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丰民初字第1463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王智芳与杨利i民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智芳,杨利民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14638号原告王智芳,女,1979年11月25日出生。被告杨利民,男,1970年7月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任欢,北京观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静,北京观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智芳诉被告杨利民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龚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智芳、被告杨利民的委托代理人任欢、周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智芳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2012年9月10日经法院判决离婚,但涉案房屋未分割,后原告另诉分割,于2013年3月12日经(2013)丰民初字第0476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上述房屋中的小卧室归原告所有,然而判决生效后被告依然霸占房屋不让原告入住,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15日内将涉案房屋中的小卧室腾空并将入户钥匙交予原告,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上述房屋的产权变更手续,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杨利民辩称:涉案房屋现在并不是由被告在居住使用,涉案房屋虽然被法院判给了原、被告所有,但该房实际是由被告妹妹杨莉莉一家出资购买及居住使用,因原告不愿偿还这些费用,所以不起诉杨莉莉一家,且该房现在还有贷款在偿还,无法办理房产变更手续,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王智芳与杨利民于2008年5月6日登记结婚,于2012年9月10日由(2012)丰民初字第1542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离婚;2008年9月28日杨利民与北京鸿基世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限价商品住房),2010年10月22日又签订补充协议,由杨利民购买涉案房屋;2008年9月28日王智芳、杨利民与案外人杨莉莉曾达成《房屋转让协议》一份,约定由于涉案房屋系以杨利民名义购买、杨莉莉出资,故待该房符合房产转让条件后转让给杨莉莉;但上述协议后被(2012)丰民初字第23471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无效;2013年3月12日(2013)丰民初字第0476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涉案房屋中的大卧室归杨利民所有,小卧室归王智芳所有,客厅(带一阳台)、厕所、厨房(带一小阳台)归双方共同所有并使用,对此杨利民不服曾上诉但最后撤诉。庭审中,杨利民称涉案房屋的实际居住使用人系杨莉莉一家,为此本院到涉案房屋调查居住情况,并与现居住人之一的杨莉莉做现场调查笔录,杨莉莉称涉案房屋现由其与丈夫徐瑞林、儿子徐扬及母亲贺耀兰居住,而杨利民并未在此居住,并表示王智芳一直知道上述情况;而本院询问王智芳是否知晓涉案房屋是杨莉莉一家在居住使用,王智芳表示不知道,本院向其释明本案系排除妨害纠纷,应向实际居住人主张相关权利,但王智芳坚持因杨利民系产权人故只会向杨利民主张腾房。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2013)丰民初字第04763号民事判决书、(2013)二中民终字第07758民事判决书和调查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仅依据被告系涉案房屋的产权登记人要求被告腾房,但并无证据证明被告系涉案房屋的现居住使用人,且经本院现场调查,并结合原告与被告及案外人杨莉莉在本案之前有关的其他三起诉讼情况显示,都无法确定涉案房屋现由被告占有使用,故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腾空涉案房屋中的小卧室并交付入户钥匙的主张,本院认为缺乏确实、充分的证据佐证,不予支持;另外,本案系排除妨害纠纷,而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其办理房屋产权登记变更的请求,属于另一法律关系,对此本案不予处理。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智芳的诉讼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龚 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康曼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