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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象刑初字第68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严某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象刑初字第68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严某,无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4月26日被浙江省象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象山县看守所。辩护人奚利宏,浙江人值律师事务所律师,由浙江省象山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以象检刑诉(2013)6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薛璐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严某及其辩护人奚利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21日晚,被告人严某为免费吸食毒品,介绍史某至象山县丹城广场路工会花坛附近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向他人购买1克左右的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2013年4月23日晚,被告人严某为免费吸食毒品,介绍史某至象山县丹城广场路工会花坛附近以人民币1300元的价格向他人购买1.3克左右的甲基苯丙胺。2013年4月24日晚,被告人严某为免费吸食毒品,介绍史某至象山县丹城广场路工会花坛附近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向他人购买1克左右的甲基苯丙胺。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严某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多次帮助他人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严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部分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法院依法惩处。被告人严某辩称,2013年4月23日、4月24日,他没有介绍史某向他人购买甲基苯丙胺。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严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1日晚,史某电话联系被告人严某要求被告人严某帮忙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被告人严某则要求免费吸食史某购得的部分毒品甲基苯丙胺作为报酬,史某予以同意。后被告人严某电话联系他人要求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双方并约定交易方式和地点。被告人严某按照对方的要求让史某蒋毒资汇至指定的账户,后至约定的地点收取毒品甲基苯丙胺。史某依照被告人严某的要求而向指定的账户汇入人民币1000元,并至象山县丹东街道广场路的象山县总工会的花坛附近的花盆内取得共计重约1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3包。2013年4月23日晚,史某电话联系被告人严某要求被告人严某帮忙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被告人严某则要求免费吸食史某购得的部分毒品甲基苯丙胺作为报酬,史某予以同意。后被告人严某电话联系他人要求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双方并约定交易方式和地点。被告人严某按照对方的要求让史某将毒资汇至指定的账户,后至约定的地点收取毒品甲基苯丙胺。史某依照被告人严某的要求而向指定的账户汇入人民币1300元,并至象山县丹东街道上进路的象山县慈善总会门口取得共计重约1.3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3包。2013年4月24日晚,史某电话联系被告人严某要求被告人严某帮忙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被告人严某则要求免费吸食史某购得的部分毒品甲基苯丙胺作为报酬,史某予以同意。后被告人严某电话联系他人要求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双方并约定交易方式和地点。被告人严某按照对方要求让史某将毒资汇至指定的账户,后至约定的地点收取毒品甲基苯丙胺。史某依照被告人严某的要求而向指定的账户汇入人民币1000元,并至象山县丹东街道上进路幼儿园门口的花盆内收取共计重约1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2包。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史某的证言和辨认笔录,证实了她先后于2013年4月21日晚、4月23日晚、4月24日晚电话联系严某要求严��帮忙联系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并同意将购得的部分毒品甲基苯丙胺免费提供给严某。后通过严某联系他人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她按照严某的要求先后向严某指定的账户汇入人民币1000元、1300元、1000元,并至象山县丹东街道广场路的象山县总工会的花坛附近的花盆内取得共计重约1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3包、至象山县丹东街道上进路的象山县慈善总会门口取得共计重约1.3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3包、象山县丹东街道上进路的幼儿园附近的花盆内取得共计重约1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2包。经辨认,被告人严某就是帮助她联系购买毒品的人的事实。2.指认照片,证实了严某向史某提供汇入毒资账户情况的事实。3.通信客户详单,证实了被告人严某和史某及提供毒品人员之间的电话通信情况的事实。4.中国农业银行账户明细单,证实了史某向严某提���的账户汇入毒资情况的事实。5.入所健康检查登记表、照片、监控录像,证实了被告人严某在进入象山县看守所时健康状况××被告人严某的事实。6.抓获经过,证实了被告人严某到案情况的事实。7.被告人严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了史某先后于2013年4月21日晚、4月23日晚、4月24日晚电话联系他并要求他帮忙联系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他提出史某购得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分一些给他吸食,史某同意了。他就电话联系他人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按照对方的要求让史某汇钱到指定的账户,并让史某先后至象山县丹东街道广场路的象山县总工会的花坛附近的花盆内取得共计重约1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3包、至象山县丹东街道上进路的象山县慈善总会门口取得共计重约1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3包、象山县丹东街道上进路的幼儿园附近的花盆内取得共��重约0.8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2包的事实。对于被告人严某提出2013年4月23日、4月24日,他没有介绍史某向他人购买甲基苯丙胺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严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与证人史某的证言、通信客户详单、指认照片、中国农业银行账户明细单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实了被告人严某经史某的要求,先后于2013年4月21日、4月23日、4月24日联系他人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并帮助他人向史某贩卖共计重约3.3的毒品甲基苯丙胺8包的事实。故被告人严某的上述辩解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严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严某经史某的要求而帮助史某向他人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并在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过程中传递支付毒资账号、收取毒品的地点,促成他人将毒品贩卖给史某。被告人严某明知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而予以介绍、联系,促成毒品交易的实现,构成贩卖毒品罪的共犯,但被告人严某在共同犯罪中起到次要作用,是从犯。故辩护人的上述辩护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严某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介绍帮助他人多次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严某提出2013年4月23日、4月24日,他没有介绍史某向他人购买甲基苯丙胺的辩解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严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严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6日起至2016年2月2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振贤人民陪审员  陆传凤人民陪审员  孙根花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赖越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