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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椒执分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王章菊、于友健等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椒江支行、浙江优普森洁具制造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章菊,于友健,蒋美芳,王安乐,王春芳,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椒江支行,浙江优普森洁具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椒执分初字第2号原告:王章菊。原告:于友健。原告:蒋美芳。原告:王安乐。原告:王春芳。诉讼代表人:王章菊。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椒江支行。代表人:郑仁勇。委托代理人:张曦。被告:浙江优普森洁具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仁迪。原告王章菊、于友健、蒋美芳、王安乐、王春芳与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椒江支行(简称椒江建行)、浙江优普森洁具制造有限公司(简称优普森公司)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五原告于2013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日和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章菊、于友健、蒋美芳、王安乐、王春芳、被告椒江建行的委托代理人张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优普森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章菊、于友健、蒋美芳、王安乐、王春芳诉称:被告椒江建行的抵押额度2400余万,而分配方案却确定其分配金额为28220265元,超出抵押额度400余万元,其超出部分优先受偿,不符合法律规定。同时分配方案确定的分配额中包含200余万罚息。罚息不应参与分配。原告认为,被告椒江建行的分配额超出抵押额度,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要求判决确定椒江建行优先受偿金额限于借款本金,利息和罚息不应纳入优先受偿范围,利息部分作为普通债权参与共同分配。被告椒江建行辩称:该行与优普森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的最高额为3824.962万元,并且约定最高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台州仲裁委员会的(2012)台仲裁字第180号裁决书对上述最高额及最高额担保范围予以确认,裁决已生效。该行的利息、罚息的计算也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支持分配表中该行的分配金额。诉讼中,被告调整其利息计算的截止时间节点为拍卖成交日即2013年5月30日,分配点金额调整为28194387.35元。被告优普森公司未作答辩。原告王章菊、于友健、蒋美芳、王安乐、王春芳提供执行异议申请书、通知书,证明原告起诉符合条件。被告椒江建行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椒江建行提供了反对意见书、(2012)台仲裁字第180号裁决书、最高额抵押合同、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利息计算表等证据,证明椒江建行的分配金额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利息、罚息纳入优先受偿范围有意见。本院依职权调取了以下证据:拍卖成交确认书、收取执行款发票、执行款拨付审批表及执行款领取凭证,这些证据证明了优普森公司厂房拍卖成交、执行款收取及椒江建行领取执行款的时间。五原告及被告椒江建行对上述证据无异议。对原告王章菊、于友健、蒋美芳、王安乐、王春芳、被告椒江建行以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上述证据,到庭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被告优普森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无提供反驳证据,视为其放弃庭审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均予以采信。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6月20日,本院作出台州市优普森洁具制造有限公司债务分配一览表,确定了包括本案原告王章菊、于友健、蒋美芳、王安乐、王春芳和被告椒江建行在内十三位债权人的执行款分配金额,其中被告椒江建行优先受偿金额为28220265元。五原告对分配方案提出异议,被告椒江建行对五原告的异议提出书面反对意见,五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出诉讼。另查明,2011年3月9日,被告优普森公司与被告椒江建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优普森公司以公司的土地使用权及房产为台州市中意卫生洁具制造有限公司向被告椒江建行借款提供最高额为38249620元的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1年5月4日至2012年3月20日,台州市中意卫生洁具制造有限公司分六次向被告椒江建行借款计2495万元,分别约定了借款期限、利率及违约责任。合同订立后,被告椒江建行按约发放借款计2495万元。因台州市中意卫生洁具制造有限公司中途停止经营,法定代表人及其全家外出避债,被告椒江建行于2012年4月20日向台州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2年5月15日,台州市仲裁委员会作出(2012)台仲裁字第180号裁决书,裁决:一、台州市中意卫生洁具制造有限公司于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偿还被告椒江建行借款本金2495万元,支付利息148026.87元(算至2012年4月19日止),并继续支付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二、被告椒江建行对被告优普森公司所有的土地及房产的折价、拍卖、变卖所得款项在最高债权余额不超过3824.96万元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还查明,被告优普森公司的厂房及土地使用权被本院依法裁定拍卖,于2013年5月30日公开拍卖成交。2013年6月21日,拍卖款到达本院帐户。同日,被告椒江建行领取执行款28220265元。又查明,截至2013年5月30日,被告椒江建行确定的优先受偿额为28194387.35元,其中:本金24948000.37元,利息、罚息合计3246386.98元(包含复利181727.84元)。本院认为,在执行分配中,对债权人的债权额及优先受偿额的确定的依据是生效的法律文书。本案被告椒江建行的优先受偿债权已被生效的仲裁裁决所确定。仲裁裁决确定被告椒江建行的债权范围为本金、利息、罚息,对被告优普森公司房地产的优先受偿最高债权余额为3824.96万元。本案分配方案确定的椒江建行的优先受偿债权额未超过裁决书确定的债权范围,也没有超过最高额抵押担保范围,但优先受偿额包含了复利。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规定,逾期贷款罚息利率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对逾期的贷款,从逾期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照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据此,应对椒江建行计收的复利181727.84元中属于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计收的复利6940.80元予以保护,其余复利应当予以剔除。故对原告诉请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出被告椒江建行优先受偿的范围限于本金的诉请,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其提出的关于罚息超额诉请的不合理部分,本院亦不支持。被告优普森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93条、第94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椒江支行在关于浙江优普森洁具制造有限公司债务分配一案中优先受偿的债权金额为28019600.31元二、驳回原告王章菊、于友健、蒋美芳、王安乐、王春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公告费500元;原告王章菊、于友健、蒋美芳、王安乐、王春芳承担530元,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椒江支行承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交案件受理费8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长  郭虹霞审 判 员  项海建审 判 员  徐士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杨 萍附件:本判处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93条、对人民法院查封、扣押或冻结的财产有优先权、担保物权的债权人,可以申请参加参与分配程序,主张优先受偿权。第94条、参与分配案件中可供执行的财产,在对享有优先权、担保权的债权人依照法律规定的顺序优先受偿后,按照各个案件债权额的比例进行分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