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邯市民二终字第100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李腾姣与被上诉人北京华夏燕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腾姣,北京华夏燕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邯市民二终字第100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腾姣,男,1988年2月27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李晓野,河北道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万山,男,1966年1月1日生,汉族,农民,系李腾姣父亲。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华夏燕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秀琴,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邢兴发,河北众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闫巧娥,女,1964年11月27日生、汉族,农民,系该公司员工。上诉人李腾姣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华夏燕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法院(2013)永民初字第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2年6月13日,原告在永年县临洺关镇交警路与富强路交叉口东南角摆摊出售花卉时,被告位于该处正在施工工地的围墙突然倒塌,将原告砸伤,随即原告到永年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后于2012年6月14日转院至邯郸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颈5、6椎体骨折伴不全瘫,左胫骨骨折,双侧额叶脑挫裂伤,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底骨折,右颞骨骨折。2012年9月26日出院,住院105天。被告称事故当天是暴风导致原告所在地的围墙倒塌,符合不可抗力的条件,并且被告在工地开工时和施工期间为了防止意外发生,均在围墙外设置了警示标志,尽到了注意义务,因此其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另查明,2012年度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为8081元,批发和零售业年平均工资为28490元,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为13564元,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日为50元。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是被被告正在施工工地的围墙砸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建筑单位与施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因其他责任人的原因,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其他责任人承担侵权责任。被告作为建设单位应当对原告造成的身体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辩称,事故当天下午,永年县城临洺关镇城区内遭遇暴风,属气象灾害,围墙倒塌属不可抗力,其无过错,故不应承担责任,被告提交的气象局证明,可证明事故当天风力较大,但并不能证明该风力是构成不可抗力的自然灾害;被告同时辩称,被告在工地开工时和施工期间为了防止意外发生,均在围墙外设置了警示标志,尽到了注意义务,因此其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因证人赵士英、赵子才开系被告的雇佣人员,与被告有利害关系,对赵士英、赵子桥的证言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照片也不能证明是何时所拍,故对其所辩不予认定。原告已满18周岁,属于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躲避日常危险的常识应有相应认知,在事故当天存在大风天气的情况下未做到及时躲避危险,对发生受伤事故,亦有一定过错,应负次要责任,结合双方的过错程度及原告的伤情后果,原告承担10%责任,被告承担90%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结合本案实际情况,确定原告的损害项目及数额为: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及住院病历记录,认定原告共发生的医疗费为134430.37元,原告提交的永年县小龙马乡关村卫生所收据三张不属于正规医药费用票据,且未提交相关诊断证明加以印证,对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购买人血白蛋白3瓶,但仅提交购买单据2张,应认定为附买数量为2瓶,被告对部分票据提出异议,但未提交相反证据推翻原告主张及证据,对被告所辩不予支持;2、护理费,因原告的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护理人数为住院期间2人,出院后l人护理,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第32条和2012年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13564元计算、住院期间为13564/365×2×107=7952.6元,出院后护理费为13564×20×1×50%=135640元,合计143592.6元。原告主张按其家庭人均年平均收入53873元计算,提交的相关证据并不把直接证明护理人员的年收入,因此不予采信,对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3、误工费,截止到定残日前一天共误工196天、原告受伤时正在从事花卉销售,按批发和零售业年平均收入28490元计算,共计15297.8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确定为每天50元,住院107天,共计5350元;5、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情况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酌情确定为1000元;6、营养费,根据原告提交的住院病例中阶段小结治疗计划中记载“加强营养”,并结合原告的伤情,酌情确定为50×107=5350元;7、残疾赔偿金,被告认为应当参照交通事故赔偿标准认定,因原告伤情并非交通事故所致,对被告该主张不予支持,对原告提交的鉴定结论予以采信。根据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原告为一级伤残,参照河北省统计部门公布的2012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8081元,伤残赔偿金为8081×20年×100%=161620元;8、残疾辅助器具费,根据原告提交永年县鹏飞医疗器械经营部销售单一张,认定为1760元,对原告超出部分的主张不予支持;9、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交的鉴定费票据,确定为12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结合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伤残等级,酌情确定为3万元。关于财物损失,原告主张8000元,对此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对原告该主张不予认定;原告所主张为原告治疗褥疮购买柜式空调一台共花费5999元没有相关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以上各项损失共计499603元,被告承担90%的责任,为449643元,扣除被告已支付5.5万元,被告应赔偿原告394643元,遂判决:一、被告北京华夏燕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李腾姣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94643元;二、驳回原告李腾姣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416元,由被告北京华夏燕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6201元,由原告李腾姣负担8215元。宣判后,李腾姣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承担10%的责任错误。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八十六条规定,对于建筑物、构筑物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适用的是无过错责任原则。故上诉人不应当承担责任;2、一审法院按照工伤规定计算护理费错误。上诉人属完全护理依赖,一审法院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按照50%计算上诉人的护理费,法律适应错误;3、一审计算护理费费标准低。一审中上诉人提供证据证明三年来的年家庭平均收入为53873元,而一审采用了农林牧渔业的收入标准来计算的护理费,上诉人要求按照批发零售业的平均工资计算护理费;4、精神赔偿过低,上诉人正值青春年华,受此重伤,精神损失很大,要求将精神抚慰金增至5万元。被上诉人北京华夏燕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应予维持。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原审适用本条认定责任正确。上诉人伤残鉴定依照的是工伤标准,护理费认定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是正确的。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李腾姣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问题,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七条规定,行为人损害他人民事权益,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根据该法第八十六条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本次事故的发生,属该法第七条中“法律规定应当承担责任的情形”,即建筑物、构筑物倒塌致人损害的情形,应当按照该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由建筑施工单位承担责任,李腾姣不应承担事故责任,原审对此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关于护理费的问题,根据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邯物司鉴字(2012)法医鉴字第153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出具的鉴定意见,李腾姣因伤致一级伤残,符合完全护理依赖,护理期为20年,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根据公安部《GA/T800-2008人身损害护理依赖程度评定》附录B中,关于护理依赖赔付比例的规定,完全护理依赖所需护理费用的比例为100%;原审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计算该比例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关于护理标准,一审中李腾姣提交的相关证据不足以证明护理人员的年收入,原审参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该项费用并无不当。故李腾姣住院期间护理费为13564/365×2×107=7952.6元,出院后护理费为13564×20×1=271280元,合计279232.6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原审法院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酌情认定3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李腾姣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34430.37元、护理费279232.6元、误工费1529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350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5350元、残疾赔偿金16162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760元、鉴定费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以上共计635240.77元,扣除北京华夏燕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支付的5.5万元,还应赔偿580240.77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法院(2013)永民初字第7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法院(2013)永民初字第7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北京华夏燕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李腾姣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80240.77元。一审案件受理费14416元,北京华夏燕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8201元,李腾姣负担621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845元,北京华夏燕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4000元,李腾姣负担484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双振代理审判员 张曙辉代理审判员 田 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翠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