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龙行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农某甲与龙州县公安局城厢派出所治安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龙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州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2006年)》:第一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龙州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龙行初字第3号原告农某甲(曾用名农冯恒),男,1997年10月25日出生,壮族,广西龙州县人,学生,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龙州县。法定代理人农朝英(系原告父亲),男,1968年2月29日出生,壮族,广西龙州县人,龙州县司法局干部,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龙州县。被告龙州县公安局城厢派出所。地址: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龙州县。法定代表人林巽恒,所长。委托代理人吕勇傧,男,1985年11月18日出生,壮族,广西天等县人,龙州县公安局城厢派出所民警,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龙州县。第三人农坚,男,1964年6月2日出生,壮族,广西龙州县人,个���户,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龙州县。原告农某甲不服被告龙州县公安局城厢派出所(以下简称被告)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于2013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3年10月23日受理,并于同年10月30日和11月1日分别向被告和第三人送达行政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法定代理人农朝英、被告法定代表人林巽恒及其委托代理人吕勇傧,第三人农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于2013年5月30日作出龙公行罚决字(2013)00799号《广西龙州县公安局城厢派出所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13年5月9日22时许,第三人农坚到广西壮族自治区龙州县龙州镇北门街龙州一中门口接儿子农某放学回家时,因怀疑原告农某甲于2013年5月8日指使他人欧打农某,随即动手掐原告农某甲脖子,致使原告农某甲轻微受伤。以上事实有第三人农坚、原告农某甲、农某、黄某某、周某某、马某某、陆某某的询问笔录及原告农某甲的病历等证据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决定对第三人农坚处以罚款500元的处罚。被告于2013年11月8日向本院提供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复印件)有:1、2013年5月10日受案登记表,证明案件来源、依法受理;2、2013年5月30日龙公行罚决字(2013)0079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依法作出处罚决定;3、2013年5月3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罚没款收据,证明被处罚人农坚履行处罚的凭证;4、户籍登记表,证明被处罚人农坚的身份情况;5、2013年5月10日农某甲询问笔录,6、2013年5月18日马某某询问笔录,7、2013年5月18日周某某询问笔录,8、2013年5月18日陆某某询问笔录,9、2013年5月24日农某询问笔录,10、2013年5月24日黄某某询问笔录,11、2013年5月29日农坚询问笔录,证据5―证据11,证明农坚殴打农某甲的事实;12、2013年5月30日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证明处罚前告知义务;13、2013年5月10日龙州县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及农某甲病历,证明受害人农某甲入院检查情况;14、2013年5月31日送达回执,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受害人;15、2013年5月30日公安行政处罚审批表(派出所),证明依法审批;16、2013年7月18日(龙)公(刑)鉴(法)字(2013)第045号鉴定文书,证明受害人人体损伤情况;17、2013年8月13日龙政复决字(2013)第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处罚决定合法;18、法律依据,证明处罚依据正确。原告农某甲起诉称:原告是龙州一中275班学生,2013年5月9日晚10时30分自修下课后像往常一样和同学一起走出学校门口时,���到272班的农某、黄杰鑫跟他们父亲农坚及黄某和七、八个社会青年聚集在一起,农某指着原告对其父亲农坚说:“是他,出来了!”。原告走到学校门口左侧“莉香屋”果汁店门口准备取电动车回家时,被农某父亲农坚掐住咽喉,把原告推到果汁店门前路边吼道:“是你啊?”原告被突如其来的情况吓坏了,反问说“什么事啊?”农坚指向黄杰鑫问:“是不是你打他?”原告说:“没有啊。”话还没有说完,头部即被农坚猛打猛煽,并逼原告下跪,因原告没有什么过错,死不肯下跪。这时事先与农坚聚在一起的七、八个社会青年就冲上来与农坚一起对原告拳打脚踢3至5分钟。当时,原告只能双手保护头部,无任何还手机会,原告被打左眼角血肿,颈部、胸部、背部、左耳等多处受伤。经医院诊断: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左耳钝挫伤。第二天原告到被告报案,不知出于什么原因,被告对本案一拖再拖,不予调查和处理,直到5月29日下午才组织双方调解,调解不成立,于5月30日作出龙公行罚决字(2013)0079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农坚处以罚款500元。本案第三人农坚在校区纠众殴打原告,案发时有学生、学校保安和周边群众等很多目击人在场,被告没有调查清楚,作出处罚决定主要证据不足,案件事实不清。本案第三人农坚因无理怀疑原告指使他人殴打其儿子农某,公然纠众在校区殴打原告,手段恶劣,其动机是打击报复,行为是故意伤害,社会危害性大,不属于情节较轻情形。尤其是在校区门口殴打未成年学生,严重扰乱学校管理和治安管理秩序,性质比较严重。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和第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对施害人农坚进行处罚,显然是偏袒农坚,帮助农坚逃避法律制裁,是错误的���本案第三人农坚纠众殴打原告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调解:(二)结伙斗殴或者其他寻衅滋事的”的规定,不属于治安调解案件,但被告依然召集原告家长与施害人农坚进行治安调解,属办案程序违法。综上所述,被告作出龙公行罚决字(2013)0079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适用依据错误,违反法定程序,偏袒施害人,帮助施害人逃避法律制裁,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特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龙公行罚决字(2013)0079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限期被告重新作出依法追究施害人农坚法律责任的行政处罚决定。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户口簿、身份证,证明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为适格主体;2、2013年5月9日病历和疾病证明,证明原告受伤情况;3、2013年5月30日龙公行罚决字(2013)0079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没有依法追究施害人农坚的法律责任;4、2013年8月13日《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本案经过行政复议;5、2013年5月28日短信,证明施害人农坚不是主动投案;6―11、证人证言,证明农坚掐原告喉咙,动手殴打原告耳光,纠众殴打原告。被告龙州县公安局城厢派出所答辩称,2013年5月10日上午10时30分原告到本所报案称:2013年5月9日22时左右,在龙州镇北门街龙州一中门口被本校272班农某、黄杰鑫带着一伙人殴打至轻微受伤。当天本所受理后即开展调查工作,得到相关的证据证实违法嫌疑人是农坚。经本所多渠道动员,违法嫌疑人农坚于2013年5月29日到本所投案,主动交代了其于2013年5月9日22时左右,动手掐原告脖子的违法事实。根据违法嫌疑人农坚供述和询问原告农某甲情况以及调取本案的相关证据证实,违法嫌疑人农坚用左手掐原告农某甲脖子,没有对原告农某甲拳打脚踢行为,且情节较轻。2013年5月30日,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第153条笫3项的规定和宽严相济规定,在学校老师见证下,本所召集原告家长和违法嫌疑人农坚进行调解,违法嫌疑人农坚在调解过程中表示,愿意向原告农某甲赔礼道歉并赔付原告医院检查和医药费用,态度较好。但原告家长农朝英不同意调解。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对违法嫌疑人农坚作出了罚款500元的治安行政处罚。综上,被告作出龙公行罚决字(2013)0079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量罚适当。��告诉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维持被告的龙公行罚决字(2013)0079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第三人农坚述称,农某在案发前一个晚上自修下课后回家时已经被人殴打,回家不敢告诉家里人,怕家人知道后泄漏出去又挨打。2013年5月9日晚上,农某给我电话说,今天晚上原告农某甲约来一帮人在学校门口守候要打他,叫我一定要去学校接他,如果我不去他就挨他们殴打,我接完电话后十分着急,也很生气,立即赶到学校门口等侯接儿子农某回家,到校门口看见农某和同学黄杰鑫两人提前下课站在学校里面,因为学校保安不让他们提前离校。22时许自修放学时,我即问农某和黄杰鑫是谁要打你们,其指认说是他们(农某甲这帮人),我就走过去用左手掐住原告农某甲脖子,并问他是不是叫人打农某,原告农某甲用手指了��站在旁边的一帮黄头发社会青年说是他们,其实这帮社会青年是原告叫来的。这几个黄头发青年听了原告的话后就扑过来殴打原告,他们认为被原告农某甲出卖了。原告挨打时,我还劝阻这帮黄头发青年不要打人,原告农某甲受伤不是我打的。案件发生后,我认为不对,深感不安。学校为了把事情处理好,召集双方家长到校进行协调,我承认我掐住原告脖子致其轻微受伤,我有过激行为,可以向原告赔礼道歉,赔付原告因此受伤的医药费用,但原告家长不同意,过后我外出。2013年5月29日我到派出所投案,并如实向公安机关陈述违法行为,公安机关也作调解,但原告家长不同意。5月30日被告作出龙公行罚决字(2013)0079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我重罚500元。我认为被告对我的处理是正确的,请法院查清事实,依法作出判决。第三人农坚没有证据提供。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受案登记表》,证据3罚款收据,证据4《户籍证明》,证据5农某甲询问笔录,证据6马司乐询问笔录,证据7周伟兵询问笔录,证据8陆世华询问笔录,证据9农某询问笔录,证据10黄杰鑫询问笔录,证据11农坚询问笔录,证据12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证据13农某甲病历,证据14送达回执,证据15公安行政处罚审批表,证据17《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据18法律依据和原告提供的证据1户口簿,证据2农某甲病历与证明、证据3《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据4《行政复议决定书》等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争议的客观事实,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证据;被告提供的证据16《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意见书》,是在被告作出处罚决定后作出的鉴定结果,不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据使用。原告提供的证据5短信,该证据的取得不具真实性和合法性,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证据使用。证据6一11证言,该证人是未成年人,且是原告法定代理人邀请他们到其住所地依其事先拟稿好后由各个证人抄写签名,不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同时,证人应当出庭并接受对方当事人询问,而不出庭作证,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证据使用。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龙州一中272班学生黄杰鑫玩网络“英雄联盟”游戏,知道隔壁275班同学也有人在玩这种游戏,2013年4月下旬的一个晚上,黄杰鑫向275班男同学发出邀请在网络上玩“英雄联盟”比赛,造成275班男同学误会说是找打架。随后,原告农某甲就组织同学对黄杰鑫进行围攻威胁。2013年5月9日晚上自习第一节课时,农某获悉当晚可能被殴打消息后就给父亲农坚打电话要求接其回家,之后���与黄杰鑫向老师请假提前离开教室,走到学校门口时,学校保安按校规不让提前出门离校,两人便在学校里等待。第三人农坚接到儿子农某电话后立即赶到龙州一中学校门口外面,当时看见学校门口外面也有一帮染黄头发的男社会青年人在守候。自习课下课放学后,第三人农坚即对农某和黄杰鑫询问,农某和黄杰鑫说是原告农某甲组织人来殴打他们。当晚10时许,原告农某甲晚自习下课后和一帮同学走出校门,第三人农坚过去用手掐住原告农某甲的脖子,质问原告农某甲是否得叫人来打农某和黄杰鑫,在场的几名男青年过去殴打农某甲。2013年5月10日10时30分原告农某甲和家长农朝英到龙州县公安局城厢派出所报案,被告依法受案后,即开展调查取证。龙州一中教务处老师亦同时及时通知农某甲、农某、黄杰鑫及家长在5月10日下午到学校政教处协商处理,农某家长农���表示愿意赔礼道歉,赔付原告农某甲检查医药费,原告农某甲家长农朝英不同意调解。被告经调查取得相关证据证实后,认定第三人农坚掐住原告农某甲脖子致轻微受伤。被告采取多方面劝导工作,第三人农坚于2013年5月29日到龙州县公安局城厢派出所投案自首,5月30日被告召集原告农某甲家长农朝英和第三人农坚到派出所进行调解,因原告家长农朝英不同意调解,被告调解未能成功。2013年5月30日,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作出龙公行罚决字(2013)0079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第三人农坚处以罚款500元的处罚。5月31日被告将龙公行罚决字(2013)0079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直接送达原告家长农朝英。原告农某甲不服,于2013年6月18日向龙州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期间,被告于2013年7月18日���原告农某甲病历资料和案卷材料,呈送并委托龙州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进行伤情鉴定。2013年7月18日,龙州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作出(龙)公(刑)鉴(法)字(2013)04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农某甲的人体损伤程度不构成轻微伤。2013年7月18日,被告将(龙)公(刑)鉴(法)字(2013)04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意见书》直接送达原告家长农朝英,但原告家长拒绝签收,被告留置送达。2013年8月13日,复议机关龙州县人民政府作出龙政复决字(2013)第1号《龙州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的作出龙公行罚决字(2013)0079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农某甲不服,于2013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判决撤销被告的龙公行罚决字(2013)0079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限期由被告重新做出依法追究第三人农坚法律责任的行政处罚决定;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第三人农坚对原告农某甲实施违法行为,致原告轻微受伤,案发后主动投案。被告龙州县公安局城厢派出所按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精神,召集原告家长及第三人农坚双方进行调解,是依法履行治安管理职责,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案发生后,经学校组织调解,第三人农坚承认错误,愿意赔礼道歉。据此,被告依法作出龙公行罚决字(2013)0079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第三人农坚处以罚款500元的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予以维持。原告诉称被告认定案件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适用依据错误,违反法定程序,偏袒第三人农坚,帮助第三人农坚避重就轻,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决撤销龙公行罚决��(2013)0079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限期由被告重新做出依法追究第三人农坚法律责任的行政处罚决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被告龙州县公安局城厢派出所2013年5月30日作出的龙公行罚决字(2013)0079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二、驳回原告农某甲要求限期被告龙州县公安局城厢派出所重新作出追究第三人农坚法律责任的行政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农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或崇左市中级人民���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冬玲审 判 员 农吉光人民陪审员 黄其海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谢春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