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民监三再终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监三再4(13年判决书 中铁一局) - 修改副本
法院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某集团桥梁工程有限公司,王某乙,柯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年)》:第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民监三再终字第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某集团桥梁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符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某甲,该公司项目管理中心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某,该公司职员。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某乙,系武汉市洪山区某物资经营部(以下简称某经营部)业主。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柯某(曾用名:柯某丙)。某集团桥梁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桥梁公司)与王某乙、柯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10日作出(2008)洪民商初字第651号民事判决。某桥梁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月29日作出(2010)武民商终字第67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某桥梁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0年9月9日作出(2010)鄂民申字第856号民事裁定,指令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该院于2011年2月10日作出(2011)武民商再终字第1号民事判决,维持二审判决。某桥梁公司仍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1年11月22日作出(2011)鄂民再申字第164号民事裁定:由本院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某桥梁公司的代理人王某甲、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请人王某乙、柯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某乙起诉称:2006年,某桥梁公司承接某高速公路项目,因施工需要向王某乙购买钢材。2006年5月19日,王某乙与某桥梁公司签订一份钢材买卖合同。该合同对钢材的型号、价格、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均进行了具体的约定。该合同签订后,王某乙根据某桥梁公司的要求为其供应了钢材,并于2007年9月供应完毕。某桥梁公司按约定应于2007年11月结清全部钢材款,但至今仍欠钢材款2443290.97元(人民币,下同)未付。为此,王某乙起诉要求某桥梁公司立即支付所欠钢材款及违约金共计350万元,并要求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诉讼过程中,王某乙知悉柯某与某桥梁公司恶意串通,致使王某乙的钢材款未按约收到,故申请追加柯某为本案被告,要求某桥梁公司、柯某共同支付王某乙钢材款本金2443290.97元及违约金1056709.03元,并要求某桥梁公司、柯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某桥梁公司答辩称:王某乙要求我公司支付其货款及违约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王某乙在庭审中出具的承诺书,只能证明我公司在2007年11月尚欠王某乙货款,但并不能证明我公司在2008年6月24日后仍欠王某乙货款;王某乙提交的银行进账单及对账清单,均系其单方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我公司欠其货款的依据。我公司已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了付款义务:2006年4月,王某乙的代理人柯某代表某经营部与我公司某高速公路项目部洽谈钢材供应事宜。2006年5月19日,王某乙与我公司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柯某作为王某乙的代表在该合同上签名。在履行合同期间,柯某代表王某乙向我公司某高速公路项目部供应钢材、对钢材价格的调整进行协商,并一直代表王某乙收取钢材款,至2008年6月24日,柯某在我公司领取最后一笔20万元钢材款。至此,双方合同已实际履行完毕,我公司已全额支付了货款。我公司向王某乙的代理人柯某履行付款义务,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柯某代理王某乙与我公司签订合同,先后两次对合同涉及的价款进行调整,对实际供应的钢材数量进行协调、核对,代王某乙领取钢材款,其具体实施了合同的签订及实际履行,王某乙对此也未提出任何异议,故柯某应为王某乙的代理人,其行为后果由王某乙承担。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柯某已代表王某乙将全部钢材款的发票给付我公司,也充分证明我公司货款已全部付清,双方再无债权债务关系。王某乙无证据证实柯某与我公司某高速公路项目部的财务人员有恶意串通的行为,我公司的财务凭证表明每次付款均系付王某乙钢材款,并未损害王某乙的利益。柯某虽陈述其向我公司某高速公路项目部的相关人员请客、送礼,但无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且与我公司相关人员的表述相反。同时,武汉市汉南区人民检察院的调查笔录系侦查阶段对嫌疑人的记录,并非对案件的定性,故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上,我公司请求驳回王某乙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柯某答辩称:我与王某乙系中介关系,将某桥梁公司介绍给王某乙购买钢材,我从王某乙处领取中介费;我将某桥梁公司拟定好的合同交给王某乙盖章时,合同上王某乙签名栏内无我的签名,后我将合同交给某桥梁公司某高速公路项目部的负责人时,他为方便从我处拿好处费,要我在王某乙盖章处签名;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我从某桥梁公司领取一部分钢材款给付王某乙,另一部分则要求某桥梁公司某高速公路项目部的财会人员开具未填写收款人的支票或我以借款的名义,将该部分款项提出后用于自己的其他事项;王某乙就钢材款的支付明细曾与某桥梁公司对账,因某桥梁公司某高速公路项目部的财会人员知道有一部分款项系我领取挪作他用,故每次对账均系按照我实际给付王某乙的钢材款与王某乙对账,以搪塞王某乙;我确实从某桥梁公司处领取了2443290.97元,但该款系以我个人的名义领取,仅仅未及时归还给某桥梁公司,该款并非我为王某乙领取的钢材款,故我不应对王某乙承担责任。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一审审理查明:2006年,某桥梁公司承接某高速公路项目,因施工需要并经柯某介绍向王某乙购买钢材。2006年5月19日,王某乙与某桥梁公司经协商,由柯某将某桥梁公司已拟定好的一份钢材买卖合同带至王某乙处,合同中约定:某桥梁公司在王某乙处购买各种型号的钢材数量约5000吨,合同总价约1600万元;结算方式及时间为自供货日起30日内结清所供钢材95%货款,每月25日前结算,最迟不得超过第二个月15日前支付,自供货日起所供钢材未结部分5%余款,项目完工之日起60日内结清。同时,该合同对钢材的具体型号、交货方式、交货地点、验收标准、违约责任等均进行了约定。王某乙在该合同上加盖某经营部公章后,将该合同交由柯某带回给某桥梁公司,柯某在将该合同交给某桥梁公司前,未经王某乙同意私自在该合同王某乙盖章处签上其姓名,之后将该合同交给某桥梁公司。2006年5月31日,王某乙与某桥梁公司又签订一份补充协议,对合同约定的钢材价款予以调整。柯某也在该补充协议上签名。上述合同签订后,王某乙即按照合同约定为某桥梁公司供应钢材,某桥梁公司某项目部的工作人员则在王某乙每次供货的钢材物资送货单上签名予以认可。至2007年9月,王某乙共计向某桥梁公司供应价值20393290.97元的钢材5647.98吨。某桥梁公司从2006年6月至2008年6月24日经柯某实际向王某乙支付钢材款1795万元。在此期间,柯某采取对某桥梁公司某项目部财会人员请客、送礼的方式,要求某桥梁公司某项目部的财会人员将应给付王某乙的钢材款支票不填写收款人,共计从某桥梁公司处提款2443290.97元挪作他用。另,2007年10月及2008年3月,王某乙要求就某桥梁公司下欠的钢材款的具体数额进行对账,因某桥梁公司某项目部的财会人员明知有一部分款项系柯某个人领取挪作他用,故每次对账均通知柯某,并按照柯某实际给付王某乙的钢材款与王某乙对帐,柯某挪用的款项不包含在对账项目中,以搪塞王某乙,致使王某乙未能及时知晓柯某从某桥梁公司领款2443290.97元挪作他用的事实。其间,王某乙于2008年2月2日就某桥梁公司下欠钢材款的支付方式达成协议,约定某桥梁公司于2008年春节前支付40万元,2008年3月31日前支付部分欠款,2008年4月30日结清欠款。若某桥梁公司2008年4月30日前未按约定支付,则每日赔付王某乙1万元损失。王某乙因未能全额收取钢材款,故以前述诉称理由诉至法院,要求某桥梁公司、柯某共同支付钢材款本金2443290.97元及违约金1056709.03元,并要求某桥梁公司、柯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王某乙与某桥梁公司于2006年5月19日签订的钢材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也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应严格履行。某桥梁公司在实际履行合同时,在明知柯某领取的款项达2443290.97元之巨未实际交付给供货人即王某乙而是挪作他用的情况下,仍在王某乙要求与其对账时故意隐瞒该部分事实,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同时,柯某在王某乙与某桥梁公司履行合同过程中,在未征得王某乙同意的情况下在合同中签名盖章栏内签上其姓名,并采取对某桥梁公司某项目部的财会人员请客、送礼的不正当方式,要求某桥梁公司某项目部的财会人员为其开具未填写收款人的支票,致使理应由王某乙收取的钢材款2443290.97元被其挪作他用,且某桥梁公司在王某乙多次与其就该钢材买卖合同的履行进行对账时,采取按柯某提供的实际交付给王某乙的钢材款作假帐与王某乙对账,而对柯某擅自提取挪作他用的款项予以隐瞒以搪塞王某乙,某桥梁公司与柯某的行为属于恶意串通,故柯某从某桥梁公司领取理应由王某乙所得的2443290.97元的钢材款属于无效的民事行为,该行为致使王某乙的利益受到直接的损害,柯某因该恶意串通所取得的2443290.97元应返还给王某乙,某桥梁公司应对柯某承担的法律责任承担连带责任。王某乙实际为某桥梁公司供应价值20393290.97元的钢材,因某桥梁公司与柯某的恶意串通,致使其仅收到货款1795万元,其要求某桥梁公司、柯某共同支付钢材款本金2443290.97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依法按前述意见予以支持。某桥梁公司作为与王某乙的缔约方,与柯某恶意串通致使王某乙未及时全额收到货款,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因买卖合同中对违约责任未作具体的约定,且补充协议对违约责任的约定明显过高,根据公平原则,某桥梁公司应赔付王某乙相应的利息损失;鉴于理应由王某乙收取的钢材款被柯某恶意占有,故柯某应承担赔付王某乙相应利息的损失,某桥梁公司对此也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某桥梁公司辩称柯某系王某乙的代理人,己为王某乙全额领取了钢材款,因柯某在王某乙、某桥梁公司履行合同期间虽为王某乙的代理人,但某桥梁公司某项目部的财会人员在明知柯某未将领取的款项全额交付给王某乙而是挪作他用的情况下,在柯某对其采取请客、送礼的方式后,作假账以搪塞王某乙,侵害了王某乙的利益,柯某从某桥梁公司以恶意串通的方式领取2443290.97元的行为无效,故其辩称意见不符合事实,不予以采纳。柯某辩称其系以个人名义从某桥梁公司处借支2443290.97元,仅仅系未及时归还给某桥梁公司的意见,其回避与某桥梁公司之间恶意串通的事实,对其辩称意见不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六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判决:一、柯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王某乙钢材款2443290.97元,并赔付王某乙利息损失(利息从2008年6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以本金2443290.97元计算至该款清偿之日时至)。二、某桥梁公司对上述判决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王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4800元及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柯某负担。某桥梁公司不服,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程序严重违反法律规定,判非所诉,剥夺了我公司的诉讼权利。1、一审违反法律规定,改变了案件的基本法律关系和案由,判非所诉;2、一审违反法律规定,剥夺了我公司的答辩权、举证权、辩论权。(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证据明显不足。1、一审判决认定案件事实错误,我公司的业务人员并没有和柯某恶意串通损害王某乙的利益;2、一审法院对柯某作为王某乙代理人的身份已经予以认可,柯某在本案中的一切行为理应由王某乙承担,与我公司无关;3、一审法院所采信的王某乙的证据来源违法,属于违法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4、柯某在一审诉讼过程中所作出的单方面陈述,在没有任何相关证据证明的基础上,一审法院就妄自加以采信,扭曲了事实真相。(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我公司认为一审判决程序违法,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判决显失公平。故请求:1、依法判令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判令驳回王某乙一审诉讼请求,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王某乙承担。王某乙答辩称:(一)某桥梁公司诉称一审程序严重违反法律规定,判非所诉,剥夺了其答辩权、举证权、辩论权等诉讼权利的观点,纯属无理狡辩。(二)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某桥梁公司的上诉请求应予以驳回。1、某桥梁公司与柯某之间的行为系恶意串通行为。某桥梁公司诉称其业务人员并没有和柯某恶意串通损害王某乙利益的理由不能成立;2、一审判决证据确凿,某桥梁公司的观点不应采纳;3、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某桥梁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上诉费用由某桥梁公司承担。柯某答辩称:一审查明的事实清楚,服从一审判决。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本案当事人对王某乙与某桥梁公司签订了一份工业品买卖合同,王某乙已按合同约定向某桥梁公司供应钢材5647.98吨,价值20393290.97元的事实并无异议,但对武汉市汉南区人民检察院的询问笔录是否可作为证据、柯某是否为王某乙的代理人、某桥梁公司是否差欠王某乙2443290.97元的钢材款发生争议,对此二审法院评判如下:(一)武汉市汉南区人民检察院的询问笔录是侦查机关依照合法程序制作,并由一审法院依职权调取,且本案的审理结果并非是以另一案的裁判结果为依据,故对武汉市汉南区人民检察院的询问笔录予以采信。(二)某桥梁公司与王某乙经柯某的中介联系,双方签订了购销钢材的工业品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系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的体现,并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合同应为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规定之精神,订立合同的当事人均应具备相应的主体资格,如委托他人订立合同,其受托人必须要事先取得委托人出具的委托证明,才对委托人直接产生权利和义务,否则不能称之为代理人。联系本案的当事人在一审质证程序中所认定的事实看,某桥梁公司并未见到和列举柯某是王某乙代理人的委托证明,且柯某在庭审时亦承认自己只是“中介关系”。因此,柯某未经王某乙同意私自在该合同王某乙盖章处签上其姓名的行为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9条规定,在无权代理关系中,被代理人如果认为无权代理行为符合自己的愿望或利益时,则依法有权追认。但被代理人没有义务必须追认无权代理行为。当他认为无权代理行为不符合自己的愿望或利益时,则依法有权拒绝或明确否认该代理行为。这是法律对被代理人合法权益的保护。但法律在此同时对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利同样给予了保护。如果第三人明知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已终止还与行为人实施民事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则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四款之规定,“由第三人和行为人负连带责任”,法律对这种非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当然不予保护。但当第三人并不知道行为人为无权代理人时,则法律理应保护这种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利。本案中,虽然每次领款均是由柯某代表王某乙在某桥梁公司办理相关转账付款手续,某桥梁公司在明知货款只能通过转账支付给王某乙的情况下,在柯某采取对某桥梁公司某项目部财会人员请客、送礼的方式,要求某桥梁公司某项目部的财会人员将应给付王某乙的钢材款支票不填写收款人,导致柯某共计从某桥梁公司处提款2443290.97元挪作他用。且某桥梁公司在王某乙多次与其就钢材买卖合同的履行进行对账时、采取按柯某提供的实际交付给王某乙的钢材款作假帐与王某乙对账,而对柯某擅自提取挪作他用的款项予以隐瞒以搪塞王某乙,某桥梁公司明知柯某提款2443290.97元超越了其领款的权限范围,故某桥梁公司与柯某的行为属于恶意串通,柯某从某桥梁公司领取理应由王某乙所得的2443290.97元的钢材款属于无效的民事行为。据此,某桥梁公司认为柯某是王某乙的全权委托代理人,缺乏事实根据,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三)某桥梁公司与王某乙是否按合同约定的期间结清货款,这是本案的关键所在。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钢材款应该直接支付给王某乙,但某桥梁公司在本应给付王某乙货款的支票上,开出不填写收款人的支票,致使柯某从某桥梁公司处提款2443290.97元自用。此笔款项不能认定己通过柯某转给了王某乙收到货款,其违反财务制度、管理不善的责任在某桥梁公司。王某乙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某桥梁公司付清所欠货款并赔偿损失的诉请,于法有据,应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某桥梁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修正)》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34800元,由某桥梁公司负担。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某桥梁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作出(2010)鄂民申字第856号民事裁定,指令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某桥梁公司再审称:(一)柯某代表某经营部与我公司签订合同的行为属代理行为;(二)柯某代表某经营部领款行为合法有效;(三)检察机关非法插手民事案件;(四)一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五)原审判决超出王某乙请求的范围。请求驳回王某乙的诉讼请求或本案涉嫌犯罪,应移送公安机关处理。王某乙答辩称:本案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应予维持。柯某答辩称:本案经过两次审理,事实都记录在案,我没有什么说的。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柯某在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时是否拥有合法的代理权,其从某桥梁公司领取钢材款的行为是否合法有效;原审法院对本案是否有管辖权、原审采信的证据是否合法有效、原审判决是否超出王某乙的诉讼请求。对此,评判如下:(一)本案中,某桥梁公司没有提供王某乙委托柯某代理的证据,且王某乙否认委托柯某代理,柯某在庭审中也自认自己只是“中间介绍人”,并非王某乙的代理人。因此,柯某私自在《工业品买卖合同》王某乙盖章处签上其曾用名柯某丙等行为不属于合法的代理行为。(二)王某乙按合同约定向某桥梁公司供应钢材以后,某桥梁公司应将其购钢材款2443290.97元支付给供货人,但某桥梁公司的财会人员在接受柯某的请客、送礼之后,将应支付王某乙钢材款项的支票不填写收款人交给柯某,致使该款项被挪作他用,且在王某乙多次要求某桥梁公司就该钢材买卖合同实际履行进行对帐时,某桥梁公司的财会人员却按柯某的要求作帐与王某乙进行核对,故某桥梁公司与柯某办理支付钢材款手续的行为违法,侵犯了王某乙的合法权利。(三)武汉市汉南区检察院的询问笔录是侦查机关依照合法程序制作,并由原审法院依职权调取,在再审庭审中,柯某、证人许某对检察院侦查询问笔录中自认的事实未予否认,证人许某对制作笔录的过程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原审法院认定武汉市汉南区检察院侦查询问笔录合法有效并予以采信正确。(四)王某乙与某桥梁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第十一条对合同争议解决方式进行了约定,约定双方协商或调解不成,依法向武汉市人民法院起诉。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双方对管辖权有约定的,应由双方约定的人民法院受理。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另根据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的级别管辖即800万元以下案件由区院审理的规定,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洪山区人民法院审理本案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某桥梁公司抗辩一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的理由不能成立。(五)柯某给某桥梁公司下属的某项目部财务人员请客、送礼,并多次要求为其开具不填写收款人名称的转账支票。某桥梁公司未严格履行财务规定的职责,按柯某的要求开具未填写收款人名称的转账支票,而且,在王某乙要求对账时,某桥梁公司隐瞒柯某擅自提取挪用款项的虚假账目应对王某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四款之规定,该串通行为损害了王某乙的合法权利。对此,柯某与某桥梁公司应负连带责任。一审判决柯某返还王某乙钢材款,某桥梁公司对上述判决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未超出王某乙的诉请。本案中,由于双方订立的违约金标准远远超过国家法律规定,一审改判支付王某乙利息损失,从2008年6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以本金2443290.97元计算至该款清偿之日时止,符合法律规定,也并未超出王某乙的诉请。综上所述,某桥梁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理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修正)》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维持二审判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某桥梁公司仍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作出(2011)鄂民再申字第164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某桥梁公司再审称:(一)原审法院把王某乙与柯某的委托代理关系错误认定为中介关系,适用法律错误并导致整个案件事实黑白颠倒;柯某代表王某乙领取了全部货款,某桥梁公司不应承担再次支付货款的责任。(二)原审法院认定的基本案件事实错误,诸多事实无证据证明且原审判决本身存在矛盾之处。(三)原审判决所依据的主要证据来源及形式违法,某桥梁公司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审判决。(四)原审判决违背法律原理及常识。(五)原审判决违反法律规定的程序,严重影响案件的正确判决。故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二)驳回王某乙对某桥梁公司的诉讼请求,由柯某对王某乙承担偿还货款的责任。(三)所有诉讼费用由王某乙、柯某承担。本院再审中,某桥梁公司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再审查明,原再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柯某的行为是否构成对王某乙的代理行为?(二)某桥梁公司是否应向王某乙付款?关于柯某的行为是否构成对王某乙代理行为的问题。首先,柯某私自在《工业品买卖合同》王某乙签名、盖章处签上其曾用名柯某丙以及后续收款等行为,并没有得到王某乙的授权或事后追认,不属于有权代理行为。其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关于表见代理的规定,即“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其构成要件之一是相对人是善意的。本案中,当事人之间的货款支付均是通过支票完成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八十一条“支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办理支票存款业务的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的规定,某桥梁公司的财会人员作为专门从事财会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知道开具不填写收款人的支票就意味着拿到该支票的任何人都可以要求存款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付款,而正是由于其向柯某开具了不填写收款人的支票,导致柯某将该部分货款挪作他用。因此,某桥梁公司在付款行为中具有一定过错。其次,柯某在原审庭审中的陈述以及检察机关对柯某、许某的调查笔录等证据,足以认定柯某向某桥梁公司的工作人员请客送礼、某桥梁公司的工作人员与柯某恶意串通与王某乙对假账以欺骗王某乙,隐瞒柯某挪用资金等事实。应认定某桥梁公司作为相对人并非是善意的,即柯某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关于某桥梁公司是否应向王某乙付款的问题。如前所述,柯某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即某桥梁公司尚欠2443290.97元的货款未向王某乙支付。因此,某桥梁公司应向王某乙支付2443290.97元及利息。原审判决柯某返还王某乙钢材款2443290.97元及赔偿利息损失、某桥梁公司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某桥梁公司向王某乙支付了以上款项后有权另行向柯某主张。综上,原再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实体处理正确,应予维持。经合议庭评议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武民商再终字第1号民事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军代理审判员 金莉萍代理审判员 陈 川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 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