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丰民初字第062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1-24
案件名称
王美丽诉段裕柱、许新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美丽,段裕柱,许新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0626号原告王美丽。被告段裕柱。被告许新磊。原告王美丽诉被告段裕柱、许新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晓侠适用简易程序,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3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美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段裕柱、许新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美丽诉称:2012年4月16日,被告段裕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被告许新磊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偿还原告该笔借款。现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段裕柱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许新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6日,被告段裕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王美丽人民币50000,大写伍万元正(50000),借款起止日期:2012年4月16日至2012年5月16日,借款人段裕柱,借款人身份证号码:320321196803280430,电话:1895210****,借款人签字:段裕柱,担保人签字:许新磊,2012年4月16日”该借据同时加盖有徐州安利达电动车有限公司的印章。签订借据后,原告扣除了1000元利息,实际交付给被告借款本金49000元。原告于2012年10月16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两被告承担还款责任。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证人王海英的证言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数额应当如何确定。本院认为:原告王美丽与被告段裕柱之间的借款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担保责任;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被告许新磊作为该笔借款的保证人,在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和范围的情况下,应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本案中,原告于2012年10月11日起诉要求二被告承担还款责任,并未超出保证期间,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许新磊在承担还款责任后,可向被告段裕柱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鉴于原被告签订的借条上未明确约定利息,原告虽主张双方口头约定月息20‰,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双方借款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据原告当庭陈述,其在交付借款本金时预先扣除了1000元,实际交付给被告49000元,故,原被告间的借款本金数额应认定为49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照约定偿还原告该笔借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本案中,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对逾期付款利息的支付标准有约定,故,被告应自借款届满之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支付原告自2012年5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期间的逾期付款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段裕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美丽借款本金49000元及利息(以本金49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2年5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被告许新磊承担连带责任。二、被告许新磊实际偿还本判决第一项借款后,有权向被告段裕柱追偿。三、驳回原告王美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5元(原告已预交)、公告费560元,合计1105元,由被告段裕柱负担(随本案案款一并支付给原告王美丽)。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史 炜代理审判员 李晓侠人民陪审员 李玉武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黄 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