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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余刑初字第160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3-08

案件名称

周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4)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余刑初字第160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3月28日被余姚市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以余检刑诉(2013)14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朱鸣啸、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3月28日1时33分许,被告人周某饮酒后驾驶浙B×××××号小型轿车,沿余姚市阳明街道新建北路由南往北行驶至舜汇东路路口右转弯(仙桥加油站附近)时,与1辆停靠的货车相撞。交警接路人报警至现场后,发现被告人周某有酒后驾驶嫌疑,遂将其带至本市人民医院提取血样。后经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周某血液乙醇浓度为143.6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呼吸酒精含量检测记录表、血样提取登记表、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鉴定意见通知书、照片说明、驾驶证查询结果、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接警单、车辆信息、执勤报告、事故调节协议书、取保候审申请书、身份证明,证人罗某的证言,理化检验鉴定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又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周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0日起至2013年12月1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盛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韩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