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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裕民一初字第0175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5-16

案件名称

原告曹信人与被告许锦云民间借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信人,许锦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裕民一初字第01754号原告曹信人,男,1943年1月28日出生,汉族,现住石家庄市裕华区。被告许锦云,男,1970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现住湖南省宁乡县。原告曹信人与被告许锦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信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锦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6月13日,被告许锦云向我借款59000元,并承诺2011年7月30日还清,出具欠条一份。2011年3月14日被告通过短信答应尽快还款,并在2012年4月打电话承诺马上还款,最后一次是在2013年1月14日给我发短信说一定还,但至今未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9000元及利息。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3日,被告许锦云向原告借款59000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欠曹信人伍万玖仟元整(59000),2011年7月底还清,许锦云20**年6月13日”,原告提供欠据证明。本院认为,被告借原告款59000元,原告提供被告签名的欠条证明,被告欠原告款59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到庭,亦未提出书面答辩,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原被告未约定借款利息,因此原被告之间属于无息借款,应自原告主张还款之日起计算借款利息(即2013年7月19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锦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曹信人借款本金59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7月19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5元,减半收取637.5元,由被告许锦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 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祁景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