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历民初字第55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8-28
案件名称
刘莉萍与靳凤丽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莉萍,靳凤丽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历民初字第559号原告刘莉萍(曾用名刘黎萍),女,汉族,1962年12月5日出生,中国工商银行总行党委宣传部处长,住北京市。委托代理人刘黎诺(系刘黎萍二姐),女,1956年9月23日出生,汉族,济南市粮食局调研员,住济南市。被告靳凤丽,女,汉族,1960年9月27日出生,济南市饲料公司退休职工,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樊德祥,山东鹏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莉萍与被告靳凤丽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莉萍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黎诺,被告靳凤丽及其委托代理人樊德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莉萍诉称,1999年下半年,济南市粮食局下属饲料公司财务科长靳凤丽因本人所居住的房子没有暖气,周围环境差,人际关系也不好,想换一换环境,就请济南市粮食局刘黎诺(刘莉萍的姐姐)帮忙租房子。征得刘莉萍同意后,刘黎诺将刘莉萍名下的位于济南市的一套两居室和楼下一间储藏室,租给了靳凤丽。过了大约一个月的时间,靳又找刘黎诺说想装修房子,但怕装修后住的时间短不合适,提出先交3万块钱,想住的时间长些。刘黎诺考虑到同靳凤丽在一个单位,是多年的朋友,又是靳凤丽的婚姻介绍人,就同意先交3万元,今后刘莉萍需要房子时根据居住时间长短,房租随行就市,多退少补。因靳凤丽长期不缴纳租金,现请求法院依法解除双方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判决靳凤丽搬出位于济南市的住房;判决靳凤丽补足房租147600元。被告靳凤丽辩称,刘莉萍所述与事实不符,刘莉萍与靳凤丽之间不存在所谓的租赁合同,当然也谈不上补交所谓的房租。双方之间系买卖关系,靳凤丽已向刘莉萍交付购房款35000元,已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刘莉萍无权要求靳凤丽从该房屋中搬出。原告刘莉萍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供了山东省广播电视局的证明,证明涉案房屋归山东省广播电视局所有,由山东省广播电视局分配给刘莉萍居住使用。被告靳凤丽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国有住房出售收入专用票据,该票据系双方发生买卖关系时刘莉萍交给了靳凤丽,证明刘莉萍同意将房屋转让给靳凤丽,靳凤丽已取得房屋所有权,从而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证据2、济南市有线电视用户收费专用发票2份,时间分别是2007年5月14日和2009年5月9日,证明靳凤丽购买该房屋后,为了使用方便,将有线电视户名由刘莉萍变更为靳凤丽,该变更行为必须由原户主出示本人身份证原件才能予以办理,靳凤丽提出变更户名,刘莉萍予以认可并提供了身份证原件,因此可以证实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关系。综合分析上述证据,结合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位于济南市历下区燕子山西路42号1号楼1单元203室及楼下储藏室(以下简称203室)是山东省广播电视局于1992年分配给原告刘莉萍的住房,刘莉萍于1996年5月20日参加房改并预交购房定金4700元。1996年12月,刘莉萍调离山东省广播电视局至北京工作。涉案房屋因刘莉萍未履行完毕购房手续,产权仍属于山东省广播电视局。被告靳凤丽与原告刘莉萍的姐姐刘黎诺是朋友。1999年,经刘黎诺介绍,靳凤丽居住进了203室,对房屋进行了装修,向刘莉萍交纳了3万元(靳凤丽主张是350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刘莉萍将国有住房出售收入专用票据交给了靳凤丽。居住期间,靳凤丽将有线电视用户名由“刘莉萍”变更为“靳凤丽”。2013年4月8日,刘莉萍向本院提起诉讼。案件审理过程中,刘莉萍提出司法鉴定申请,要求对203室1999年4月1日至2013年6月5日的租金进行评估。本院委托山东弘裕土地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203室的租金进行了评估,评估结果为1999年4月1日至2013年6月5日的租金总价为229620元,其中2013年月租金为1826元。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刘莉萍主张与靳凤丽之间存在房屋租赁关系,未向法庭提供双方存在租赁关系的证据,其主张本院不予认定。靳凤丽主张与刘莉萍之间存在房屋买卖关系,提供的国有住房出售收入专用票据和济南市有线电视用户收费专用发票均为间接证据,本院依据上述证据,无法推定出双方存在房屋买卖关系。因此,对于靳凤丽主张的房屋买卖关系,本院亦不予认定。203室属于山东省广播电视局所有,山东省广播电视局将203室分配给刘莉萍,刘莉萍虽然参加了房改,但未履行完房改手续,至今未取得房屋所有权,对203室仍享有居住使用权。虽然刘莉萍主张的租赁关系不成立,但为了解决纠纷,明确财产关系,在靳凤丽没有充分证据证明与刘莉萍存在房屋买卖关系或者有其他合法理由占用房屋的情况下,刘莉萍要求靳凤丽腾出房屋,本院应予支持。刘莉萍和靳凤丽之间是房屋租赁关系还是房屋买卖关系本院无法确定,靳凤丽居住203室期间,曾经向刘莉萍交纳3万元,此后在长达十几年的时间里,刘莉萍既未要求靳凤丽腾房,也未要求靳凤丽支付房屋使用费或者租金,综合上述考虑,本院决定自刘莉萍起诉之日即2013年4月8日起,至本院判决生效之日,由靳凤丽向刘莉萍支付房屋使用费,对刘莉萍超出上述期间的租金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刘莉萍主张的租赁关系不成立,其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本院无法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靳凤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腾出济南市历下区燕子山西路42号1号楼1单元203室及储藏室,交于原告刘莉萍;二、被告靳凤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刘莉萍房屋使用费(自2013年4月8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按月租金1826元计算);三、驳回原告刘莉萍要求解除房屋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刘莉萍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80元,原告刘莉萍负担5790元,被告靳凤丽负担57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闫 勇人民陪审员 于平吉人民陪审员 马俊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吴志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