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平民初字第100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9-12
案件名称
贾某某与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某某,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贾 某 某 与 于 某 某 离 婚 纠 纷 一 审 民 事 判 决 书山东省平原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平民初字第1001号原告:贾某某,女,1983年6月16日生,汉族,住山东省平原县。委托代理人:王志新,山东忆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某某,男,1983年8月10日生,汉族,住山东省平原县。原告贾某某与被告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25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志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某某诉称,2006年10月19日,原、被告登记结婚,2007年农历9月6日生一女孩于某甲。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吵闹,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原告于2012年起诉,被判决不准离婚。后二人分居至今,夫妻二人感情已彻底破裂,已无和好可能,现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于某甲由为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扶养费1千元,陪嫁物品带回,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于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贾某某与被告于某某于2006年10月19日经人介绍登记结婚,婚后初期二人感情尚可。2007年农历9月6日生一女孩,取名于某甲。2012年5月21日原告贾某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被告于某某离婚,2012年7月27日平原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平民初字第56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告贾某某与被告于某某离婚。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分居至今,未能和好。现原告以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二人已无和好可能为由,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原告贾某某陪嫁物品有洗衣机一台、冰箱一台、电摩一辆、挂衣橱一个、写字台一个、菜橱一个、餐桌一张、椅子六把、玻璃茶几一个、联邦椅一套(一大二小)、鞋架一个、盆架一个、煤气灶一套、凉席一个、万年历一个、平面镜一个、棉被一床、暖瓶三个。以上本案所确认的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2012)平民初字第568号卷宗中勘验笔录、对被告于某某的询问笔录等为证,均记录在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结婚时间较长,但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时常吵闹,导致夫妻二人感情不和,原告于2012年5月21���起诉与被告离婚,被判决不准离婚后,二人分居至今,无和好表现。现原告再次提出离婚,可见其二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因自原、被告被判决不准离婚后,婚生女于某甲一直随原告生活,如改变其生活环境,对其身心健康成长不利,故婚生女于某甲由原告贾某某抚养为宜。因被告于某某仅是在外打工,并非固定在岗职工,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承担1千元抚养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于某某应根据其户口性质,按上年度农村居民纯收入的30%承担抚养费。对原告主张分割共同财产,因被告于某某未到庭,致使共同财产无法核对,故本案不作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贾某某与被告于��某离婚;二、婚生女于某甲由原告贾某某抚养,被告于某某按山东省上年度农村居民纯收入的30%承担抚养费,自判决生效之日始至于某甲十八周岁止(每月5日前给付);三、原告贾某某陪嫁物品有洗衣机一台、冰箱一台、电摩一辆、挂衣橱一个、写字台一个、菜橱一个、餐桌一张、椅子六把、玻璃茶几一个、联邦椅一套(一大二小)、鞋架一个、盆架一个、煤气灶一套、凉席一个、万年历一个、平面镜一个、棉被一床、暖瓶三个归原告贾某某所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贾某某、被告于某某各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交纳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侯志新审 判 员 解元光人民陪审员 李淑红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拥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