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宝法民一初字第60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3-05
案件名称
杜宗湖与黄怀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宗湖,黄怀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宝法民一初字第609号原告杜宗湖,男。被告黄怀煜,男。原告杜宗湖与被告黄怀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宗湖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怀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4月25日签订借款合同,并借款8万元给被告使用,被告写了借条和借款合同为证据,被告却一直无诚意支付借款利息及还清借款,原告多次催促无效,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8万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从2012年4月25日至本案执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暂计为9600元;2、被告支付本案诉讼费和公告费等费用。被告黄怀煜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因资金周转,被告向原告借款8万元,月利息1%,合同的期限为2012年4月25日至2013年4月25日。同时被告出具了一张《借条》,内容为:兹借到杜宗湖人民币捌万元整,月息为百分之一。被告及原告分别在借款人及出借人处签名。庭审中,原告确认该款项是2011年4月份借给被告的,当时是通过刷信用卡的方式支付的,因被告未及时偿还借款,故续签了一年的借款合同。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借款合同、借条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被告黄怀煜出具借据后应及时偿还原告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黄怀煜偿还借款8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的月利息1%,没有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怀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杜宗湖借款8万元及相应的利息(利息按月息1%计算,自2012年4月25日起至本判决指定支付之日止)。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040元,由被告黄怀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力 英人民陪审员 曾 映 霞人民陪审员 王 秀 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冠(兼)书记 员代 盼 盼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