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夏民初字第184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张明清与郭良军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夏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明清,郭良军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夏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夏民初字第1847号原告张明清。委托代理人司忠诚,河南公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郭良军。委托代理人刘法军、黄振(实习),河南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张明清与被告郭良军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月华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司忠诚,被告郭良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法军、黄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张明清诉称,2010年11月15日,原告在拆除××人民路农贸市场大棚过程中,从梯子上摔下,造成原告颅脑缺损、颅脑损伤。原告曾起诉被告,要求承担医疗费等费用。现原告的伤经法医鉴定机构鉴定构成伤残,但被告拒不赔偿原告诉求项目。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至贵院,请求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73069.7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郭良军辩称,1、本案是一起承揽合同纠纷案件;2、在合同纠纷中,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的理由应基于合同约定,双方承担的是一种合同责任,原告诉请各项损失是侵权法律关系或雇佣关系才能诉求的内容,不能在合同纠纷中审理人身损害赔偿。被告认为原告诉求错误,缺乏法律依据,依法应驳回。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2013年6月17日,夏邑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夏民初字第192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判决书已认定原、被告之间系加工承揽关系,原告张明清2010年11月15日在拆除大棚的过程中受到伤害,被告郭良军对原告张明清受到伤害的各项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2、2013年7月26日商丘惠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商惠民司鉴所(2013)鉴字第40号伤残等级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各一份。证明原告张明清重度颅脑损伤开颅术后,IQ=57、VIQ=55轻度智能损伤构成6级伤残,支付鉴定费700元。在举证期限内,被告郭良军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郭良军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对本院作出的判决内容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承担50%的责任是针对夏邑县人民法院(2012)夏民初字第1929号民事判决书确定责任划分的,本案不应按此责任比例判决;证据2有异议,认为该鉴定系单方委托,程序不合法,内容不真实,要求对被告的伤残重新鉴定。对误工费计算有异议,误工期间计算长,误工费已在(2012)夏民初字第1929号民事判决书中已经判决。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是夏邑县人民法院作出的已生效判决书,其形式来源合法,且被告对判决内容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被告虽然在规定的期限内要求重新鉴定,但由于未在本院规定的期间内交纳鉴定费,应当视为对该鉴定的认可,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11月14日,夏邑市场发展管理局将夏邑人民路农贸市场大棚设施整体出售给张建民,张建民购买后又出售给郭良军,郭良军购买后以4000元价格承包给张明清予以拆除。2010年11月15日,原告张明清在拆除××人民路农贸市场大棚过程中,从梯子上摔下,造成原告颅脑缺损、颅脑损伤。原告受伤后,于2010年11月15日至2010年12月10日在夏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5天;于2011年4月12日至2011年4月26日在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于2012年8月11日至2012年8月20日在夏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共50天。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91758元。2013年6月17日,夏邑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夏民初字第192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承担原告50%的赔偿责任,判决被告郭良军赔偿原告张明清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由于原告在(2012)夏民初字第1929号一案中没有起诉伤残所产生的费用,原告的伤残经河南公仆律师事务所委托商丘惠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于2013年7月26日作出商惠民司鉴所(2013)鉴字第40号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认定张明清重度颅脑损伤开颅术后,IQ=57、VIQ=55轻度智能损伤构成六级伤残,支付鉴定费700元。后原告又于2013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共计73069.7元。在审理中被告认为该鉴定系单方委托,程序不合法,内容不真实,要求对被告的伤残重新鉴定,但未在本院规定的期间缴纳鉴定费。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受到侵害时有权获得相应赔偿。原告在承包拆除农贸市场大棚的过程中造成人身损害,已被本院生效的(2012)夏民初字第1929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被告承担50%的赔偿责任,据此本案应根据生效判决予以确认。原告因伤残受到的损失有:1、残疾赔偿金。原告损伤构成6级伤残,根据河南省2012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7524.94元/年计算,即7524.94元/年×20年×50﹪=75249.4元;3、鉴定费为700元;4、误工费。原告自2010年11月15日住院治疗至2013年7月26日伤残鉴定,期间的误工费由于伤残鉴定时间过长,其请求的误工费以60天计算为宜,即60天×30元/天=1800元;以上共计77749.4元,由于被告承担50%赔偿责任,即38874.7元。5、精神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事故致残,精神上受到严重伤害,结合双方的过错程度,精神抚慰金以10000元为宜,以上共计48874.7元。原告诉请超过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辩称,原告诉称理由是要求被告赔偿,属侵权之诉,并非合同之诉,因此被告辩称理由依法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良军赔偿原告张明清伤残赔偿金、误工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48874.7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30元,减半收取815元,由原告张明清负担200元,由被告郭良军负担6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月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祝晓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