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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遵民初字第384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刘凤山与高井江、邵奎香等所有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凤山,高井江,邵奎香,高井余,王秀珍,高军,邹丽英,高井存,李庆海,付玉莲,黄义江,廖玉琴,高志华,李丽娜,温小英,刘志新,高井成,刘玉莲

案由

所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遵民初字第3840号原告刘凤山,农民。被告高井江,农民。被告邵奎香,农民。被告高井余,农民。被告王秀珍,农民。被告高军,农民。被告邹丽英,农民。被告高井存,农民。被告李庆海,农民。被告付玉莲,农民。被告黄义江,农民。被告廖玉琴,农民。被告高志华,农民。被告李丽娜,农民。被告温小英,农民。被告刘志新,农民。被告高井成,农民。被告刘玉莲,农民。本院在审理原告刘凤山与被告高井江、邵奎香、高井余、王秀珍、高军、邹丽英、高井存、李庆海、付玉莲、黄义江、廖玉琴、高志华、李丽娜、温小英、刘志新、高井成、刘玉莲所有权纠纷一案中,原告刘凤山于2013年11月20日以被告高井存、高井余下落不明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刘凤山在本院诉讼期间提出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刘凤山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70元,减半收取35元,由原告刘凤山负担。审判员  解胜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宏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