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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通民初字第1354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王永平与北京新城基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永平,北京新城基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通民初字第13543号原告王永平,男,1956年12月1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杨久林,北京市中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新城基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梨园镇云景东路80号。法定代表人张洪,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丽丽,北京市天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永平诉被告北京新城基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城基业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越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王永平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久林,被告新城基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丽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永平诉称:2010年4月2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北京市通州区运河核心区土地一级开发项目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协议》。2012年10月25日,双方又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原告位于拆迁区域的私房被拆迁。协议约定,除给付拆迁补偿款外,给予定向安置房屋置换楼房一幢,该房屋位于通州区荔景园24号楼1单元X室,面积为68.75平方米。合同约定,自2012年10月1日起至2013年6月30日止,每月给付延期周转费及延期交房补助金2500元。被告一次性将九个月的延期交房补助金打入原告帐户内。时至今日被告未将房屋交付给原告,也未按约定足额给付延期交房补助金。现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继续履行合同立即将位于通州区荔景园24号楼1单元X号房屋交付给原告;2、被告给付原告自2012年10月1日起至2013年9月30日期间的延期周转费18000元及自2013年7月1日起至同年9月30日期间延期交房补助金3000元;3、被告给付原告违约金18450元,其中延期周转费违约金17550元、延期交房违约金9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新城基业公司辩称:我公司依法取得相关拆迁手续并负责北京市通州区运河核心区土地一级开发项目6号地的拆迁工作。原告在北京市通州区东大街9号有平方一处,面积12.25平方米,该房屋坐落在拆迁范围内。原告在办理拆迁手续时,向我公司提交一份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复印件,上述资料记载:字号名称为北京市通州区兴立回民小店,经营者姓名为赵亚秀,经营场所为北京市通州区东大街9号。据此,原告在拆迁时领取停产停业综合补助费59950元。后,据我公司调查了解,北京市通州区兴立回民小店实际注册地址为北京市通州区新华大街20号,该地址不在拆迁范围内,原告无权领取停产停业综合补助费59950元。我公司认为,原告的行为属于伪造企业合法经营执照等手续,在拆迁项目中骗取停产停业综合补助费,其以非法手段牟取非法利益,并且拒不返还的行为严重违法,同时也严重侵害了我公司的合法利益。由于原告有骗取停产停业的行为,所以我公司没有向原告交付房屋。我公司要求原告立即返还骗取的停产停业综合补助费。另外,原告主张的延期周转费支付截止月应当为2013年7月,双方签订协议书中有明确约定;延期交房补助金已全部发放给原告,没有拖欠。综上,我公司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1日,北京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通州区分中心(拆迁补偿人,以下简称土储中心)与王永平(被拆迁补偿人)签订北京市通州区运河核心区土地一级开发项目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一份。约定:根据依法取得的房屋拆迁许可证,土储中心负责通州区运河核心区一级开发项目的拆迁工作,王永平房屋坐落在拆迁范围6号地内通州区东大街X1号,建筑面积12.25平方米;关于拆迁补偿方式及金额,双方一致同意按其他定向安置房屋置换,王永平选择其他定向安置用房的,经土储中心确认后,王永平按所选安置房源的置换比例置换定向安置房相应面积,经北京潞通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评估,王永平应得房屋重置成新补偿(含房屋重置成新价和附属物及装修)8330元;选择房屋置换方式补偿的,王永平已通过土储中心公示知悉并理解了安置房源信息及选房规则,同意按选房规则进行选房意向登记和现场选房,并自愿接受选房结果;选择房屋置换方式补偿的,双方一致同意,王永平置换面积安置房款由土储中心直接支付给定向安置项目开发商;拆迁补助费包括搬迁补助费184元、提前搬家奖励费100000元、停产停业补助费59950元、移机费2135元,合计162269元;双方对本协议关于拆迁补偿方式及金额、评估结果、补偿方式及款项数额均予以认可;在王永平按本协议约定搬迁腾房的情况下,可取得的补偿及各项补助款总计170599元;关于拆迁周转期限及费用,王永平选择房屋置换的,在拆迁周转期间由王永平自行解决周转房屋,周转期自王永平腾退被拆迁房屋并办理交房手续之日起至安置房项目建设主体正式通知办理入住手续之日止,周转费发放标准为1500元/30天,周转费按王永平实际周转日期,由土储中心按季度向王永平发放;王永平保证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完成搬迁,并将原住房及房屋所有权证、钥匙和水、电费结清证明交土储中心处理,土储中心为王永平出具交房验收单,王永平未按约定期限完成房屋腾退的,每逾期一日,按应得款总额万分之三向土储中心支付违约金;王永平持土储中心出具的交房验收单及本协议原件、身份证原件等相应材料领取补偿款,王永平保证向土储中心提供的文件真实有效,土储中心在收到王永平上述材料7个工作日内,将王永平可领取的拆迁补偿款、补助费向王永平全额一次性付清,土储中心无正当理由逾期向王永平付款的,按应付未付款总额每日万分之三向王永平支付违约金。2012年10月25日,新城基业公司(甲方)与王永平(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鉴于土储中心为6号地土地一级开发项目的拆迁人,甲方为土储中心委托的拆迁实施主体,甲方同时为西海子棚户区拆迁改造项目的拆迁人,根据区相关部门确定,将北京潞城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潞城公司)开发的“荔景园安置房项目”用于被拆迁人安置;乙方为项目被拆迁人,并已选定荔景园安置房项目房屋作为拆迁补偿的唯一方式,依选房手册公示,潞城公司应于2012年9月向乙方交付安置房;现荔景园安置房项目无法按期交房,致乙方不能得到及安置,为充分维护乙方作为被拆迁人的权益,确保延期周转期间的安置,双方协商后同意暂由甲方垫付应由潞城公司支付给乙方的赔偿金。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就支付逾期交房补助及赔偿款项的相关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以资共同遵守:一、费用标准。双方共同确认,因项目迟延交房给乙方造成一定损失,为此乙方有权获得以下费用及补偿:1、延期周转费:1500元/30天/户,支付时限暂定为自2012年10月1日起计算9个月(即至2013年6月30),最终应计至项目达到交付条件之日,多退少补;2、延期交房补助金:按1000元/月/套计算,自2012年10月1日起暂计算9个月(即至2013年6月30日),延期交房补助金暂计9000元,但最终应计至项目达到交付条件之日,多退少补;二、支付方式及时间。1、延期周转费:同意沿用原拆迁补偿协议约定的支付方式;2、延期交房补助金:本协议生效之日起15个工作日,甲方一次性将计九个月的延期交房补助金打入原用于支付周转费的银行账户内。甲方未按本协议约定支付延期周转费及延期交房补助金的,每逾期一日,应按应付未付款项的5‰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协议签订后,王永平按约定搬迁腾房。2010年4月30日,土储中心按房屋拆迁补偿协议的约定将王永平可领取的房屋重置成新补偿8330元、搬迁补助费184元、提前搬家奖励费100000元、停产停业补助费59950元、移机费2135元,共计170599元存入交通银行北京通州支行王永平名下的存折,并已实际发放王永平。另查:2010年6月22日,王永平签订选房意向确认单,确定置换面积20.83平方米,所属项目为荔景园,所选居室为一居室。2013年7月1日,王永平与潞城公司签订荔景园定向安置房项目选房确认单,载明:房号为24#-1-X,建筑面积68.75平方米,销售单价为6000元每建筑平方米;置换面积为20.83平方米,置换金额124980元;付款方式为一次性付款,付款金额412500元,购房人应补交购房款287520元。经核实,新城基业公司已经向王永平支付截止至2012年12月31日的延期周转费。2013年1月至2013年7月的延期周转费,新城基业公司未向王永平支付。2012年11月12日,新城基业公司一次性向王永平支付延期交房补助金9000元。庭审中,新城基业公司称王永平在办理拆迁手续时,向新城基业公司提交字号为北京市通州区兴立回民小店,经营者姓名为赵亚秀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复印件。据此,新城基业公司向王永平发放停产停业综合补助费59950元。但北京市通州区兴立回民小店的实际注册地址为北京市通州区新华大街20号,该地址不在拆迁范围内,王永平无权领取停产停业综合补助费59950元。故新城基业公司未向王永平交付位于通州区荔景园的定向安置房及发放2013年的延期周转费。王永平称拆迁时,赵亚秀确实租赁原告房屋使用,拆迁单位要求赵亚秀提供营业执照,停产停业综合补助费59950元已经支付赵亚秀,上述情况拆迁单位均知情且认可。王永平明确表示交付房屋同时一次性补足购房人应补交的购房款。上述事实,有北京市通州区运河核心区土地一级开发项目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协议书、银行存折、选房意向确认单、荔景园定向安置房项目选房确认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新城基业公司与王永平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现王永平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搬迁腾退被拆迁房屋,新城基业公司作为土储中心委托的拆迁实施主体,同时作为西海子棚户区拆迁改造项目的拆迁人,负责将潞城公司开发的“荔景园安置房项目”用于被拆迁人安置;王永平为被拆迁人,并已选定荔景园安置房项目房屋作为拆迁补偿的唯一方式,新城基业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将王永平选定的安置房屋交付王永平。现王永平要求继续履行合同交付已选定的安置房屋的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荔景园安置房项目未能按期交房,经双方协商后同意由新城基业公司垫付应由潞城公司支付给王永平的逾期交房补助及赔偿款项。现新城基业公司未按约定支付2013年1月至2013年7月的延期周转费,王永平要求支付该部分延期周转费及相应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新城基业公司已经一次性向王永平支付延期交房补助金,且协议书约定延期交房补助金最终应计至项目达到交付条件之日,荔景园安置房项目已于2013年7月达到交付条件,故对王永平要求支付延期交房补助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新城基业公司关于王永平伪造企业合法经营执照等手续,在拆迁项目中骗取停产停业综合补助费,故没有向王永平交付房屋的辩解意见,因新城基业公司在拆迁过程中对于被拆迁人提供的证照审核不严,内部工作存在问题,且王永平是否存在伪造企业营业执照的行为,尚无有关部门认定,故新城基业公司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永平与被告北京新城基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继续履行双方于二○一二年十月二十五日签订的协议书;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北京新城基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向原告王永平交付坐落于北京市通州区荔景园小区二十四号楼一单元X号定向安置房屋;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告北京新城基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向原告王永平支付自二○一三年一月起至同年七月期间的延期周转费人民币一万零五百元及违约金人民币六千三百元,合计人民币一万六千八百元;四、驳回原告王永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四百三十元,由原告王永平负担三百一十八元(已交纳),被告北京新城基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一百一十二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曹 越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赵冬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