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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二中刑初字第142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3-31

案件名称

肖红明等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红明,王如来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二中刑初字第1425号公诉机关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被告人肖红明,男,43岁(1970年4月24日出生)。1989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2年11月27日被羁押,同年12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田颖,北京京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如来,男,51岁(1962年9月27日出生)。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2年8月23日被羁押,同年9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鲁守忠,北京闻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以京检二分刑诉[2013]0126、0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红明、王如来犯诈骗罪,于2013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检察员孙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红明及其辩护人田颖、被告人王如来及其辩护人鲁守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控:被告人肖红明伙同被告人王如来于2010年9月至2011年间,在北京市丰台区六里桥山水时尚酒店等地,虚构能够帮助事主刘×3疏通关系、为其女婿马×开脱罪责等事实,分多次骗取刘×3支付的办事费用共计人民币800万元。被告人肖红明、王如来分别于2012年11月27日、2012年8月23日被查获。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肖红明、王如来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二被告人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被告人肖红明、王如来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肖红明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但辩称其仅是帮忙提取了人民币600万元,钱款已陆续交予王如来,其在共同犯罪中处于帮忙的次要地位。肖红明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肖红明在共同犯罪中起着次要作用,系从犯,犯罪所得数额较少,当庭认罪,表示愿意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认罪态度好,建议法院从宽处理。被告人王如来辩称:其没有以虚构的身份伙同肖红明诈骗他人钱财,仅是帮忙收了部分钱款,并全部交予肖红明。王如来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王如来在共同犯罪中只是起到介绍、引荐作用,且控制、占有赃款的数额比例较小,系从犯、初犯,当庭认可犯罪事实,只是对犯罪数额有异议,具有坦白的情节,确有悔罪表现,建议法院考虑各项情节从宽处理。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至2011年间,被告人肖红明伙同被告人王如来虚构二人分别系司法部、公安部工作人员的身份,以能够帮助被害人刘×3的亲属逃避或减轻刑事责任为由,在北京市丰台区六里桥山水时尚酒店等地多次骗取被害人刘×3共计人民币800万元。被告人肖红明、王如来分别于2012年11月27日、2012年8月23日被抓获归案。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了被告人肖红明人民币10400元,现已在案。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1、被害人刘×3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其女婿马×于2010年6月因寻衅滋事被抓,后其找到史×,史又托朋友刘×2找到公安部的王如来,还有司法部的部长助理肖红明,说这两个人可以帮忙把马ד捞”出来。史×说办事需要钱,钱到后公安部会到辽宁专门办这事,并提供了刘×2的账号,其就先往这个账号转账。钱打过去后,史×说用不了多久就会放人。大概一个星期后,史×告诉其北京那边正在办事,还得拿钱。其又给刘×2的账户打了钱。等了一个月左右,史×说现在北京的人从辽宁把案卷提回去了,准备商讨此事,还需要钱,其又给刘×2的账号打了钱。时隔一个多月,还是没有音讯,其又问史×,他联系了对方,还是一样继续要钱。2011年1月,刘×2说公安部、司法部的人要见其,其和史×到了北京。其在西客站附近的咖啡厅见到了刘×2、王如来和肖红明。王如来自称是公安部的,肖红明自称是司法部的,他俩都说马×的事情由他们两个部门办理,让其放心,肯定能办成,但还需要500万元,给了钱就能马上放人。其当时没答应。后其跟史×说不给钱,也不用他们办事了,要求退钱。过了一段时间,史×说王如来和肖红明想见马×的家属。其带着女儿到了北京,还是在西客站附近的咖啡厅见面,当时在场的有其和女儿刘×1、刘×2和他妻子、史×、王如来、肖红明。王如来和肖红明当时自称是公安部、司法部的人,办理马×这事,还是想让拿500万元办事,马上就能放人。当时其女儿回绝他们说这事不办了,让退钱。2012年其女婿被判了20年,其让史×加紧要钱,史也一直联系,但对方都以钱得一点一点往回要来推托,后来史×就联系不上他们了,直到现在钱也没要回来。整个过程其出了810万元,其中800万元是分三次打到刘×2账号上的。侦查人员制作的辨认笔录证明刘×3从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08号照片上的男子就是诈骗其的肖红明。2、证人刘×1的证言:其是刘×3的女儿,其丈夫是马×。马×于2010年6月被抓,其父说找了人办事。其让陈×汇了500万元,其自己汇了300万元,一共汇了800万元。其曾跟父亲到北京丰台一个酒店的咖啡厅见过办事的人。当时在场的有史×、刘×2、刘×2的妻子、还有姓王的和姓肖的两个人。姓肖的自称是司法部的处长,马×的事情一直是他在办,肯定能办成,还是让拿钱,最后也没给他们钱。刘×2说姓王的是公安部的,也是办马×这件事的,当时姓王的也没反驳。在之后的谈话中,姓王的也自称是公安部的人。3、证人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其朋友刘×3的女婿马×于2010年因涉黑被逮捕,刘×3就找其帮忙运作,争取从轻处罚。其找到朋友刘×2,刘说找到司法部的人来办这件事,办事需要一千多万元。其告知刘×3,刘同意花钱办事。后面其知道是王如来和肖红明办事,肖红明一直说是司法部的人,王如来一开始说是公安部的人,后来说是在北京做生意的。其把刘×2的账号给了刘×3,刘×3通过银行分三次汇款,两次300万、一次200万,总共汇了人民币800万元,刘×2再给王如来送去。2010年9月,其来北京找刘×2,后刘带其到六里桥的山水时尚酒店找到王如来。其看着刘×2将从银行取出的人民币40万元交给王如来,并相互交谈,但没听见具体内容。其曾带刘×3通过刘×2的介绍见到王如来,王说马×的事一定会办成,当时王还介绍了一个自称是司法部处长的肖红明,他也答应会办成此事,说在2010年11月释放马×。2010年11月,王如来说事太复杂,看看12月能不能放人。2010年12月还是没有放人,刘×3及家人提出要见马×,王如来说元旦期间安排,结果家属也没见成,王如来给的说法是不方便。王如来、肖红明还说春节前放人,后又推到2011年两会后,还是没有放人。2010年底,刘×3想见办事的人,其联系刘×2让安排见面,后就在山水时尚酒店咖啡厅见的面,肖红明跟刘×3说他是司法部的人,王如来说他是公安部的人,马×的事情他们来办。2011年1月左右,刘×2打电话说肖红明让拿500万元,马上就放人。其跟刘×3说了,刘说这事不办了,让退钱。其跟刘×2说让找肖红明退钱,但肖说这事肯定能办成。王如来和肖红明还把刘×3和他女儿叫到北京当面谈这事,当时其也在,还有刘×2和刘×2的妻子,还是在那个咖啡厅见的面。肖红明说再拿500万肯定放人,刘×3不同意再给钱了,一直让退钱。2012年2月,马×被判处有期徒刑20年,其等人就知道王如来和肖红明根本就没办事。其就常驻北京找王如来、肖红明要钱,他们总是推脱,说钱得一点一点从办事人那里往回收,一直未还钱,后来就联系不上肖红明了。侦查人员制作的辨认笔录证明史×从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08号照片上的男子就是实施诈骗的王如来。4、证人刘×2的证言:其通过朋友认识的史×、王如来。2010年9月左右,史×让其找关系把马ד捞”出来。后其向王如来说了此事,王如来说司法部的处长肖红明能办,但得花钱。其把这事跟史×说了,史与家属商量后说愿意花钱办事。每次都是王如来说肖红明要钱,其就跟史×说,史通知家属往其卡里打钱,其再取出来给王如来和肖红明。刘×3分三次往其卡里打了200万元、300万元、300万元,一共是800万元。前两次其在六里桥山水时尚酒店咖啡厅分别给了王如来40万、60万现金,由他转交给肖红明,第三次是王如来帮其联系了工商银行的康×,由她帮忙取出300万元交给肖红明,第四次是其在康×的银行办的取款手续,还是由她把钱交给肖红明。王如来也给其打电话说肖红明拿到钱了。在这期间,肖红明说可以让家属见马×,其往他们提供的一个叫“赵×”的账户里打了20万元,后来家属也没见到马×。其在六里桥山水酒店咖啡厅还当面给过肖红明一次60万元。王如来还要钱办马×的事,其分多次给了他50多万元,其中20万元左右是马×家属打到其账上的钱,30万左右是其自己垫上的。大概2010年底,马×还是没出来,刘×3想见肖红明。其给刘×3介绍肖红明是司法部一个处长,肖红明说这案子挺复杂的,但是也能办,还需要刘×3拿钱,后来刘也没给钱。之后在山水时尚酒店又见了一面,当时有刘×3、刘×3的女儿,史×、王如来、肖红明,其和妻子李×。肖红明说马×的事肯定能办,让刘×3再拿些钱,刘说不拿钱了,让肖退钱。肖红明有一个工作证,单位是司法部,职务是社会调查处副处长,还有照片和编号,他还戴了个胸卡,也有照片和编号。有一次肖红明自己也说是在司法部社会调查处工作,是副处长,还拿出工作证、胸牌。马×家属在的时候,王如来向他们介绍肖红明是办事的肖处长。在其和王如来聊天中,他一直说肖红明有能耐,认识好多关系,办“捞”人的事多了。5、证人李×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其是在2010年或2011年初知道其丈夫刘×2帮人办事,他说辽宁有个叫马×的被抓了,史×找他“捞”这人,他找的王如来和肖红明,还拿了人家800万元,钱都是通过刘×2转交给对方的,后来事情也没办成。2010年底,史×把马×的岳父刘×3、刘×3的女儿带来了,在六里桥山水时尚酒店的咖啡厅见的王如来和肖红明,其和刘×2也在。肖红明一直说马×的事还在办,肯定能办成,让刘×3拿钱。其听刘×2说肖红明是司法部的一个处长,后来其和刘×2见过他几次,印象中见肖带着一个胸牌,上面有他的照片,单位是司法部,职务是副处长。侦查人员制作的辨认笔录证明李×从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03号照片上的男子(肖红明)就是肖红明,从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04号照片上的男子(王如来)就是王如来。6、证人康×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其通过客户认识的王如来,王找其提取过大额现金。2010年9月,王如来打电话说要从其这里提现300万元,让帮忙预约,到时候他姓肖的朋友会跟其联系。当时其在外地出差,就让同事帮忙预约。第二天姓肖的打电话说要取钱,其让他直接去行里,过后姓肖的打电话说钱取完了。过了约一个星期,王如来又打电话说还要取现300万元,让帮忙预约。第二天其在行里上班,以前通过王如来见过的刘×2过来提现金,是从刘×2的账号中提出来的,刘×2让把钱给姓肖的送过去,之后其开车带着300万元现金到了肖指定的地方交给了姓肖的。侦查人员制作的辨认笔录证明康×从20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6号照片上的男子(王如来)就是王如来,从10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9号照片上的男子(肖红明)就是姓肖的男子。7、证人陈×的证言:2009年夏天,其与马×的母亲、史×等人玩牌时,史说能找关系把马ד捞”出来,马×的母亲就让他找刘×3说这事,后来他好几次让其带着去找刘×3。过了一段时间,刘×3说要给办事的人打钱,但是他的卡用不了,要用其的卡给对方打钱,其就帮忙给对方打过两次钱。第一次汇了200万元,当时刘×3说史×和柏×在北京,史×让柏×在北京开了一个账户,其就往柏×的账户里汇了200万元。第二次是刘×3往其卡里打了300万元,其给对方刘×2的账户汇过去了。其听刘×3说一共给了对方800万元。8、证人柏×的证言:2010年七八月,其跟邻居陈×、马×的母亲、史×玩牌时,史×说起马×被抓这事,说他能找关系把马ד捞”出来,之后史×就找刘×3商量这件事。其跟史×去北京给刘×3办事,并经史介绍认识了刘×2。史×联系刘×3,让刘×3给刘×2的账户汇过三次钱,一共是800万元,每次都说汇完钱放人。有一次其和史×在北京,史让刘×3给刘×2打钱,但是打不了,史就让其在北京办了一个账户,让刘×3给其的账户打了200万元,其又给刘×2打过去了。9、证人张×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其是中青旅山水时尚酒店六里桥店的前台经理。王如来于2012年6月3日办理了其店的会员卡,他之前断断续续的住,最短住十几天,最多住两个月,最早是2009年7月入住,最近是2012年8月。王每次都是自己住,有两个来往密切的人,一个叫邵×,一个叫肖红明。邵×与王如来是一个单位的,他们来北京谈生意,邵是王的副手,肖红明是王的朋友。2011年8月之前,都是肖红明给王如来结的房钱,总共交过人民币10万元左右。王如来刚入住时,使用的是肖红明的会员卡,一直用到2012年6月。肖红明与王如来经常到二层咖啡厅跟人谈事,或者一起外出。肖红明自从2011年8月就没来过,也没再见过。侦查人员制作的辨认笔录证明张×从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02号照片上的男子(肖红明)就是与王如来多次出入酒店的肖红明。10、证人彭×的证言:其与肖红明于2006年通过朋友介绍相识,并于2008年开始同居。2006年其二人刚认识时,肖红明说他是司法部的人员,具体做什么没说。其没去过他的单位。11、证人邵×的证言:其是通过朋友认识的王如来,他说在北京做煤炭生意,让其来给开车。其来京时,王如来也没有车,其就是给他跑跑腿。其到北京跟王如来前后有四年左右,他一笔生意也没做成,靠借债生活。王如来带其来北京时就找的肖红明,王说肖是司法部的,能找到煤炭,他们俩也没做成过生意。其刚来北京时还谈煤炭的事,后来就不谈了。王如来在北京找煤炭这几年没有在什么公司任职。有时王如来过年回家没钱了,肖红明会给他汇一两万不等,平时没钱了,王如来也会跟肖红明要一点,还有就是住山水时尚酒店,肖红明给结账,其看见的就有三四回,还有肖红明告诉其的好几回,每回一万多。其记得肖红明还曾给过王如来十来万元,说是借给他的,其不知道还没还。肖红明还给王如来结过八千多元的香烟钱。其曾经问过肖红明,肖说一共给王如来200万,其又问王如来,王说这个数差不多。其知道王如来这几年根本没有钱进账,除了肖红明,他从别处也拿不到钱。12、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政治部出具的《关于肖红明情况的说明》证明:被告人肖红明非司法部工作人员,且该单位亦无社会调查处。13、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宏伟支行、城关支行出具的银行卡存款凭条(银行打印)、银行卡取款凭条(银行打印)、账户历史明细查询、中国农业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存款凭条、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灯塔市支行出具的卡资料查询、账户历史明细查询、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分行出具的账户历史明细查询、理财金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丰益桥支行出具的个人客户的账户信息、账户查询明细、专用凭证、账户信息、活期历史明细清单、综合账户、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丰台支行出具的卡资料查询、账户历史明细查询等材料以及刘×2提供的《关于马×一事汇到我账上800万人民币去处的说明》、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填单)、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签单)、客户回单、借记卡账户交易明细清单、账户清单、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活期明细、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等材料复印件证明:被害人刘×3于2010年9月25日通过陈×、柏×向刘×2转账人民币200万元,于2010年10月1日通过他人向刘×2转账人民币300万元,于2010年10月25日通过陈×向刘×2转账人民币300万元;刘×2于2010年11月26日向赵×转账人民币20万元及其银行账户的大额提现等情况。14、侦查机关调取的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2011)溪刑初字第00071号刑事判决书证明马×的刑事判决情况。15、中青旅山水酒店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六里桥酒店出具的《中青旅山水时尚酒店客人王如来入住详情》证明被告人王如来在该酒店的入住情况。16、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刑事侦查支队出具的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明扣押被告人肖红明钱款的情况。17、侦查机关调取的武进县人民法院武法(1989)刑字第88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肖红明的前科情况。18、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接受案件回执单、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刑事侦查支队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等材料证明本案案发、被告人肖红明、王如来到案及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19、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刑事侦查支队出具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肖红明、王如来的身份情况。20、被告人肖红明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其通过朋友认识王如来。2010年八九月,其到六里桥山水时尚酒店找王如来,当时还有另外一个人。王如来介绍说那人是发改委的刘司长,王如来介绍其是司法部的肖处长,其当时也没说什么,刘司长说一个叫马×的人因为犯罪被公安局抓了,问其有没有门路“捞”这人,其当时就说办不了。后王如来给其打电话让到康×那里拿300万元现金。其当时给王如来打了电话,王让把钱先放其那里,后其陆续把那300万元现金分好几次都给王如来了。大概10月的一天,王如来又给其打电话让去找康×拿了300万元。之后其把那300万现金分几次都给王如来送去了。后来王如来找其帮忙,说他拿了刘×3的钱,找人“捞”马×,事情正在办,但刘×3想见办事的人,王让其冒充办事的人去见刘×3,说不用其说话,有什么事他说。这时其才知道帮忙拿的600万元是“捞”人的钱。其碍着面子答应王如来跟刘×3见面。其跟刘×3见过两次,第一次有刘×2、王如来、刘×3和其,王如来介绍其是办事领导身边的人。第二次见面时除了上次的人,还有刘×3的女儿,刘×3还带来两个男的,还有史×、刘×2的老婆。这次王如来介绍其是司法部的肖处长,其还是没说别的,都是王如来在跟对方说。21、被告人王如来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其通过朋友认识的刘×2。2010年七八月的一天下午,刘×2在山水时尚酒店二楼咖啡厅说辽宁一个叫马×的人因寻衅滋事被公安局抓了,想让其帮忙“捞”人。后其把通过朋友认识的肖红明找来,肖自称是司法部的一个处长。说这事可以操作,办事先需要六七百万元。过了几天,刘×2说办这事的40万元在他的卡里取不出来,其就通过工商银行的康×帮忙把40万现金取出来,后刘×2就到山水时尚酒店的咖啡厅把钱给其,其全部交给了肖红明。过了两三天,刘×2又把通过康×帮忙取出来的60万元现金交给其,其又都交给肖红明了。后刘×2给其打电话,说办事需要的300万元已打到他卡上,取不出来。因其当时在扬州,就给康×打电话帮忙,刘×2取出钱后放在康×车上,肖红明找康×把钱拿走。这些都是刘×2、康×、肖红明给其打电话时说的。2010年10月20日左右,其在深圳,刘×2说办这事的另外300万元也到账了,其就给康×打电话让帮忙取出来,并让肖红明去康×那儿拿钱,之后肖打电话说300万已拿到。2010年11月下旬,刘×2说马×的家属想到看守所见马×,肖红明说看守所已安排好了,需要20万元疏通。肖红明把银行卡账号发给其,其又发给了刘×2。过了一两天,肖红明说20万元收到了,但家属一直没有见到马×,刘×2说家属已经不相信肖红明了。2010年12月,肖红明跟刘×2说这事还在运作,需要继续拿钱,想让马×的家属过来谈,目的就是想让马×的家属再拿钱。2010年12月底,其和刘×2、肖红明、刘×3见面,肖红明跟刘×3说这事正在运作,办这事还需要500万元,马×可以被判缓刑,元旦或春节之前就出来了。2011年1月,刘×2跟其说马×的家属要见肖红明,还有中间人史×也要跟肖红明见面。其等人就在山水时尚酒店的咖啡厅见面,当时在场的有其、肖红明、刘×2、史×、刘×3、刘×3的女儿、马×的朋友。当时刘×3问办事办得怎么样了,肖红明就说这案子可以判马×缓刑,要家属再拿500万元,当时马×的家属没说什么就走了。2011年1月20日左右,其和刘×2、刘×2的妻子见面,因为肖红明说马×春节之前能出来,要让家属先拿100万疏通,刘×2说家属不想出钱了,刘就自己拿出了60万元现金给了其。其过后把这60万元现金给了肖红明,肖说自己还得再凑40万元,才能去办这事。在2010年9月至2011年2月间,其先后好几次从刘×2那里拿过钱,每次1万、2万、8000元不等。后刘×2、史×说马×的家属已经找别人办这事了,要肖红明退钱,肖说办这事疏通关系已经把钱花了,如果马×被判十年以下就不退钱,如果判十年以上就退钱。马×被判刑后,肖红明承诺退钱,但后来也联系不上了。其曾看过肖红明的工作证,黑色皮质、折叠式的,上面有肖的照片,还有国徽,肖还把工作证给刘×2看过。庭审过程中,被告人肖红明的辩护人提交了对邵×的调查笔录一份,以证明被告人肖红明曾给予被告人王如来钱款的事实。此份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审查认为,此份调查笔录所证明的内容与公诉机关出示的邵×的证言一致,但该笔录形式上存在瑕疵,故本院对此份调查笔录不予采纳。关于肖红明所提其仅是帮忙提取了人民币600万元,钱款已陆续交予王如来,其在共同犯罪中处于帮忙的次要地位的辩解及其辩护人所提的肖红明在共同犯罪中起着次要作用,系从犯,犯罪所得数额较少,当庭认罪,表示愿意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认罪态度好,建议法院从宽处理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肖红明、王如来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刘×3、证×、刘×2、史×、李×、邵×、张×等人的证言相互印证,足以证明肖红明伙同王如来虚构身份,以有能力帮助他人逃避或减轻刑事责任为由诈骗他人巨额钱款的事实;肖红明、王如来多次与被害人刘×3等人见面商谈办事及索要钱款事宜,在共同犯罪中二人作用相当,均起到了主要作用;根据王如来的供述及刘×2、邵×、张×等人的证言,肖红明除经手诈骗款项人民币600万元外,还曾收受过本案其他款项,且仅有部分款项以结算住宿费等形式给予王如来;肖红明虽当庭表示认罪,但其当庭供述及辩解与查明的犯罪事实之间具有诸多不符,且并无实际赔偿行为,故肖红明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王如来所提其没有以虚构的身份伙同肖红明诈骗他人钱财,仅是帮忙收了部分钱款,并全部交予肖红明的辩解及其辩护人所提被告人王如来在共同犯罪中只是起到介绍、引荐作用,且控制、占有赃款的数额比例较小,系从犯、初犯,当庭认可犯罪事实,只是对犯罪数额有异议,具有坦白的情节,确有悔罪表现,建议法院考虑各项情节从宽处理的辩护意见,经查,在案证据足以证明王如来伙同肖红明虚构身份、虚构能力,诈骗他人钱款的事实,王如来虽经手的诈骗钱款少于肖红明,但在共同犯罪中亦起到了主要作用;王如来始终否认其以虚构的身份诈骗他人钱财,与被害人刘×3及证×、史×等人证明的犯罪事实相悖,且并无任何退赔能力,故王如来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肖红明、王如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钱财,二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且数额特别巨大,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控被告人肖红明、王如来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根据被告人肖红明、王如来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肖红明犯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二、被告人王如来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23日起至2027年8月2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三、继续追缴被告人肖红明、王如来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八百万元发还被害人刘×3(含在案扣押的人民币一万零四百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邱 波代理审判员 陈 丹代理审判员 朱洪范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夏 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