龙民初字第576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1-03
案件名称
郭卫纯与朱丽嫆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卫纯,朱丽嫆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龙民初字第5760号原告郭卫纯,男,1972年5月3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芗城区。委托代理人白志辉,福建衡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丽嫆,女,1973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龙海市。原告郭卫纯与被告朱丽嫆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XX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郭卫纯及其委托代理人白志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丽嫆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卫纯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9年6月18日登记结婚,2000年11月19日生育女儿郭某某。被告从2008年7月离家出走,于2009年8月才回来,之后被告又于2010年11月无故离家出走至今,期间,被告不尽家庭义务,未探望过孩子,原告曾多次要求其回家,均遭拒绝。原告于2013年1月起诉离婚,2013年4月龙海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至今,原、被告仍未和好,被告也从未看望女儿。双方感情确已破裂,为此,诉请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直接抚养,被告每月支付600元抚养费至其十八周岁止。被告朱丽嫆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郭卫纯、被告朱丽嫆于1999年6月18日登记结婚。2000年11月19日生育女儿郭某某。后双方因生活琐事有发生过吵打,原告于2013年2月1日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于同年4月9日作出不准予离婚的判决,并于同年4月27日生效。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户口簿、本院民事判决书及其生效证明、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为据,经庭审质证,可予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结婚期间长达十几年,夫妻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虽为家庭琐事发生过争吵,但只要双方相互理解,以家庭为重,仍有和好可能。现原告以被告离家出走2年多未归,对家庭不负责任为由主张离婚,因缺乏证据证明,不符合准予离婚的条件,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郭卫纯与被告朱丽嫆离婚。案件受理费245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23元,由原告郭卫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XX源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黄吴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