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西民四终字第0049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西安伊兰汽车有限公司与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西安伊兰汽车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四终字第0049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代表人赵文忠。委托代理人鲁攀。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西安伊兰汽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新荣。委托代理人赵勇。上诉人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西安伊兰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伊兰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2013)碑民三初字第011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鲁攀,被上诉人伊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伊兰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09年11月4日,其为公司所属的陕A×××××号比亚迪出租车在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11月9日零时起至2010年11月8日24时止。2010年5月29日17时许,其司机王振军驾驶投保车辆沿友谊东路由东向西行驶时,适逢陈月锐由南向北步行横过道路,致使陈月锐受伤,经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碑林区大队认定司机王振军负事故主要责任,陈月锐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其支付伤者陈月锐医疗费38855.68元,护理费2400元、租床费310元、担架费50元、急救费1147元。为此其产生拖车费400元、检测费300元、修车费950、停车费300元。2012年12月18日,伤者陈月锐将其及保险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医疗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2013年5月6日法院判决保险公司支付陈月锐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53343元,判决其支付陈月锐诉讼费及鉴定费共2200元。判决生效后,其要求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其垫付的以上款项进行理赔,保险公司至今未赔付。现请求判令保险公司支付其垫付的医疗费、护理费、担架费等共计48533元;诉讼费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11月4日,伊兰公司为其所属的陕A×××××号比亚迪出租车在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保单号:6125610022009002872)及商业险(保单号:6125612262009003560),保险期间自2009年11月9日零时起至2010年11月8日24时止。交强险中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险中约定,机动车损失险70000元、全车盗抢险51520元、车上人员(乘客)责任险1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100000元、车上人员(驾驶人)责任险10000元附加自燃损失险51520元。2010年5月29日17时许,伊兰公司司机王振军驾驶投保车辆沿友谊东路由东向西行驶时,适逢陈月锐由南向北步行横过马路,致使陈月锐受伤。2010年6月17日,经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碑林大队认定:王振军负事故主要责任,陈月锐负次要责任。2010年5月29日19时陈月锐被送至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年7月1日9时许出院,期间住院33天产生医疗费43855.68元、伊兰公司垫付医疗费38855.68元、护理费2400元、租床费310元、担架费50元、急救费1147.7元。事故发生后,伊兰公司为此产生拖车费400元、检测费300元、修车费950元、停车费300元。由于被保险车辆为营运车辆,发生事故后也产生了停运损失费1620元,该费用在保险公司账户内。2012年12月18日,陈月锐将伊兰公司及保险公司诉至法院,要求伊兰公司及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2013年5月6日法院判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陈月锐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等共计53343元,判决伊兰公司支付陈月锐诉讼费及鉴定费共2200元。判决生效后,保险公司按照判决支付了陈月锐以上款项,对伊兰公司垫付的医疗费38855.68元、护理费2400元、租床费310元、担架费50元、急救费1147.7元、拖车费400元、检测费300元、修车费950元、停车费300元未进行理赔。原审法院认为:伊兰公司与保险公司2009年11月4日签订的机动车保险投案保单,系双方真实意思表达,内容合法,依法认定为有效。保单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险中机动车损失险7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100000元。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受伤住院,被保险人伊兰公司垫付医疗费38855.68元、护理费2400元、租床费310元、担架费50元、急救费1147.7元及车辆损失费950元,以上金额均在商业保险金额范围内。保险公司至今未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向伊兰公司赔付,已经构成违约。现伊兰公司要求保险公司赔付其已经向第三者支付的医疗等费用,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请求依法应予以支持。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怠于履行赔付义务,导致第三者将伊兰公司诉至法院,产生了不必要的诉讼费及鉴定费,该部分费用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现伊兰公司起诉要求保险公司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2200元,依法应予支持。对伊兰公司要求保险公司返还在保险公司账户内的停运损失1620元,保险公司同意返还,应予准许。对伊兰公司要求支付的拖车费400元、检测费300元、停车费300元,华泰保险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五条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为了防止或者减少被保险机动车辆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费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本案中伊兰公司为防止被保险车辆扩大损失,支付了必要的拖车费、检测费、停车费,保险人应该承担部分费用。对保险公司辩称的按照商业险条例第九条规定,负主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15%,诉讼费、鉴定费其不应承担一节,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时,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说明,未作提示或者说明的,对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规定: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然而在本案中,保险公司不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已将免赔率和诉讼费的条款告知伊兰公司,故保险公司辩解理由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一、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伊兰公司向第三者(陈月锐)垫付的医疗费38855.68元、护理费2400元、租床费310元、担架费50元、急救费1147.7元,以上五项共计42763.38元;二、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伊兰公司车辆损失费950元;三、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伊兰公司拖车费、检测费、停车费、诉讼费、鉴定费共计3200元;返还伊兰公司停运损失费1620元。诉讼费958元减半收取479元,由保险公司负担(该款保险公司已经预付,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支付伊兰公司)宣判后,保险公司不服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为保险公司未尽到《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而在保险公司与伊兰公司的投保单中,保险公司已对一般条款作出了说明义务;对免赔部分,保险公司也已尽到“明确说明”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过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已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第十三条规定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投保人对保险人履行了符合本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要求的明确说明义务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确认的,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该项义务。在原审中,保险公司提交的与伊兰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保险投保单上,保险公司已对免责条款部分字体采取加粗加黑,已明示履行明确说明义务。在重要提示一栏中,使用加黑加粗字体说明了需要仔细阅读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特别注意各个条款中的保险责任、责任免除、赔偿处理及投保人义务等内容。此内容又一次说明保险公司已对免赔部分尽到“明确说明”义务。在投保单最后一页“投保人”声明中,投保人伊兰公司已对此保险条款的内容,尤其是保险人免除或者减轻责任等条款认可,同意此投保单位作为保险人签发保险单的依据。并在充分阅读并认可此份投保单后在投保人声明栏中签章,加盖了伊兰公司的公章。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保险公司已经履行了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根据双方签订的投保单中所附的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确定车损金额为598.5元;根据第五条的规定,仅承担施救费,对于伊兰公司因处理交通事故所花费的拖车费、检测费、停车费均不属于施救费,也不属于车辆损失,对此部分不予承担。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七款、第九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承担医疗费、担架费、急救费共计23831.76元,不承担诉讼费。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三项,改判保险公司赔偿伊兰公司共计28450.26元。伊兰公司答辩: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正确,予以维持。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二审中双方未提交新证据。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保险公司是否就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履行了提示或者明确说明义务。本院认为:伊兰公司和保险公司对双方之间形成的保险合同法律关系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伊兰公司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保险公司理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上诉认为公安碑林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投保车辆司机王振军负事故主要责任,故应当依据《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一)项,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对伊兰公司发生的修车费950元,伊兰公司应承担70%的事故责任比例,再扣减10%的免赔率,保险公司只应赔付598.5元;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一)项、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对伊兰公司垫付的医疗费38855.68元、担架费50元、急救费1147.7元这三项,伊兰公司应承担70%的事故责任比例,再扣减15%的免赔率,保险公司只应赔付23831.76元;对伊兰公司支付的护理费2400元予以认可;对伊兰公司的停运损失1620元保险公司同意返还;对另案伊兰公司承担的诉讼费和鉴定费共计2200元,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对伊兰公司发生的其他费用保险公司均不赔偿。请求二审法院改判保险公司赔付伊兰公司28450.26元。伊兰公司对保险公司提交的投保单和《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真实性无异议,伊兰公司称车辆投保的惯例是伊兰公司先向保险公司交纳保险费,保险公司收到保险费之后,再给伊兰公司出具保险单,伊兰公司从未收到上述保险条款,保险公司没有尽到明确说明和告知义务。而保险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向伊兰公司送达了上述保险条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规定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而保险公司上诉的按事故责任承担70%比例,再扣减10%和15%的免赔率,均属“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公司提供的有伊兰公司盖章的投保单,在文字、字体、内容上没有特别明显标志保险免责条款,且不足以证明保险公司就免责条款向投保人伊兰公司作出明确说明或提示,故上述免责条款对伊兰公司不产生效力,保险公司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和扣减免赔率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对于伊兰公司发生的拖车费400元、检测费300元停车费300元,《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五条规定“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为了防止或者减少被保险机动车辆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费,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因此,上述三项合理费用,保险公司应当赔偿。关于另案产生的诉讼费、鉴定费共计2200元,是保险事故发生后由于保险公司怠于履行保险赔付义务,导致第三人(伤者)将伊兰公司和保险公司诉至法院而产生的,故该费用保险公司应予承担。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314元,由上诉人保险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向红审 判 员 张如领代理审判员 呼延静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 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