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穗中法民一终字第594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8-06-28
案件名称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黄燕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黄燕华,戈同利,佛山市三水加创贸易有限公司,佛山市三水加创贸易有限公司邵阳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中法民一终字第59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营业场所: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负责人:何志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晓瑶,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燕华,女,1982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委托代理人:麦征、陈永辉,广东青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戈同利,男,1978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远安县。原审被告:佛山市三水加创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法定代表人:刘定文,该公司总经理。原审被告:佛山市三水加创贸易有限公司邵阳分公司,营业场所: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负责人:姜学吾,该公司经理。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23日作出的(2013)穗番法民一初字第5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戈同利、佛山市三水加创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加创公司)、佛山市三水加创贸易有限公司邵阳分公司(以下简称加创邵阳公司)委托马振周以公民诉讼代理人身份参加诉讼,但未能提交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相关授权委托材料,本院对马振周的诉讼代理人身份不予认可。戈同利、加创公司、加创邵阳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一、保险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黄燕华183431元;二、驳回黄燕华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20元,由黄燕华负担146元,保险公司负担1974元。上诉人保险公司上诉请求:在原审过程中,上诉人提供《华盟价格评估结论书》作为推翻《安衡价格事务所报告书》的依据,向法院提出重新评估鉴定。根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的规定,应当对车辆损失重新进行鉴定。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扩大了原审被告的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案件受理费。被上诉人黄燕华答辩意见:上诉人称提交的华盟公司作出的评论书推翻原本的鉴定是没有法律依据的。首先,一审期间查明的事实,华盟公司没有现场勘验,仅凭借上诉人传送的图片,一天之内就作出评估结论,完全是为了上诉人利益作出的评估,该评估结论违法,不应该采纳。其次,上诉人在超过一个月内没有对损失车辆进行评估,被上诉人是在上诉人没有按照法律规定期限内对损失车辆进行评估鉴定情况下委托安衡价格事务所作的评估,合法有效。第三,被上诉人委托评估后在2012年9月29日将评估结果送达上诉人,上诉人没有提出异议也没有与被上诉人协商,而是在10月10日让华盟公司出具违反程序的评估,目的在于逃避法律责任。第四,被上诉人已经依据合法评估结果维修车辆并支付维修款,车辆已经恢复使用,现在上诉人要求重新评估,违反程序以及诚信原则。综上,被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事实查明清楚,法律适用正确,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戈同利、加创公司、加创邵阳公司答辩意见:同意保险公司上诉意见。经审查,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认可。本院另查明,广州市华盟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的《关于车牌号码为粤A×××××梅赛德斯-奔驰WDDGF7HB小型轿车受损维修费用价格评估结论书》记载,该事务所接受委托后,成立了评估小组,进行了实物勘察检验,确定了损失项目。本院再查明,上诉人保险公司在一审庭审及二审庭审中均表示广州市华盟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并未实地查看过车辆,而是根据现场照片及保险公司的查勘员陈述的情况进行评估,且保险公司的查勘员并非广州市华盟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的评估小组成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主要针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关于能否根据黄燕华委托广州市安衡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的价格评估结论认定车辆损失的问题。首先,安衡价格事务所具备车辆损失价格评估的相应资质,其作为中立的评估机构,所作出的评估结论具有客观性和专业性,原审法院据此认定涉案车辆的损失金额并无不当。第二,保险公司作为负有理赔责任的保险机构,在事故发生后超过一个月的时间内仍未能对车辆损失作出损失核定,被上诉人自行委托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并无不当,对其评估结论应予采纳。第三,保险公司提供的由广州市华盟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所作的价格评估结论书中载明该事务所曾对受损车辆进行实物查勘,从而确定损失项目,而保险公司却一再陈述该事务所是根据现场照片及保险公司查勘员的陈述进行评估。广州市华盟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所作出的价格评估结论书对评估过程的记载不真实,不能证明其客观性、合法性和专业性,本院对此不予采信。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968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明艳审 判 员 徐玉宝代理审判员 赖杏杏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朱志亮张丽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