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馆民初字第109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阙银峰与被告李志强、王爱中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馆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馆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阙银峰,李志强,王爱中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馆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馆民初字第1095号原告阙银峰,农民。委托代理人吕保成。被告李志强,农民。被告王爱中,农民。原告阙银峰与被告李志强、王爱中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武庆才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申会民、人民陪审员韩建波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阙银峰及其委托代理人吕保成,被告李志强、王爱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因被告李志强卖鸡,2012年12月19日,被告李志强、王爱中与原告签订协议,租用原告鸡笼393只,交与冀D×××××号车主赵永臣,由赵永臣用原告鸡笼将被告李志强的鸡运往保定。当时约定租赁期限为三天,可赵永臣借故将鸡笼扣下,因而二被告未能如期归还原告鸡笼,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请求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鸡笼393只,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5000元,并支付违约金5000元。被告李志强、王爱中辩称,原告所诉属实,原告所受损失是因赵永臣扣留鸡笼造成的。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原、被告于2012年12月19日签订的协议书,证明被告李志强、王爱中租用原告的鸡笼的数量、期限、租金及违约责任。被告李志强、王爱中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李志强、王爱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及上述有效证据,确认本案事实如下:被告李志强因卖鸡,于2012年12月19日通过被告王爱中介绍租用赵永臣的货车往保定市运鸡。同日,被告李志强、王爱中与原告签订协议租赁原告鸡笼393只用于赵永臣车辆送鸡。原、被告签订的协议载明:1、因赵永臣运输活鸡,需要用鸡笼,便委托李志强、王爱中在阙银峰处租赁鸡笼393只;2、每日租金共500元,租赁期限3天;3、如一方违约向对方支付违约金5000元。原告阙银峰、被告李志强、王爱中在协议上签字、按手印确认。后赵永臣称保定买鸡方以被告李志强所卖的鸡不达标为由,将赵永臣的车辆及鸡笼扣留,赵永臣于2012年12月21日将车开出。赵永臣以经被告李志强同意而于次日用20000元钱将鸡笼赎回为由,把鸡笼存放于馆陶县城顺发停车场,拒不返还。原告依租赁协议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二被告从租赁鸡笼时起按每天500元租金计算赔偿损失,并支付违约金5000元。原告在庭审时称,未使用的新鸡笼每只价值75元,被赵永臣扣留的鸡笼每只价值55元,393只计21615元。另查明,赵永臣已于2013年6月9日将鸡笼归还给二被告,二被告当日将鸡笼归还原告。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租赁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予保护。二被告未能如期归还原告鸡笼,应依协议约定承担违约责任,除支付原告租金1500元外,另应支付违约金5000元。原告要求二被告除支付违约金外,还应从租赁鸡笼时起按每天500元租金计算赔偿损失共计75000元,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遭受的具体损失超出违约金的补偿范围,不予支持。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二被告已将鸡笼返还给原告,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鸡笼的诉请不再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志强、王爱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阙银峰租金及违约金共计6500元。二、驳回原告阙银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原告阙银峰负担1654元,被告李志强、王爱中负担14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武庆才审 判 员 申会民人民陪审员 韩建波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高军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