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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李民初字第163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3-19

案件名称

阎某、闫某乙、盛某甲与盛某乙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阎某,闫某乙,盛某甲,盛某乙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李民初字第1633号原告:阎某,男,汉族,无业。法定代理人:闫某乙。委托代理人:王欣,青岛李沧北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闫某乙。原告:盛某甲,女,汉族,退休职工。委托代理人:盛作美,女,汉族,自由职业,系盛某甲之女。被告:盛某乙,男,汉族,自由职业。委托代理人:韩冰,山东乾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阎某、闫某乙、盛某甲与被告盛某乙法定继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6月21日起诉至法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阎某的法定代理人闫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欣、原告闫某乙,原告盛某甲的委托代理人盛作美、被告盛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韩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阎某、闫某乙共同诉称,原告阎某、闫某乙、被告盛某乙与被继承人盛秀英系母子关系。盛秀英与原告父亲阎恒先结婚后,在青岛市李沧区四流中路221号5号楼2单元内104户有私房一处,系盛秀英与阎恒先的共同财产。阎恒先于2006年5月去世后,盛秀英对该房屋享有34.68平方米的产权。盛秀英于2011年12月去世。为继承盛秀英的遗产,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原、被告继承并分割盛秀英遗留的青岛市李沧区四流中路221号5号楼2单元104户房屋(34.6858平方米)。二、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盛某甲述称,其应当继承的份额赠与被告盛某乙所有。被告盛某乙辩称,其认为原告阎某、闫某乙不是继承法规定的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二人不享有继承资格,请求法院驳回二人的诉讼请求。经本院开庭审理查明,被继承人盛秀英与阎恒先系夫妻关系,阎恒先系再婚。阎恒先与其前妻藏秀花共育有子女五人,分别闫立铨、阎某、阎素敏、阎秀春、闫某乙。阎恒先于1964年与藏秀花离婚,阎素敏、阎秀春、闫立铨归臧秀花抚养,阎某、闫某乙归阎恒先抚养。后阎恒先于1968年与盛秀英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1986年4月收养一子即被告盛某乙。阎恒先于2006年5月2日去世,盛秀英于2011年12月12日去世。盛秀英的父亲盛振尧于2004年3月22日去世,其母亲盛某甲即本案原告。盛秀英去世前未留有遗嘱、遗赠抚养协议等关于遗产处理的书面意见。青岛市李沧区四流中路221号5栋2单元104户房屋系被继承人盛秀英与阎恒先的夫妻共同财产。2006年阎恒先去世后,盛秀英以闫立铨、阎某、阎素敏、闫某乙、阎秀春、盛某乙为被告诉至法院,要求对上述房屋进行分割继承。2007年6月,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作出(2006)李民初字第2259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坐落于青岛市李沧区四流中路221号5栋2单元104户房屋系阎恒先与原告婚后购买产权的房屋,故该房屋应属夫妻共同财产,该房屋有1/2系原告的个人财产,另1/2系被继承人阎恒先的遗产应予以继承分割。被告盛某乙系阎恒先与原告的养子,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继承权,故被继承人阎恒先的继承人应为原告盛秀英及六被告。根据法定继承的原则,原告享有上述房屋8/14继承权,六被告各享有1/14的继承权,因此,各继承人应分割的面积为:盛秀英分得34.6858平方米,其余六被告每人应分得4.3357平方米,因原告与被告盛某乙表示共同居住,故该两人应分得39.0215平方米,而其余五被告共分得21.6785平方米。该房屋的使用面积为43.62平方米,其中南卧室与南阳台的使用面积为15.94平方米,折算成建筑面积应为22.1815平方米(60.70÷43.62×15.94),也即南卧室与南阳台的建筑面积与被告阎某、闫立铨、闫某乙、阎素敏、阎秀春所应分得的面积相当,因该房屋在1989年分配时参照了被告阎某的户口,被告阎某系低保户且无其他住房可供居住,故在继承分割时应对其适当予以照顾,故以该诉争房屋南卧室及南阳台归被告阎某继承所有,被告阎某给付被告闫立铨、闫某乙、阎素敏、阎秀春所应继承份额的房屋折价款人民币13442元(188200×1/14)。因该房屋与南阳台连接的院子有独立的上、下水设施,故南卧室及南阳台可与其他房屋独立分割使用,故以北卧室、客厅、厨房、卫生间归原告盛秀英和被告盛某乙所有为宜。···判决:一、坐落于青岛市李沧区四流中路221号5栋2单元104户房屋一处(房产证号:青房地权市字第房改205932号,产权人:阎恒先),该房屋北卧室、客厅、厨房、卫生间归原告盛秀英及被告盛某乙所有,该房屋南卧室及南阳台归被告阎某所有。二、被告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被告闫立铨、闫某乙、阎秀春、阎素敏各人民币13442元。”后阎某不服上述判决提起上诉,2007年10月9日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青民五终字第133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被告一致认可被继承人盛秀英对青岛市李沧区四流中路221号5栋2单元104户房屋所有的面积为34.6858平方米。原、被告均同意按照每平方米7000元计算上述房屋价值,盛秀英遗留部分房屋的总价值为242800.6元。原告阎某系精神残疾二级,没有劳动能力,没有生活来源,依靠低保收入生活。其法定代理人系原告闫某乙。青岛市李沧区四流中路221号5栋2单元104户房屋的南卧室及南阳台现由原告阎某居住,北卧室、客厅、厨房、卫生间由被告盛某乙居住。该事实,有原告阎某提交的房产证复印件1份、(2007)青民五终字第1330号民事判决书原件1份、青岛市李沧区兴华路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原件3份、残疾人证复印件1份、低保证复印件1份、青岛市李沧区兴华路街道办事处华泰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原件1份,原告盛某甲提交的青岛市公安局湘潭路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原件1份、被告盛某乙提交的死亡注销证明原件1份、(2006)李民初字第2259号民事判决书原件1份、(2007)青民五终字第1330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本院根据原告阎某、闫某乙的申请调取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1966年度民字第34号原告臧秀花与被告阎恒先离婚一案的卷宗以及原、被告陈述一致的笔录在案为证。被告盛某乙主张,原告阎某、闫某乙不是继承法规定的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认可阎某跟随阎恒先生活,不认可闫某乙跟随阎恒先生活。阎某在盛秀英与阎恒先再婚后,即便是与两人共同生活,盛秀英对其的照顾只是一种道德上的关照,不形成抚养关系。且当时闫某乙已年满14周岁,原告没有证据证明闫某乙与盛秀英的抚养关系。两原告因其生父阎恒先与盛秀英再婚而具备盛秀英的继子女的身份,自2006年5月阎恒先去世起,两原告不再具有该身份。且阎某系精神病人,系低保户,无生活来源,闫某乙一直未与盛秀英共同居住生活,两人均未对盛秀英进行赡养。两原告无权要求继承盛秀英的遗产。被告对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证明:证据1、(2006)李民初字第2259号民事判决书原件1份、(2007)青民五终字第1330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常住人口登记卡索引表原件1份。证明1、阎某是低保户,不可能对盛秀英进行赡养。2、闫某乙未与被继承人盛秀英共同居住、生活,未对盛秀英进行赡养。证据2、青岛市李沧区兴华路街道办事处华泰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情况说明原件1份,上载明,阎恒先故后,盛秀英与盛某乙一起生活赡养,关于阎恒先与前妻生育子女无来往与赡养。证明阎恒先去世之后,阎某、闫某乙与被继承人盛秀英没有往来,没有进行赡养。原告阎某、闫某乙认为,阎恒先1968年与盛秀英结婚时,阎某5岁、闫某乙14岁,两人与盛秀英已经形成抚养关系。两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事项有异议。该户口登记卡没有登记日期,不能证明闫某乙与盛秀英未形成抚养关系。阎某曾经有过工作,对被继承人进行过赡养。后来生病之后,才未进行赡养。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事项有异议。阎某与父亲以及盛秀英住在一起,对盛秀英也尽了赡养义务。父亲去世之前,闫某乙经常去照顾尽了赡养义务。父亲去世之后,闫某乙去盛秀英家就少了。原告盛某甲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关于盛秀英的赡养情况,原告阎某主张,其与父亲生活在一起,16岁参加工作,工作了8年,服刑12年,出狱后继续跟随父亲生活,赡养老人。原告闫某乙主张,其1972年1月参加工作,一直跟父亲生活在一起直到结婚。阎恒先有退休金,闫某乙经常往家买东西看望老人,尽了赡养义务。父亲去世之后,闫某乙也回家,就是少了一些。原告盛某甲和被告盛某乙主张,盛某乙2006年参加工作,阎恒先去世后,一直由盛某乙照顾。原告阎某、闫某乙未对盛秀英进行赡养。关于对盛秀英在上述房屋中所有的34.6858平方米部分的分割,原、被告均不要求对整个房屋进行分割,只要求处理盛秀英所有的遗产部分。原告阎某、闫某乙主张,阎某患有精神病,丧失劳动能力,要求多分遗产。不要求取得盛秀英房屋部分的所有权,要求取得房屋折价款。原告盛某甲主张,要求将其应当继承的部分赠与被告盛某乙。被告盛某乙主张,其没有房屋居住,要求取得盛秀英房屋部分的所有权。上述事实,有本院的庭审笔录在案为证。本案用以确认的上述事实的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关于原告阎某、闫某乙的继承人资格,本院认为,根据本院调取的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1966年度民字第34号原告臧秀花与被告阎恒先离婚一案的卷宗,阎恒先与其前妻离婚后,阎某、闫某乙由阎恒先抚养,1968年被继承人盛秀英与阎恒先结婚时,阎某5岁,闫某乙14岁,两人均未成年,两人跟随阎恒先、盛秀英共同生活,已经与盛秀英形成抚养关系,被告盛某乙否认闫某乙与盛秀英的抚养关系,但未能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因此,原告阎某、闫某乙应作为盛秀英的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盛秀英的遗产。坐落于青岛市李沧区四流中路221号5栋2单元104户房屋一处(房产证号:青房地权市字第房改205932号,产权人:阎恒先),该房屋北卧室、客厅、厨房、卫生间归盛秀英与被告盛某乙所有,其中盛秀英所有的面积为34.6858平方米。关于该部分的继承,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本案中,原告阎某系精神病人,收入较低,在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根据被告盛某乙提交的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可以认定盛某乙生前与盛秀英共同居住生活,尽了主要的赡养义务,在遗产分配时,应当多分。因此,盛秀英的遗产,以原告阎某和被告盛某乙各继承10平方米,原告闫某乙和盛某甲各继承7.3429平方米为宜。现原告阎某、闫某乙均不要求取得上述房屋的所有权,盛某甲表示将其所有的份额赠与盛某乙所有,并且考虑到上述房屋已经形成阎某与盛某乙分割居住的事实,以盛秀英遗留房屋归被告盛某乙所有,由被告盛某乙按照原、被告协商一致的每平方米7000元的价格支付给原告阎某房屋折价款70000元(7000元×10平方米),支付给原告闫某乙房屋折价款51400元(7000元×7.3429平方米)为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坐落于青岛市李沧区四流中路221号5栋2单元104户房屋(房产证号:青房地权市字第房改205932号,产权人:阎恒先)的北卧室、客厅、厨房、卫生间归被告盛某乙所有。二、被告盛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分别支付给原告阎某房屋折价款70000元,支付给原告闫某乙房屋折价款51400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308元(原告阎某已预交),由原告阎某负担1818元,原告闫某乙负担1336元,被告盛某乙负担3154元,原告闫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给原告阎某1336元,被告盛某乙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支付给原告阎某3154元。如果原、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宝霞人民陪审员  吉 虹人民陪审员  徐红珍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于 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