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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嘉民二(商)初字第188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9-13

案件名称

李玉良与上海熠威电驱动科技有限公司、上海泰锋电机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玉良,上海熠威电驱动科技有限公司,上海泰锋电机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民二(商)初字第1883号原告李玉良。被告上海熠威电驱动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安亭镇泰众路100号3幢1层。法定代表人俞祯祥。被告上海泰锋电机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安亭镇泰众路100号3幢1层。法定代表人俞祯祥。原告李玉良与被告上海熠威电驱动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上海泰锋电机有限公司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范培华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玉良到庭参加了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被告上海熠威电驱动科技有限公司的员工。两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均是俞祯祥。2013年2月4日,两被告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5万元。之后原告向两被告催讨,但两被告不予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15万元。两被告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借据一份、银行明细表、银行存折等证据材料。鉴于两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2月4日,原告通过现金交付等方式向两被告出借15万元,并由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15万元,年息15%,落款处加盖两被告的公章,并由两被告法定代表人俞祯祥签字。借款后,原告向两被告催讨未果,故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间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借款,两被告应按约向原告返还借款。鉴于原、被告对借款归还时间未作约定,故原告可以要求两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现原告要求两被告返还借款,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诉讼中,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其自愿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熠威电驱动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上海泰锋电机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李玉良借款人民币15万元。两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3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65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755.20元,诉讼费合计人民币2405.20元,由两被告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范培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严 蕾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