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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广安民初字第390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7-22

案件名称

张发栋与邓金平、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发栋,邓金平,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广安民初字第3906号原告张发栋,男,生于1958年2月1日,汉族,农村居民,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委托代理人杨小莉,女,生于1968年7月2日,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被告邓金平,男,生于1970年10月13日,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东大街下东大街段***号喜年广��大厦*楼。负责人杨军,经理。委托代理人梁平,男,生于1985年1月15日,住四川省邻水县。原告张发栋诉被告邓金平、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忠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发栋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小莉、被告邓金平、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发栋诉称:2013年3月24日,原告张发栋驾驶其所有的川XL81**摩托车由白市镇向肖溪镇方向行驶,9时30分,当行驶至肖溪镇南溪村六组路段时,由于会车未减速靠右行驶,致使车辆左保险杠与迎面驶来的由被告邓金平驾驶的川RQ36**货车保险杠左侧相挂后,原告车辆驶出路外与车行方向右边的居民院坝围墙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经广安市交警二大队第511602920130058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张发栋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邓金平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广安市人民医院住院35天,原告之伤鉴定为十级伤残。故要求被告邓金平赔偿:医药费35177.18元、误工费6650元、护理费46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营养费1320元、残疾赔偿金4061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2100元、交通费300元、续医费10800元,共计102801.80元。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邓金平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川RQ36**货车在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0万)及不计免赔等险种,建议对交强险赔偿不足的部份按主次责任比例,原告张发栋承担70%,邓金���承担30%,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对于他方该承担的责任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进行赔付。川RQ36**货车登记的车主名称为邓豪,但实际车主是邓金平,该车的责任全部由邓金平承担。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驾驶人邓金平的驾驶证、行驶证、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川RQ36**货车在他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0万)和不计免赔等险种。鉴定费和诉讼费他司不承担。医疗费建议15%不纳入他公司理赔范围。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4日上午,原告张发栋驾驶川XL81**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广安市广安区白市镇向肖溪镇方向行驶,9时30分许,当车行驶至肖溪镇南溪村六组杨忠福门前路段时,由于会车未减速靠右行驶,致使该车左保险杠与迎面驶来的由被告邓金平驾驶的川RQ36**轻型厢式���车保险杠左侧相挂后,川XL81**普通二轮摩托车驶出路外与车行方向右边的居民院坝围墙相撞,造成原告张发栋受伤,川XL81**普通二轮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经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第511602920130058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张发栋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邓金平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张发栋受伤后当即被送至广安市人民医院治疗(2013年3月24日入院至2013年4月28日出院,共住院35天),共用去医疗费35177.78元,其伤情出院诊断为:1、左侧肋骨骨折;2、肺挫伤;3、右侧锁骨内固定术后;4、胆囊切除术后。其出院医嘱为:门诊随访,一年后来院取内固定物。2013年6月25日原告委托广安世纪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续医费、二次手术治疗时限进行鉴定,当日广安世纪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广世鉴(2013)临鉴字803号鉴定书,其鉴定意见为:张���栋之损伤为十级伤残;续医费约为10800元;二次手术治疗时间约为30天。该次鉴定发生鉴定费2100元。另查明:邓金平驾驶的川RQ36**货车所有人登记人为邓金平的侄子邓豪,该车实际车主为被告邓金平。川RQ36**号货车在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0万)及不计免赔等险种。张发栋驾驶的川XL81**摩托车所有人登记为肖燕,实际车主系张发栋(该车系张发栋从肖燕处购买,未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原告张发栋从1993年起一直在广安市广安区某镇从事个体工商经营,并一直居住在该场镇。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同意对医疗费剔除15%,不纳入保险公司理赔范围。认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鉴定书、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住院费用票据、被告邓金平的驾驶证、川RQ36**号货车行驶证、社区证明、(2011)广安民初字447���民事判决书、保险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张发栋驾驶川XL81**普通二轮摩托车由于会车未减速靠右行驶,致使车辆左保险杠与迎面驶来的由被告邓金平驾驶的川RQ36**轻型厢式货车保险杠左侧相挂后,致川XL81**普通二轮摩托车驶出路外与车行方向右边的居民院坝围墙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川XL81**普通二轮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张发栋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邓金平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故原告张发栋、被告邓金平应按其过错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其民事责任比例确定为70%:30%。对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张发栋的损失,因川RQ36**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先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原告张发栋、被告邓金平按过错比例分担。川RQ36**号货车在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0万)及不计免赔等险种,故该保险公司应按照商业险合同约定承担理赔责任。原告张发栋因交通事故受伤纳入赔偿范围的损失为:医疗费35177.78元(其中剔除的5276.68元医疗费,不纳入保险公司理赔范围,由张发栋、邓金平按责任比例承担);护理费为2450元(70元/天×3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20元/天×35天);营养费700元(20元/天×35天);残疾赔偿金40614元(20307元/年×20年×0.1);交通费300元;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供其具体收入,按每天70元计,误工天数结合原告的伤情以及需要进行第二次手术的实际,原告主张95天符合法律规定,故误工费为665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续医费10800元,共计99391.78元。鉴定费列入其他诉讼费处理。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发栋因交通事故受伤纳入赔偿范围的损失为:医疗费35177.78元(其中剔除的5276.68元医疗费,不纳入保险公司理赔范围,由张发栋、邓金平按责任比例承担)、护理费2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费700元、残疾赔偿金40614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665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续医费10800元,共计99391.78元,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赔偿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62814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付6390.36元;由被告邓金平赔偿1583元;原告张发栋自行承担18604.52元。前述被告应付款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张发栋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400元,减半收取1200元,由原���张发栋负担840元,被告邓金平负担360元,分别向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交纳。其它诉讼费2100元(即鉴定费),由原告张发栋承担1470元,被告邓金平承担630元并向原告张发栋支付。履行给付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杨忠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龙彦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