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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民二初字第539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5-06-27

案件名称

郑州德膳堂商贸有限公司与郑州市金水区半点利大药房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州德膳堂商贸有限公司,郑州市金水区半点利大药房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金民二初字第5396号原告郑州德膳堂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区。法定代表人高胜良,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焕廷、梁静飞,郑州市管城区十八里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郑州市金水区半点利大药房,经营场所郑州市金水区。经营者蒋相印。原告郑州德膳堂商贸有限公司诉被告郑州市金水区半点利大药房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协议书》,双方约定被告将大药房后面的棋牌室租给原告使用,租赁期限为:2012年4月19日至2013年4月18日,每月租金为4500元,租金每三个月交一次。合同签订当天,原告即向被告交纳租金1万元,经被告同意原告对该房屋进行了装修,随后分两次向被告交纳租金27000元,即租金交至2013年10月19日。然在2012年8月10日原告租赁的该房屋拆迁。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该事宜,未果。无奈,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房屋租金、押金及装修费用共计64610元;2、被告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为当事人。被告郑州市金水区半点利大药房系个体工商户,登记业主为蒋相印,故原告将郑州市金水区半点利大药房作为被告诉至本院无法律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马淑华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卫国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丁 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