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溧速民初字第120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5-04-07
案件名称
费中卫与王华、谢建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费中卫,王华,谢建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溧速民初字第1208号原告费中卫。被告王华。被告谢建锦。原告费中卫诉被告王华、谢建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费中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华、谢建锦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及举证通知书后,无正当理由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费中卫诉称,我与被告系同学关系,关系一直较好,被告王华以做工程为由分别多次向我借款计430000元,由于被告一直在外做消防设施工程,相互比较了解,本人通过电话向被告提出偿还我借款,王华一直拖延未还,至今也没有归还的迹象。为此,现诉请法院,判令二被告归还借款本金430000元整,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王华、谢建锦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关系较好的朋友。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王华因承建工程需资金周转,分别于2012年8月4日、9月30日、11月17日、11月26日、12月11日、2013年2日8日6次日向原告借取现金人民币80000元、50000元、50000元、5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并均在借款同时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并均承诺1个月内归还借款,该六份借据分别载明:“借条今有王华借费忠(中)伟(卫)人民币捌万元整(¥80000)借款人:王华(签名)2012.8.4”;“借条今借费忠(中)伟(卫)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借款人:王华(签名)2012.9.30”;“借条今借费忠(中)伟(卫)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借款人:王华(签名)2012.11.17”;“借条今借费忠(中)伟(卫)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借款人:王华(签名)2012.11.26”;“借条今借费忠(中)伟(卫)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壹个月内归还借款人:王华(签名)2012.12.11”;“借条今借费中卫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借款人:王华(签名)2013.2.8”。嗣后,二被告均未按约还款,经原告多次催款无果,为此,原告诉请本院向二被告索款。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王华出具的借条原件六份、民政部门出具的二被告婚姻登记信息表及原告方的庭审陈述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王华、谢建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举证、质证、抗辩等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原告费中卫与被告王华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原告提供的、被告王华出具的6份借条原件予以证实,应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华未能按约归还借款,引起讼争,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本金430000元的请求,符合相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因本案借款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并用于王华承建工程资金周转所需。被告谢建锦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就上述债务与被告王华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也不能证明二被告对夫或妻对外所负债务约定由各自清偿、且原告知道该约定,因此,本案债务为二被告的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负责偿还。为此,原告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维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华、谢建锦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费中卫借款本金人民币4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5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人民币8150元,由被告王华、谢建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规定的标准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750元。在递交上诉状副本7日内凭判决书可到常州市永宁北路6号,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也可邮政汇款或电汇至: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帐号:80×××63,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用途:诉讼费,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院履行款账户:户名:溧阳市财政局,账号:51×××77,开户行:中国银行溧阳支行营业部]。审 判 长 殷克平人民陪审员 汤建新人民陪审员 李海芝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朱翠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