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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荣刑初字第24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李某甲招摇撞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招摇撞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荣刑初字第240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无业。因涉嫌犯招摇撞骗罪于2013年8月13日被荣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荣成市看守所。荣成市人民检察院以荣检刑诉(2013)3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招摇撞骗罪,于2013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荣成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姜伶俐,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9日,被告人李某甲以刑警队警察的身份与被害人鞠某通过“陌陌”网络聊天相识,因鞠某对警察比较崇拜,故与之见面交往。2013年8月9日至2013年8月12日,被告人李某甲利用虚假警察身份,让鞠某为其购买衣物、手机并支付餐饮娱乐费用共计6530余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鞠某的陈述,证人姚某、王某等人的证言,抓获经过,办案说明,收条,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无视国法,假冒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身份进行诈骗,其行为构成招摇撞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某甲归案后,自愿认罪,积极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维护国家机关的威信及正常活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招摇撞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王冬梅人民陪审员  岳天信人民陪审员  宋保成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于文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