车严重受损,经勘验达到了报废的程度;后经交警部门认定庄武栋对本次事故负全部责任,王建民无责任;经查,该车登记在天津华冠公司名下,实际控制和使用人为许洪均,庄武栋为许洪均雇佣司机,现双方无法对赔偿问题达成一致,故起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天津华冠公司、许洪均、平安天津公司,大地天津公司赔偿王建民车辆购置款141900元,车辆购置税12128元,交通费4000元,误工费5000元,购车的其他损失为2500元,保险损失2127元,扣除已经垫付的77000元,共计90655元;二、判令平安天津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剩余部分由许洪均、天津华冠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三、诉讼费由天津华冠公司、许洪均、平安天津公司,大地天津公司承担。被告天津华冠公司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许洪均辩称:肇事车辆×××、×××登记在天津华冠公司名下,许洪均是该车的实际使用人和控制人,二者之间为挂靠关系;庄武栋为许洪均雇佣司机;许洪均不要求庄武栋、天津华冠公司承担责任,应该由许洪均承担责任;因肇事车辆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应由保险公司先行赔付;大地天津公司已经向许洪均支付了×××、×××交强险财产损失范围内的4000元。被告大地天津公司未到庭应诉,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肇事车辆×××、×××在大地天津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7月3日至2013年7月2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大地天津公司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并于2013年7月9日向天津华冠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4000元,故大地天津公司对本次事故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天津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平安天津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其中×××主车的保险限额是500000元,×××车的保险限额为50000元;事故发生后×××标志轿车被平安天津公司推定为全损,全损金额为64900元;因肇事车辆×××、×××还投保有交强险,故王建民的损失应扣除交强险限额的4000元,我公司承担60900元;对于王建民主张的车辆的购置税以及购车的其他损失不属于财产的直接毁损,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王建民主张的交通费和误工费应该由交强险进行赔偿,故平安天津公司同意赔偿60900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1日9点30分,在北京市大兴区长子营镇马朱路口,王建民驾驶××ד标志”轿车由北向南行驶,与庄武栋驾驶的由东向西行驶的×××东风康明斯拖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ד标志”轿车损坏;后经交警部门认定,庄武栋对本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王建民无责任;事故发生后,××ד标志”轿车被平安天津公司推定为全损,后经该公司拍卖得价款77000元;该笔款项已经支付给王建民。另查明:王建民于2013年3月19日购买××ד标志”轿车,当时价格为141900元、车辆购置税为12128元;王建民购买该车后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交强险保费1283.33元,商业三者险保费5311.37元,事故发生后该公司同意退还商业三者险的部分保费4467.37元;另王建民支付车内装饰装修款共计2500元。肇事车辆××ד东风康明斯”拖车(×××)的登记车主为天津华冠公司、实际所有人及控制人为许洪均,庄武栋为许洪均的雇佣司机,事故发生时正在执行许洪均交付的任务;该车及挂车在大地天津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限额为244000元,其中财产损害赔偿部分限额为4000元,保险期间为2012年7月3日至2013年7月2日,事故发生后,大地天津公司已将交强险范围内的4000元理赔给许洪均;另该车及挂车在平安天津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险,其中×××主车的保险限额是500000元,×××车的保险限额为5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2年11月13日至2013年11月12日。上述事实由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以及双方当事人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税务证明、保险单发票、保险单回函、装饰装修收据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提交证据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天津华冠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了举证、质证及答辩的权利;自然人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赔偿;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的,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庄武栋驾驶××ד东风康明斯”拖车(×××)与王建民发生交通事故,造成××ד标志”轿车损坏,许洪均作为庄武栋的雇主应该对此承担赔偿责任,庄武栋不承担责任;天津华冠公司作为该车的挂靠人应该和许洪均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王建民主张因此遭受的车辆损失款64900元(141900元-77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其主张的车辆购置税损失12128元、保险损失2127元(1283元+5311.37元-4467.37元)、车辆装饰装修款2500元,有相应的证据予以支持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王建民主张因此次事故造成交通费损失、误工费损失,经本院询问,其主张的交通费损失为车辆毁损后乘坐出租车的损失,其主张误工费损失为处理交通事故而产生的误工损失,本院认为该两项损失属于因交通事故发生而产生的间接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大地天津公司在事故发生后支付给许洪均保险赔偿金4000元;该笔费用已由许洪均赔付给此次事故中受损的另一车辆,故平安天津公司要求将交强险部分扣除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建民车辆损失费六万四千九百元、装饰装修费用二千五百元,共计六万七千四百元;二、被告天津华冠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许洪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王建民车辆购置税损失一万二千一百二十八元、保险损失二千一百二十七元,共计一万四千二百五十五元;三、驳回原告王建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九百八十八元,由被告天津华冠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许洪均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郭 磊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国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