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巴民一初字第33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1-24
案件名称
李生辉与李大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里坤哈萨克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里坤哈萨克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生辉,李大刘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里坤哈萨克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巴民一初字第334号原告:李生辉,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赵海荣,巴里坤县奎苏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师工作者。被告:李大刘,男,汉族,农民。原告李生辉诉被告李大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生辉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海荣、被告李大刘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生辉诉称:被告因开店做生意急需用钱,特向原告借款17000元整,17000元中的12000元是由被告父母在2010年5月14日借的款,剩余5000元是被告在2010年10月借的,当时没有写欠条。2012年12月10日才给原告打了一份欠条,欠条内容为“今有李大刘欠李生辉17000元整”。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欠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原告系农民,仅靠种地为生,由于被告迟迟不还欠款,给原告在经济上造成很大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欠款17000元整,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李大刘辩称:借款是事实,钱是我借的,不是我父母借的,钱是2010年借的,当时我需要用钱,12000元是我让我父母过去拿的,欠条是我自己写的。我现在也没有现金,我最多还8000元,因为那笔钱是我和原告女儿两个人花的,现在孩子也是我一个人抚养,也没有向原告女儿索要过抚养费。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被告李大刘以自己开的修理厂需要交付房租为由向原告李生辉借款12000元,此款由被告父母到原告处取回。2010年10月被告又以修理厂需要安装变压器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元。2012年12月10日被告李大刘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有李大刘欠李生辉17000元整(壹万柒仟元整)李大刘2012年12月10日”。双方对该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亦未向原告归还。另查明,被告李大刘与原告李生辉之女李小莉于2010年4月登记结婚,2013年6月26日双方经本院调解离婚,在调解协议中对夫妻共同债务没有处理。上述事实由原告李生辉提交的欠条、(2013)巴民一初字第224号民事调解书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原告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被告对借款事实亦无异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李大刘辩称此欠款是其与原告之女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其只承担部分欠款的辩解意见,根据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夫妻双方对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夫妻双方中的任何一方对共同债务都有义务承担,债权人可以向夫或妻的任何一方主张权利。本案中借款发生在被告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原告依法有权向被告李大刘主张权利,被告对本案讼争欠款依法应当清偿。因该债务在被告夫妻离婚时并未处理,被告可在清偿该欠款后,另行向原告之女主张权利。故对被告李大刘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大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李生辉欠款人民币17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5元,由被告李大刘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哈密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对生效法律文书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冯琴琴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 琼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