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铁民二终字第0016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铁岭天淇食品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市清河支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铁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市清河支公司,铁岭天淇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铁民二终字第0016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市清河支公司。住所地铁岭市清河区红旗街。负责人:于云鹏,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建华,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铁岭天淇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铁岭市清河区张相镇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张营,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尚宝娜,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王闯,该公司法律顾问。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市清河支公司(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铁岭天淇食品有限公司(简称食品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铁岭市清河区人民法院(2013)清民二初字第000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副庭长李国华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代理审判员姜福田、刘昕参加评议。于2013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建华,食品公司委托代理人尚宝娜、王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6月21日,食品公司为辽M366**号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险和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责任限额分别为500,000元和165,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2年6月28日0时起至2013年6月27日24时止。2012年11月13日16时55分,李世国驾驶辽M366**号货车沿京哈高速公路行至长春方向941公里300米处时,与中央隔离护栏相撞后造成车辆侧翻,致车辆损坏,货物损失、路产损失、无人员伤亡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吉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支队长平大队认定驾驶人李世国负全责。食品公司因此事故支付撞毁护栏损失40,035元、车辆维修费94,835元、施救费3,000元、清障费1,130元,合计139,000元。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肇事车辆辽M366**号货车为冷藏车,属特种车辆。原审法院认为:食品公司与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保险关系成立,予以认定。因食品公司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及机动车损失险并追加不计免赔率,故食品公司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高速公路中央隔离护栏的损失40,035元,保险公司理应在交强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予以赔偿,剩余的38,035元,因食品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应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现食品公司先行赔偿后再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其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故对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车损失部分,保险公司辩称,食品公司在保险公司投保车辆损失保险属实,但其投保车辆的使用性质为非营业货车,而肇事车辆为冷藏罐车属特种车辆,食品公司对其改装,增加了危险程度,不在承保范围内,故不予赔偿。保险活动当事人在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时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因食品公司投保时提交了车辆行驶证,并向保险公司作出陈述,保险公司接收材料时,有义务谨慎审核车辆行驶证及食品公司陈述与投保车辆的使用性质是否相符后,有权决定是否接受投保。现保险公司未对投保车辆为冷藏罐车的性质提出异议,且接受食品公司的投保,收取保费并出具保单,即视为保险公司认可投保车辆的使用性质符合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公司无证据证明该车是在投保后改装的情况下,应对该车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对食品公司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施救费3,000元、清障费1,130元,属于食品公司支出的必要的合理费用,保险公司应予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保险合同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的规定,判决如下: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付食品公司保险理赔款139,0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3,080元(食品公司预交1,540元),由保险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保险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上诉称:涉案冷藏车罐是食品公司改装,不在承保范围内,不予赔偿。请求改判。食品公司辩称: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保险公司主张涉案冷藏车罐是食品公司改装,不在承保范围内,不予赔偿问题,因保险公司未在指定期间内提供双方签订保险合同时,保险公司验车证据等,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80元,由保险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国华代理审判员 姜福田代理审判员 刘 昕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俞 跃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