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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江夏刑初字第0038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2-26

案件名称

祝金鹏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祝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鄂江夏刑初字第00382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祝某,男,1991年10月18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7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江夏区看守所。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检察院以武夏检刑诉(2013)3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祝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舒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祝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7月10日18时许,鲁某(已判刑)因追求蔡洁而与朱某乙产生矛盾,便邀约被告人祝某及李某乙、李某甲(均已判刑)至武汉市江夏区纸坊街“太空”网吧,鲁某与李某甲对朱某乙拳打脚踢,并持砖头打砸其头部。后被告人一伙强行将朱某乙带上租乘的面包车予以控制,被告人祝某持折叠刀将朱某乙大腿刺伤,将其带至武汉市江夏区纸坊街齐心水库旁,被告人祝某及鲁某、李某甲在路旁对朱某乙实施殴打。后被告人一伙又将朱某乙挟持至武汉市江夏区纸坊街庙山老收费站附近一搅拌站旁再次对其拳打脚踢,被告人祝某及鲁某还持折叠刀将朱某乙肩、腿等多处刺伤。当日20时许,被告人一伙将朱某乙丢弃在此,并逃离现场。经鉴定,朱某乙全身多处刺伤,损伤程度属轻伤。2013年7月25日,被告人祝某在其住处被公安人员抓获。案发后,被告人祝某的亲属代其赔偿朱某乙人民币2.8万元,并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祝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朱某乙的陈述,证人李某甲、李某乙、鲁某、孙某、朱某甲、田某的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对案笔录及照片,调解协议,收条及谅解书,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祝某结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祝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祝某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祝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5日起至2014年3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华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章鸣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