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镜刑初字第0043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奚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奚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镜刑初字第00433号公诉机关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奚某某,男,1979年6月7日出生。2013年10月7日因本案被芜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经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芜湖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芜湖市第一看守所。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以镜检刑诉(2013)3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奚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建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6日15时27分许,被告人奚某某驾驶小型轿车,沿本市镜湖区荆十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合心菜场路段时,与前方骑人力三轮车同向行驶的被害人吴某某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吴某某倒地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奚某某驾车逃离案发现场。被害人吴某某经芜湖市第五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芜湖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镜湖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奚某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奚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奚某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证人徐某某、汪某某、陶某某、胡某某的证言,现场勘察笔录,刑事照片,书证户籍信息、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安徽省芜湖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测结果报告单、驾驶证、行驶证、芜湖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返还物品凭证、安徽中和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调解协议、收条、谅解书及视频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奚某某驾驶机动车未遵守有关交通安全的规定在道路上行驶,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在事故发生后又驾车逃离现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奚某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本院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奚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获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本院予以酌情从轻处罚。为打击犯罪,维护公共交通安全,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奚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孙 玲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孙天祺附本案适用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二)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严重超载驾驶的;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第三条“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和第二款第(一)至(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