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台民初字第101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赵某某与马某某、孙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马某某,孙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台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民初字第1014号原告赵某某,男,1948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范玉霞,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马某某,男,1977年2月15日出生,汉族。被告孙某某,男,1979年4月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范红卫。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吕红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段志友,该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员工。原告赵某某诉被告马某某、被告孙某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委托代理人范玉霞,被告马某某、被告孙某某委托代理人范红卫,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段志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诉称,2013年5月30日5时许,马某某驾驶豫E186**豫EM9**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郑吴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台前县侯庙镇庙口村十字路口处时,与驾驶三轮助力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的赵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双方车辆受损,赵某某受伤。后原告被送入台前县人民医院治疗,后因伤势严重转入濮阳市油田职工医院治疗。本次事故经台前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科认定,认定被告马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赵某某无事故责任。被告所驾驶车辆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故该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台前县人民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及处理事故的其它相关费用共计30000元,庭审时变更为73935.6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马某某所驾驶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0000万,若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该车辆不存在保险免责事项,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优先赔偿合法、合理的损失,不足��分同意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对于故鉴定费,诉讼费不予承担。被告马某某、孙某某辩称,赔偿责任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马某某垫付费用11940元,原告得到保险公司赔偿后予以返还。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30日5时许,被告马某某驾驶豫E186**豫EM9**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郑吴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台前县侯庙镇庙口村十字路口处时,与驾驶三轮助力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赵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双方车辆受损,原告赵某某受伤。本事故经台前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马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赵某某无责任。原告赵某某受伤后被送入台前县人民医院治疗6天,产生医疗费7347.86元。同年6月5日原告赵某某转入濮阳市油田职工医院住院治疗12天,产生医疗费9340.74元。其中被告马某某垫付11940元。原告赵某某于2013年9月18日经聊城法衡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伤残,误工时间为150天左右,护理时间42天左右。原告赵某某又于2013年8月30日在濮阳正大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做财产损失评估,评估结论书显示财产损失为1980元。原告赵某某在家从事蔬菜种植,事故发生时原告赵某某正是在出售蔬菜的路上。另查明,被告马某某驾驶豫E186**豫EM9**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10月19日至2013年10月19日。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发票、诊断证明、病历、住院证、出院证、每月清单、保险单、伤残鉴定结论(十级伤残)、鉴定费票据、财产损失评估报告书、评估费票据、村委会证明、护理人员误工证明、受害人派出所证明、交通费票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赵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马某某驾驶豫E186**豫EM9**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之内。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本院依照法律规定,支持原告诉请如下:1、医疗费,16688.6元。2、误工费,本院认定为20732(河南省农林牧渔业标准)元/年÷365天×150天(鉴定结论误工天数)=8520元。3、护理费,原告主张两人护理,结合原告伤情本院认定为由赵朝同一人护理,护理费计为平均月工资5104.38元/���(有劳动合同及工资发放表和扣发工资证明予以证明)×42天=714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18天=900元。5、营养费,10元/天×18天=180元。6、伤残赔偿金,9446元/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5年×10%=14169元。7、精神损失抚慰金,由于原告主张明显太高,故本院酌定为5000元。8、鉴定费1600元。9、交通费,20元/天×18天+1000元(救护车票据予以证明)=1360元。10、车辆损失1980元。原告主张车上物品价值损失1000元,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认定。以上共计57537.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赵某某57537.6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原告赵某某得到赔偿款后予以返还被告马某某所垫医疗费11940元。三、驳回原告赵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48.39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承担1238.44元,由原告赵某某承担409.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兰 晓审 判 员 韩跃群人民陪审员 仝 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曹 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