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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胶商初字第37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8-21

案件名称

荆广成与王延芳、李义、韩岐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荆广成,王延芳,李义,韩岐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胶商初字第370号原告荆广成,男,汉族,住青岛市。被告王延芳,女,汉族,住胶州市。被告李义,男,汉族,住胶州市。被告韩岐来,男,汉族,住胶州市。原告荆广成与被告王延芳、李义、韩岐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荆广成,被告李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延芳、韩岐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荆广成诉称,2011年1月,原告给被告供应饲料,被告共计欠原告饲料款3800元,并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绝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款38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延芳辩称,其与原告荆广成并无业务来往,不欠原告的钱。被告李义辩称,该欠款与原告李义无关。被告韩岐来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李义与被告王延芳系母子关系,被告李义四岁时随被告王延芳改嫁至韩志光处,虽被告李义户口随被告王延芳与韩志光在一起,但被告李义与其爷爷奶奶共同生活。后韩志光与被告王延芳生育男孩一名,即本案被告韩岐来,尚未成年。韩志光2011年5、6月因病去世。韩志光去世后遗产没有分配,遗产都由被告王延芳保管。庭审中,原告提交送货单3份,欲证明韩志光欠原告荆广成饲料款共计3800元,该送货单上注有送货时间、名称、数量、金额、收货单位韩志光,但是送货单位一栏空白无内容。原告庭审中认可该送货单系王功林所填,由韩志光在收货单位栏签名。原告主张其与王功林都经营酒糟,该三车酒糟是由王功林代原告送去的,后王功林将该3份送货单还给了原告。经质证,被告李义抗辩主张不欠原告款,该送货单并非原告本人的,也不清楚该签字是否为韩志光所签。庭审中王延芳抗辩主张与原告荆广成之间没有送酒糟的业务,不欠原告荆广成的钱。原告承认只是和王功林之间有业务往来,钱已结清。另,原告荆广成认可其并无酒糟经营资质,其为韩志光供用酒糟也没有签订相关合同,也没有证据证明之前的业务往来及交易总量。庭审前,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兰秀英的起诉,另行主张。庭审中,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李义、韩岐来的起诉,另行主张。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送货单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被告询问笔录在案为凭,证据经本院当庭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荆广成仅依照三张送货单向被告王延芳主张权利,而该单据上并没有注明送货单位,被告王延芳也只认可与王功林有业务来往,与原告荆广成并无业务往来。原告亦认可其提交的三份送货单是王功林所填写,系王功林替原告荆广成为韩志光送货的单据。另经核实,原告也认可其并无酒糟经营资质,其为韩志光供用酒糟也没有签订相关合同,也没有证据证明之前的业务往来及交易总量。因此现原告仅提交三张送货单,不足以证实原告与韩志光之间存在酒糟饲料买卖合同关系及双方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事实。故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荆广成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荆广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忠杰审 判 员  泮晓朋代理审判员  郝李丽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 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