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谷城过民初字第0021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8-13
案件名称
原告石某甲诉被告曹某离婚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谷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谷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某甲,曹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谷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谷城过民初字第00214号原告石某甲。委托代理人孙某甲。委托代理人孙某乙。被告曹某。委托代理人朱某。原告石某甲诉被告曹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詹宏伟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某甲、孙某乙,被告曹某的委托代理人朱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8月27日结婚,2009年5月8日双方某一女孩,取名石某乙(已病故)。被告在他人教唆下嫌弃原告,生下小孩后不久即搬回娘家居住至今。被告有家不归,原、被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摆脱原告的痛苦,请求判决准予本人与被告离婚。被告辩称,原告诉称不属实,婚后原、被告感情一直很好,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本人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石某甲与被告曹某,于2007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后建立恋爱关系。2008年8月27日,双方自愿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感情一度较好,双方于2009年5月8日生育一女孩,取名石某乙(已病故)。因家庭琐事,原、被告双方产生矛盾,被告曹某搬回娘家居住,引起原告石某甲不满。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石某甲与被告曹某系自由恋爱结婚,婚后感情一度较好。虽然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隔阂,但相互间并无大的矛盾冲突,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破裂的程度。只要双方今后能够互谅互让,是能够和好夫妻关系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石某甲要求与被告曹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石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0元,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襄阳市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45170104000xxxx。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至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詹宏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明哲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