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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湖德民初字第49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11-14

案件名称

程小爱、梁爱珍等与国网浙江德清县供电公司、胡阿善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小爱,梁爱珍,孟雪婷,国网浙江德清县供电公司,胡阿善,德清县三合乡八字桥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德民初字第498号原告程小爱,系死者孟红强之妻。原告梁爱珍,系死者孟红强之母。原告孟雪婷,系死者孟红强之。上列三原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周忠伟,浙江金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国网浙江德清县供电公司,住所地德清县武康镇中兴南路9号。法定代表人周蔚。委托代理人黄盾,浙江广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阿善。委托代理人吴玉明,浙江广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德清县三合乡八字桥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德清县三合乡八字桥组。负责人潘华。委托代理人叶振伟,浙江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程小爱、梁爱珍、孟雪婷与被告国网浙江德清县供电公司(以下简称德清县供电公司)、被告胡阿善、中国德清县三合乡八字桥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八字桥村委)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翁璐娴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小爱、孟雪婷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周忠伟、被告德清县供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盾、被告胡阿善的委托代理人吴玉明、被告八字桥村委的委托代理人叶振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20日,孟红强在被告八字桥村委所有的,被告胡阿善承包的鱼塘钓鱼过程中,孟红强在肩扛鱼竿经过被告德清县供电公司所有的高压线下方时,遭受电击当场死亡。三原告作为孟红强的法定继承人提起诉讼,认为:一、被告德清县供电公司在高压线经营管理过程中存在重大过错行为,应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1.被告德清县供电公司作为高压电力线路产权人,负有对电力设施保护区监管及设立标识的义务,并应履行杜绝电力设施保护区内危及电力设施安全行为采取适当措施,予以制止的义务,在其未履行相关义务的情况下,应当就其不作为导致的侵权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先有鱼塘后架设高压线,事故地点距离公路仅2、30米,被告德清县供电公司在架设高压线过程中应预见到高压线下方鱼塘可能存在经营行为及较多人行走作业,应在高压线下方设立警示标志,对危及电力设施安全行为采取措施,并尽到提醒注意义务,故被告德清县供电公司存在重大过错;2.高压线的经营行为属于高空高压情形,属于侵权责任法规定的无过错责任归责范围,适用举证责任倒置。本案中事故地点属于高压线下垂的最低点,高压线与地面高度小于规定高度,电线杆间距过大,被告德清县供电公司应当就其高压线是否符合相关标准及被害人孟红强存在故意或产权人的免责情形承担举证责任。二、被告胡阿善作为鱼塘经营者,对外开放鱼塘进行经营活动,明知自己没有能力经营鱼塘而承包,明知鱼塘上方有高压线而未设立警示标志,未尽到管理告知义务,具有重大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三、被告八字桥村委作为鱼塘的所有者,在其出租经营鱼塘过程中存在重大过错及不作为,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八字桥村委在高压线架设之后,作为鱼塘所有人应当预见到可能存在高压触电的危险情形,在出租鱼塘过程中应选聘合格的承包人并在鱼塘周围树立警示标志,告知承包人相关的安全义务,被告八字桥村委未尽到上述责任及义务,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诉请法院判决:被告德清县供电公司、被告胡阿善、被告八字桥村委赔偿三原告人身损害各项损失共计1112952.5元,其中被告德清县供电公司与被告胡阿善互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八字桥村委对被告胡阿善的赔偿份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德清县供电公司辩称,一、对原告陈述的事实有异议。根据证人张洪庆在公安局笔录中的陈述,原告是在向有高压电线的高空抛洒鱼竿过程中触电身亡,而非行走过程中触电。二、被告德清县供电公司并无过错。1.发生事故的地段为交通困难地区,被告德清县供电公司架设的高压线符合法律规定的高度。事发地点的高压线路架设最低弧垂距地面均在5.4米以上,符合交通困难地区高压线架设的技术要求。根据《10Kv及以下架空配电线路设计技术规程》中的定义,交通困难地区(diffficulttransportarea)指车辆、农业机械不能到达的地区,事故发生地点属于农田,车辆及农业机械明显不能到达;2.关于设立警示标志的问题。国家对野外的高压送电线路设立警示标志无明确规定,设立安全标志是电力管理部门的义务而非供电公司的义务,被告德清县供电公司非电力主管部门,不负相关义务,即便是电力管理部门也不可能在遍布鱼塘的周围全部悬挂警示标志。综上所述,被告德清县供电公司不存在过错,无需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具有过错的是被告胡阿善及被告八字桥村委,原告作为成年人,在高压线下钓鱼,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也具有一定的过错。本案中,各被告之间无任何共同的故意或过失,不应承担连带责任。三、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诉请偏高,精神抚慰金一般不应超过50000元,被扶养人梁爱珍应当是按月领取养老金的,不存在被抚养义务。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德清县供电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胡阿善辩称,一、被告胡阿善不需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孟红强是在变换钓鱼地点过程中,即肩扛鱼竿行走的过程中触及被告德清县供电公司架设的高压线触电身亡。高压线非被告胡阿善所有,被告胡阿善承包的鱼塘并不存在电线触电的安全隐患,并不负有安全告知义务。孟红强触电身亡的地点并非被告胡阿善承包范围,假设孟红强不为钓鱼,仅是肩扛鱼竿经过此地也会发生触电。孟红强死亡的原因是不属于被告胡阿善所有的高压线引起,与被告胡阿善无关;二、三被告之间不存在连带赔偿责任。孟红强的死亡原因明确,非三被告的共同侵权行为造成,原告要求三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缺乏依据;三、对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存在异议。对原告梁爱珍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存在异议,原告梁爱珍应当是领取养老金的,不存在被扶养情况,精神抚慰金过高,死者孟红强本人也存在一定的过错,需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胡阿善的诉讼请求。被告八字桥村委辩称,一、被告主体不适格。1.村民委员会是群众性自治组织,对村集体生产资料并不具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才是农村承包地、林地及其他生产资料的实际控制人或所有人。被告八字桥村委并非事故发生地鱼塘的所有人,在本案中并不具有主体资格;2.从原告提交的鱼塘承包协议看,鱼塘的发包人并非被告八字桥村委,被告八字桥村委与被告胡阿善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未获得资金收益也不参与经营管理。综上所述,被告八字桥村委非本案适格主体。二、被告八字桥村委无需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八字桥村委并非鱼塘的所有人,鱼塘的经营环境是否安全不负法律责任。被告八字桥村委非鱼塘所有人也非鱼塘发包人,更无义务对鱼塘承包人的选聘承担责任,法律也未规定鱼塘承包人必须具备相应的资质。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八字桥村委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2月28日,八字桥村程家角组将程家角组周家桥一大一小两个鱼塘出租给被告胡阿善,由被告胡阿善承包,租期15年。被告胡阿善将承包的鱼塘对外开放经营,供人垂钓。2013年3月20日上午,三原告的亲属孟红强及其朋友到被告胡阿善经营的鱼塘钓鱼。孟红强在小鱼塘钓鱼,在变换钓鱼位置的过程中,孟红强肩扛钓鱼竿经过被告德清县供电公司架设的,从被告胡阿善承包的小鱼塘上空穿过的高压电线下方时,跌入鱼塘,被救起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时,在高压电线穿过的鱼塘周围,无安全提示警示牌。经德清县公安局刑侦大队现场勘查发现,死者孟红强入水的鱼塘水中遗有钓鱼竿,该钓鱼竿手提端有烧焦痕,尸体尸表检查发现死者孟红强左手拇指、左足拇趾底、右足拇趾底均有电流斑形成(属于生前形成),尸体表面未见其他损伤痕迹,故综合分析孟红强系在生前电击而死亡。孟红强系城镇居民,三原告系其法定继承人。经查明,被扶养人情况如下:梁爱珍,系死者孟红强之母,生育子女两人;孟雪婷,系死者孟红强与原告程小爱之女。2013年4月25日,三原告向本院提出司法鉴定的请求,要求鉴定事故发生地点,由被告德清县供电公司架设的高压电线离地面的垂直距离、相邻电线杆间距是否符合安全规范要求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于2013年7月8日作出(2013)湖德立预字第8号司法鉴定决定书。2013年7月30日,我院对外委托鉴定办公室接到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通知:在高院鉴定机构名册无此类鉴定机构,故退回我院。2013年10月15日,本院通知原、被告各方代理人共同到场,由被告德清县供电公司提供专业测量仪器并由其工作人员在各方当事人共同见证下,对事故发生地点的高压电线垂直地面距离及相邻电线杆间距做出测量。经测量,孟红强入水地点与距离地面较近的两根高压电线之间的垂直距离分别为5.21米及5.51米,相邻电线杆间距为88米。经原告代理人及被告胡阿善代理人要求,又对事故发生地点附近地表最高点与距离地表最近的一根高压电线之间的垂直距离是4.88米。另,虽未测量但据肉眼观测,被告胡阿善承包的两个鱼塘距离公路较近,但机动车无法驶入,要到达孟红强触电地点必须步行二、三十米左右。本案中确认本次事故造成原告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691000元(34550元/年×20年);2.丧葬费17275元;3.被扶养人生活费204677.5元(21545元/年×3年+21545元/年×13年÷2);4.精神抚慰金酌定25000元。原告共计损失937952.5元。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1.死亡证明、公安局情况说明;2.户口簿、家庭成员登记表;3.鱼塘承包协议书;4.公安局胡阿善笔录、现场勘查照片;5.现场勘查笔录;6.当事人陈述。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孟红强死亡责任应如何承担。一、关于孟红强的责任。本院认为,目前仅能确定孟红强是肩扛鱼竿走动的过程中触电死亡。孟红强应当了解其所用渔具具有导电性这一特性。野外垂钓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对周围环境有初步认识及安全判别,并避免做出危险性的举动危及自身及他人安全。本案事故发生地点为野外鱼塘,周围覆有植被,鱼塘上空的高压线目标明显。但孟红强仍将鱼竿扛在肩上经过高压线下方,导致触电,其自身存在疏忽大意的过失,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责任;二、关于被告德清县供电公司的责任。三原告认为被告德清县供电公司作为高压电线的产权人未尽到安全提醒义务,存在重大过错,且高压线的经营行为属于高空高压情形,属于侵权责任法规定的无过错责任归责范围,被告德清县供电公司应当就其高压线是否符合相关标准及被害人孟红强存在故意或产权人的免责情形承担举证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德清县供电公司架设的高压电线符合《10kV及以下架空配电线路设计技术规程》的相关规定,且事故发生地点的高压线位于野外,国家对于野外的高压电线是否需设立警示标志无明确规定,因此被告德清县供电公司在本案中不具有过错。但根据侵权责任法规定,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本案电力线路属于高压线,孟红强因高压电触电死亡,本案中不具有免责事由,被告德清县供电公司作为高压线路的经营者,应承担无过错责任。考虑到受害人孟红强本身也存在一定的过失,故本院酌情减轻被告德清县供电公司应承担的责任;二、关于被告胡阿善的责任。被告胡阿善将其承包的鱼塘对外开放经营,作为经营者,应当考虑到钓鱼过程中,垂钓者挥杆有可能触碰到电线等具有潜在危险性的物体,但被告胡阿善并未在鱼塘周围树立警示牌也未向垂钓者告知,被告胡阿善作为鱼塘的经营者,在安全注意义务上存在疏忽,需就孟红强触电死亡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三、关于被告八字桥村委的责任。原告认为虽然鱼塘发包人是八字桥村程家角组,但产权仍属于被告八字桥村委所有,应当由被告八字桥村委承担责任。本院认为,根据被告胡阿善的承包协议,可知两个鱼塘的发包人并非被告八字桥村委。被告八字桥村委既非鱼塘所有人也非管理人,在本案中并非承担责任的适格主体,且被告八字桥村委对孟红强的死亡也不存在过错,无需承担责任;五、孟红强的死亡是否属于共同侵权。原告主张各被告之间互负连带责任。本院认为,孟红强的死亡,并非三被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相互无需承担连带责任,应当按照各自过错大小认定相应的责任。综上所述,本院酌情认定被告德清县供电公司应承担20%的赔偿责任,被告胡阿善应承担20%的责任,既被告德清县供电公司、被告胡阿善各赔偿给三原告人身损害损失195090元,对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国网浙江德清县供电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程小爱、原告梁爱珍、原告孟雪婷人身损害赔偿款195090元;二、被告胡阿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程小爱、原告梁爱珍、原告孟雪婷人身损害赔偿款195090元;三、驳回原告程小爱、原告梁爱珍、原告孟雪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817元,减半收取7409元,由原告程小爱、原告梁爱珍、原告孟雪婷承担4445元,由被告国网浙江德清县供电公司承担1482元,由被告胡阿善承担148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翁璐娴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方依云上述款项请汇入以下账户(注明案号及当事人名称):户名:德清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231000000342070开户:浙江德清农村合作银行营业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