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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鼓民辖初字5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9-22

案件名称

原告方承宝与被告南京龙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承宝,南京龙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鼓民辖初字57号原告方承宝,男,汉族,1970年10月9日生。委托代理人朱学政,江苏中盟律师事所律师。被告南京龙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龙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2458113-8,注册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中央北路140号。法定代表人唐明,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爱国,江苏苏豪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立案受理原告方承宝与被告龙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后,被告龙运公司在答辩期间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被告龙运公司注册地虽在南京市鼓楼区中央北路140号,但龙运公司从未在上述地点办公,自公司设立起办公地点、经营地点及职工工作地点均在公司住所地本市浦口区浦珠路1号华侨城201-1101室,且原告方承宝辞职前工作地点一直在公司所在地本市浦口区浦珠路1号华侨城201-1101室或浦口码头。本案用人单位所在地或劳动合同履行地均在南京市浦口区,故鼓楼区法院对此案不具有管辖权,应移送至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审理中,原告认为,龙运公司注册地在本市鼓楼区中央北路140号,被告住所地应在鼓楼区,故被告龙运公司提出的管辖异议不能成立。经审查,本院认为,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劳动合同履行地不明确的由用人单位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劳动合同履行地相对劳动者而言系劳动实施地,相对用人单位而言系工资支付地(工资收到地)。本案中,原告陈述其工作地点不固定,因此其劳动实施地无法确定,但其确认在浦口区华侨新村201幢1101室领取工资。另根据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泰山新村派出所及本院实际调查,虽被告公司注册地在鼓楼区中央北路140号,但该公司并未在此处办公或实际经营,其实际办公场所及经营地均在南京市浦口区大桥北路1号华侨城201幢1101室。故鼓楼区人民法院对该案不具有管辖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被告南京龙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浦口区人民法院审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玫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