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栖民初字第116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原告潘娟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胡勇、严小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娟,严小海,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栖民初字第1163号原告潘娟,女,汉族,1984年11月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清,江苏法德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露露,江苏法德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严小海,男,汉族,1970年11月1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施慧,江苏恒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4682386-3,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珠江路229号。负责人姜跃武,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蔡圆圆,该公司员工。原告潘娟与被告严小海、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娟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清和刘露露、被告严小海委托代理人施慧、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蔡圆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娟诉称,2013年7月19日6时40分许,胡某甲驾驶严小海所有的苏A×××××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宁杭公路由东向西行至白水桥西侧路口右转弯过程中,因胡某甲疏于观察,且其驾驶的车辆制动不合格,以致将骑电动自行车的潘某撞倒致伤,后潘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七大队认定,胡某甲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现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丧葬费22390元、墓地费用20000元、处理事故费用19297元(其中交通费1000元、餐费12547元、住宿费27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0元、死亡赔偿金593540元,合计802227元,并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严小海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胡某甲是严小海雇佣的驾驶员,事发当日,胡某甲驾驶车辆从事货物运输,因此其行为属于职务行为;本案肇事车辆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限额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责险),交强险保险期间从2013年3月21日至2014年3月20日,三责险保险期间从2013年3月19日至2014年3月18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为此,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三责险限额内先行赔付。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严小海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三责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保险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肇事车辆为二轴制动不合格,基于三责险保险条款约定,保险公司的三责险不应予赔付;同时,保险公司对本案诉讼费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9日6时40分许,胡某甲驾驶苏A×××××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宁杭公路由东向西行至白水桥西侧路口右转弯过程中,因严重疏于观察,且其驾驶的车辆制动不合格,以致其车辆将骑电动自行车的潘某撞倒致伤,潘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七大队处理,认定胡某甲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苏A×××××号货车为被告严小海所有,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100万元的三责险,并附加投保了不计免赔险;肇事人胡某甲系被告严小海雇佣的驾驶员,事发时,胡某甲正受雇从事货物运输。本起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涉案保险合同均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且此保险合同对相关免赔条款未作特别提示,同时,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对于合同中有关免赔条款,也未向投保人作出明确的说明。潘某生于1959年7月23日,原为本市江宁区某某村农民,2010年8月许,因南京某科技创业园建设需要,潘某所在的居民小组被全部征地拆组安置,潘某也因此被纳入南京市失业保障人员范围。潘某父母均于本起事故发生日前去世,潘某于2010年7月21日离婚,唯有一女即本案原告潘娟,现已成年。审理中,原告对其所主张的住宿费损失,提供了相关有效票据予以了证实;交通费损失方面,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均系汽油费票据,无其他有效交通费票据证实。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户籍证明以及死亡证明等有效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潘某因本起交通事故死亡,其继承人即本案原告潘娟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公安部门对本起交通事故所作出的责任认定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依法确认。由于肇事人胡某甲系被告严小海所雇佣,且其在本起事故中所从事的驾驶行为属雇佣活动行为,故胡某甲在本案中所负的侵权责任,依法应由被告严小海承担。本起事故于保险期间内发生,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作为苏A×××××号机动车交通事故交强险和三责险保险人,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保险法以及相关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之规定,负有按交强险和三责险合同约定对本起事故的损害依法作出赔偿的义务。因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承保涉案车辆时,未能就其所提供的格式合同条款中所涉及的相关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履行明确说明义务,故本院对涉案保险公司所主张的免责意见不予采信。死者潘某生前虽为农村居民,但由于其所在的居民小组已全部被征地拆迁,且其已被纳入南京市失业保障人员范围,故对其相关损害赔偿应参照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计付。原告所主张的合理事故损失,经查明确认如下:1.丧葬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计算,确定为22993.5元(45987元/年÷2)。2.死亡赔偿金。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20年,确定为593540元(29677元/年×20年)。3.处理丧事人员的误工费、交通费和住宿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受害人死亡的,应当赔偿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误工费等其他合理费用。本案因原告未主张误工损失,故本院对此项损失不予考虑;原告所主张的住宿费,有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依法确认;交通费方面,原告虽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票据予以证实,但考虑到在本起事故处理过程中,该项损失发生客观存在,且原告对此损失所主张的数额并未超出合理损失范畴,故本院对此主张的损失数额予以确认。4.精神损害抚慰金。本起事故造成了原告潘娟严重精神损害,且潘某在本起事故中并无过错,故原告潘娟作为受害人依法享有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但其所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数额过高,本院对此依法作出调整并确定为50000元。综上,原告潘娟所主张的合理事故损失如下:丧葬费22993.5元、死亡赔偿金593540元、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27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670273.5元。此款依法应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全额赔付。原告所主张的墓地费用、餐饮费用,无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鉴于被告严小海在本案中所应负的事故损失赔偿已通过其车辆保险人即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全额代为赔付,故本院对其在本起事故中所负的民事赔偿责任予以免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潘娟各项损失合计670273.5元。二、驳回原告潘娟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潘娟对被告严小海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06元,由被告严小海负担(此款原告方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严小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正林人民陪审员 何淑萍人民陪审员 张义全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见习书记员 梁 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