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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刑初字第19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韦某、林某兴开设赌场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浦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某,林某兴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浦刑初字第193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某,男。因涉嫌开设赌场,于2012年5月23日被浦北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同月25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3年9月5日浦北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3年10月17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浦北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浦北县看守所。被告人林某兴,绰号:林泽,男。因涉嫌开设赌场,于2012年5月23日被浦北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同月25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3年9月5日浦北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3年10月17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浦北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浦北县看守所。辩护人吴文渊,广西越洲律师事务所律师。浦北县人民检察院以浦检刑诉(2013)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林某兴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浦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某、被告人林某兴及其辩护人吴文渊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浦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3月份始,被告人韦某、林某兴伙同邓某某(另案处理)在广西浦北县福旺镇福旺街98号一间理发店内开设赌场,由被告人林某兴提供场地,被告人韦某负责望风,邓某某负责抽水,赌场赌博的方式采用抛掷硬币的形式定输赢,每天抽水获利几十元不等,获利三人均分。2012年3月23日该赌场被公安机关查处时,当场抓获二被告人以及多名参赌人员,缴获赌具、赌资等。被告人韦某、林某兴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请求本院对其二人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林某兴有自首情节,并且被告人的行为对社会的危害性不大,犯罪情节轻微,建议本院对被告人林某兴免除处罚。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份始,被告人韦某、林某兴伙同邓某某(另案处理)在广西浦北县福旺镇福旺街98号一间理发店内开设赌场,由被告人林某兴提供场地,被告人韦某负责望风,邓某某负责抽水,赌场赌博的方式采用抛掷硬币的形式定输赢,每天有十几名群众参赌,有时有二十多名群众参赌,每天抽水获利几十元不等,获利三人均分,被告人韦某、林某兴和邓某某每月每人分得三四百元。2012年3月23日该赌场被公安机关查处时,当场抓获二被告人以及多名参赌人员,缴获赌具、赌资等。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案件的来源。2、被告人韦某、林某兴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韦某出生于19××年××月××日,被告人林某兴出生于19××年×月××日,符合本罪的犯罪主体资格。3、现场扣押非法所得35元(均为面值为1元的人民币35张)、开设赌场使用的赌具照片。4、证人李某的证言,证明2012年3月23日下午14时许,其到浦北县福旺街98号林某兴的理发店屋赌博,见到庞某、黄甲、黄乙等二十多人围在一起用三个面额为“1角”的人民币抛掷“三乌”的形式赌博,没有固定庄家。不久民警来到将其几人抓获了。这个赌摊是林某兴、邓某某、韦某等三人开设的,其知道的情况是2011年3、4月份就在林某兴理发店里开赌,具体就是赌“三乌”,赌“三乌”用的三个人民币其不知道是谁的,邓某某一直在赌摊上抽水,庄家每赢一次就要给邓某某1元水钱。林某兴平时其不见他参赌,韦某平时就在门外望风,警察来了就通知其几人逃跑。赌场差不多从去年至今每天都开,每天都有二、三十人参赌。5、证人庞某、黄甲、黄乙的证言,证明浦北县福旺街98号林某兴的理发店屋的赌摊是林某兴、邓某某、韦某合伙开的,开的时间有一年了。场地是林某兴的,他平时不赌博。邓某某一直在场抽水,庄家每赢一次给1元钱邓某某。韦某就在门外望风,警察来了就通知他们逃跑。6、证人邓某某的证言,证明2012年3月23日上午11时许,林某兴在福旺镇福旺街98号他的理发店里面开设赌摊,当时林某兴负责提供场地,其负责抽水,韦某负责望风,赌摊就由其三个人负责打理。赌博的形式是采用抛掷“三乌”的形式定输赢。其在赌摊旁负责抽水,庄家每赢一次就抽1元钱给其,输了不用给。参赌的都是一些20至50岁左右的本地群众,有十多人,一直开赌摊到下午15时被公安发现,当时其已经抽水35元拿在手上,公安民警来到后其就将35元及那三个面额为“1角”的人民币交给公安民警扣押了。2011年12月开始其三人开始在福旺镇福旺街98号理发店开设赌摊,一直开设至今,每次有十几名群众参赌,其每个月分得三四百元。7、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邓某某、被告人韦某、林某兴指认现场的照片,证明案发地点、方位和概貌。8、被告人韦某的供述,证明其和邓某某、林某兴是从2011年4月份在林某兴的理发店里面开设赌摊的,一直开设至今。这个赌摊是林某兴叫其和邓某某三人开设的,差不多每天早上10点左右开始赌博到下午16时左右结束。林某兴负责提供理发店为场地,其负责在店外望风,邓某某负责抽水,抽到的水其三个在每天赌摊结束后平均分配。其三人是以赌“三乌”的方式定输赢的。非法获利数额其没有统计过,每天抽水少得二三十元,多的得五六十元,分到每人手上少则七八元,多则十几二十元。一个月加起来每人分得三四百元。每天有十几名群众参赌。9、被告人林某兴的供述,证明2012年3月23日上午,像往常一样,大概11时左右,就有20个左右的群众来到其理发店赌“三乌”。其一般是提供其理发店里面的空地让他们赌博,并为他们提供台凳、茶水等物。他们赌博的时候其就在外面理发,偶尔也进去看看,没有直接参与赌钱。他们都是轮流坐庄,没有固定的庄家,谁愿意抛乌(指赌钱的硬币)谁就是庄家,旁边没有抛乌的人可以自由下注,数额不限。因为这是小摊,所以下注的都是下1元、2元、5元不等的赌注。庄家每赢一次,就由邓某某抽取1元钱作为水钱,而韦某在店门口负责望风,如果派出所的人来或者有陌生的人来就叫散开。大概赌到下午15时左右就被派出所的民警抓获了。其提供场地开始赌摊是从2011年春节左右开始开设的。因为春节前后人比较多,获利也比较多,但6、7月份少人赌一点,有时没有人赌就停几天,加起来其三人开设赌摊有一年半的时间。春节前后一个月大概每天有两百块,每人就分得50元左右,其余时间一般就五六十元左右,每人就分到20元左右。平均每人每月获利500元左右。开摊以来,其分到抽水的钱大概有6000元左右。三个用于赌博的硬币是邓某某制作提供的。其三人每天赌博结束后就平均分配。每天有十几名群众参赌,最多时有二十多名群众参赌。赌摊是其叫邓某某、韦某一起开的,开始是一些群众来自由赌,后来其就为他们提供灯火、茶水,并抽一点水钱。其叫邓某某、韦某来组织一下,并给他们分工,邓某某专门负责抽水,韦某负责望风,并约定其只提供场地,不参与做工,抽得的水钱三个人平分。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林某兴开设赌博场所,供他人进行赌博,从中抽头获利,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某、林某兴犯开设赌场罪罪名成立,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两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韦某负责望风,林某兴负责提供场地,邓某某负责抽水,互相配合,抽得水后均分,均起主要作用。因此,被告人韦某、林某兴是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或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林某兴有自首情节,经查,在案证据有被告人林某兴的传唤通知书,证实被告人林某兴是被传唤到案的,不是自动投案,在接受公安机关讯问的情况下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是坦白,不属自首,故本院对辩护人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二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韦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7日起至2014年4月14日止。已扣除先前羁押的2天。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林某兴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7日起至2014年4月14日止。已扣除先前羁押的2天。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易晓霞代理审判员  吴冬莲人民陪审员  余艳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冯春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