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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嘉盐民初字第226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5-23

案件名称

宋某甲与汤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甲,汤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盐民初字第2262号原告:宋某甲。委托代理人:宋佳屹,浙江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汤某。原告宋某甲诉被告汤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阿盈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宋佳屹、被告汤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年××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双方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双方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宋某乙,现已成年。结婚之初,双方感情一般,婚后没多久,原、被告就开始为家庭琐事争吵不休,在与原告父母同住期间,被告对原告父母缺乏尊重与礼貌,被告对原告也缺乏信任与尊重,言语粗俗,不堪入耳。2011年1月因被告无理袒护儿子,双方为此发生争执,2012年3月两人开始分床,双方几乎没有沟通交流。自结婚以来,被告一直没有正式工作,平时在家也很少务农或做家务。原告认为,双方性格不合,无共同语言,致使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告诉状内容与实际不完全相符,关于离婚问题,要求原告支付20万元,否则不同意离婚。在庭审中,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1)结婚证1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人口信息1份,证明双方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宋某乙,现已成年的事实。被告未提供证据。被告质证意见:对原告出示的��据(1)、(2),被告没有异议。本院认证认为: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2),被告没有异议,且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和真实性,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经本院审理,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宋某乙,现已成年。后因原告认为与被告生活理念、处事方式无法融合,使双方无共同语言,特别是2011年因婚生子是否外出工作的问题,双方意见产生严重分歧,致使矛盾激化,故原告提出离婚。被告则认为,原告在诉状中所述的内容与实际并不相符,在2011年关于儿子外出工作的问题,双方的意见确实没有达成一致,但被告也是为了家庭、为了儿子考虑。庭审中,因原、被告意见无法达成一致,故调解未成。本��认为,原、被告结婚至今已近三十年,应建立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在2011年关于婚生子是否外出工作产生了严重的意见分歧,致使夫妻感情发生变化,这说明双方在日常生活中沟通不畅,缺乏信任。现在双方共同生活已近三十年,经历颇多,实属不易,理应相互关爱、相互扶持,更加珍惜婚姻、珍惜家庭。庭审中,通过原、被告的陈述表明虽然双方意见不一,但均是为了家庭和睦,故双方应相互信任、相互理解、相互尊重,并且采取正确的方式方法进行沟通与交流,夫妻关系是可以维系的。综观原、被告的整个婚姻过程来看,应认定夫妻感情没有彻底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不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宋某甲要求与被告汤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阿盈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冬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