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萧义商初字第78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5-18
案件名称
邓建强与章柏尧、周惠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建强,章柏尧,周惠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义商初字第786号原告邓建强。委托代理人陈科杰。被告章柏尧。被告周惠良。原告邓建强诉被告章柏尧、周惠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伟利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下落不明,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邓建强的委托代理人陈科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章柏尧、周惠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邓建强诉称:2011年4月21日,被告章柏尧由被告周惠良提供保证责任担保,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书面约定借款期限自2011年4月21日起至2011年7月20日止;如逾期,应按借款本金千分之四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原告为此支出的追偿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强制执行费等;保证人的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借款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诉讼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两年。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仅于2011年7月23日返还借款500000元,余款500000元至今未还,故原告起诉要求:1.被告章柏尧返还借款500000元,并承担自2011年7月2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违约金(按年利率6%的四倍计算);2.被告章柏尧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7500元;3.被告周惠良对上述付款义务负连带责任。被告章柏尧、周惠良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据各1份,欲证明被告章柏尧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由被告周惠良提供保证责任担保的事实。2.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发票、银行凭证各1份,欲证明原告为实现案涉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17500元的事实。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虽未经章柏尧、周惠良当庭质证,但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明确,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具有证明效力,故予以采纳。但原告提供的担保借款合同中“保证期限:到期后二年”的内容,根据原告庭审中自述的形成过程,无法证明该部分内容系原、被告之间的合意。根据以上采纳的证据和法庭调查,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1年4月21日,被告章柏尧由被告周惠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并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书面约定该款借款期限自2011年4月21日起至2011年7月20日止;逾期的,应按借款本金的千分之四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原告支出的追偿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等),被告周惠良的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借款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诉讼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当日,原告依约向被告章柏尧交付借款1000000元,对此,被告章柏尧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予以确认。同时,上述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自行在该合同中添加“保证期限:到期后二年”的文字内容。2011年7月23日,被告章柏尧返还原告借款500000元,并在上述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中签字予以确认。但余款500000元两被告至今未付。为此,原告与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签订法律服务委托合同一份,并支付律师代理费17500元后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保证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被告章柏尧作为借款人,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章柏尧返还借款、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落实到本案,虽然原告提供的证据中有保证期间的约定,但根据庭审调查,该约定不能认定为原、被告之间的合意,加之原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在案涉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向保证人即被告周惠良主张过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周惠良对被告章柏尧案涉借款所形成的债务负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和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章柏尧返还邓建强借款500000元,并承担自2011年7月2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违约金(按年利率6%的四倍计算),此款限章柏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章柏尧承担邓建强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7500元,此款限章柏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章柏尧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邓建强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376元,由章柏尧负担。此款邓建强同意章柏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376元。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 判 长 唐伟利代理审判员 王 强人民陪审员 戴志庆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吴钰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