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镇民初字第0044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11-28
案件名称
刘焕连、田滔与魏财厚、张才娥、朱明春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焕连,田滔,魏财厚,张才娥,朱明春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镇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镇民初字第00447号原告刘焕连(莲)。委托代理人刘康林,陕西安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田滔,系刘焕连之女。被告魏财厚。委托代理人李思成,陕西朱西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才娥。被告朱明春。原告刘焕连、田滔与被告魏财厚、张才娥、朱明春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2月23日早8时许,原告刘焕连到洗澡间洗脸,发现被告朱明春在她家门前的场地与公路间的排水沟里埋水管,正好原告家的自来水管也露出来了,就给被告朱明春说让其顺便帮她把水管也埋一下,被告张才娥不让其丈夫帮忙埋,还辱骂她,其便与被告朱明春和张才娥理论,双方争吵起来。这时被告魏财厚和朱明旺夫妇赶来,被告魏财厚加入了争吵,被告张才娥打了原告刘焕连的腰部,第二原告听到吵架声也到了现场,三被告相继对二原告进行殴打,后在村组干部及邻居的劝阻下才停止,厮打中将第一原告金项链损坏。该事件导致二原告受伤,共花费医疗费475.2元。现二原告起诉到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二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经济损失1315元以及价值4128元金项链一条等。原告方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为在公安机关调取的对刘焕连、田家兴、田滔、朱明春、颜学文、陈昌舜等6人的询问笔录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厮打及原告金项链被扯断及丢失一部分的事实;第二组证据为处方2张、医药票据2张、CT检查报告单各1张及门诊病历2份,证明原告方受伤的情况及所花费用;第三组证据为原告刘焕连购买金项链票据1张,证明金项链价值为4128元。被告魏财厚辩称,第一,本次纠纷的起因在于原告方,二原告应负主要责任;第二,二原告在发生纠纷的当天在镇卫生室已看过病买过药,第二天又到县医院开同等性质的药是加大损失;第三,公安派出所《办案说明》证明金项链的损失仅是原告自己陈述,具体损失不清楚,也没有采取证据保全。总之,双方厮抓属实,但是其只承担50%的责任,所承担责任只限于在镇卫生室的花费。被告魏财厚为了证明其辩解,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朱明春的笔录,证明打架起因;2、张才娥笔录,证明打架起因;3、谌权根的笔录,证明原告先动手;4、颜学文笔录,证明二原告均无明显伤势;5、公安派出所《办案说明》,证明打架起因;6、魏财厚笔录,证明在厮打中其也受伤的事实;7、朱磊证言,证明打架的起因是原告引起,且证明被告也丢了耳环的事实;8、照片三张,证明被告也受伤的事实;9、医保登记表,证明被告受伤及花费的事实。被告张才娥辩称,其意见与被告魏财厚意见相同。被告张才娥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被告朱明春辩称,因其没有动手致伤二原告,因此所有的费用与其无关,也不赔偿。被告朱明春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本案的所有证据在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进行了质证。被告魏财厚对原告方提供的第一组证据中朱明春、颜学文的笔录不持异议,对其他证据有异议。认为第一组证据中原告及其家人,即田家兴、田滔、刘焕连的笔录是避重就轻的,认为陈昌舜的笔录是不真实的;对原告方提供的第二组证据中二原告在镇卫生室所开药不持异议,但又去县医院重复治疗,是加大医疗费,扩大损失原告应自理;认为原告方的第三组证据虽是真实的,但无法证明项链损失了多少,故与本案无关。被告张才娥对二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与被告魏财厚意见相同。被告朱明春认为其未参与打架,所有证据与其无关。原告刘焕连对被告魏财厚提交证据1、3、4的证言部分认可,对证据2、5、6、7、8、9都有异议。认为证据2是前后矛盾的,是不真实的;认为证据5不能证明发生矛盾的起因在于原告,但能够证明第一原告的金项链残缺了一部分;认为证据6与其公安机关所作笔录不一致;认为证据7中证人为学生,取证时不符合取证的形式要件,且与证据6相矛盾,是不真实的;认为证据8与本案无关联性,且不能证明对象为被告魏财厚;认为证据9是孤证,也无处方证明,与本案无关联性。原告田滔对被告魏财厚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与原告刘焕连意见相同。合议庭对证据综合分析后认为:二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中朱明春、颜学文的笔录、原告在镇卫生室的处方及所花费用的证据,被告方均不持异议,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应予采信,第一组证据中原告的陈述、证人田家兴、陈昌舜的询问笔录中能够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证明原、被告双方相互厮抓致原告受伤的部分予以采信,不能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部分不予采信;原告方提交的第二组证据处方、药费票据、CT检查报告单及门诊病历,能够与其所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相互印证,证明原告方受伤、治疗情况及所花费用,客观、真实,予以采信;原告方提交的第三组证据金项链票据,只能证明项链购买的价格、重量,不能证明此次厮抓导致金项链损失的重量、价值,故不予采信。被告魏财厚提交的证据1、3、4,与本案有关联性,原告方不持异议,能够证明被告魏财厚所主张原告有部分过错,应予采信;证据2,张才娥的询问笔录中能够与其他证据印证打架起因的部分,予以采信,其他部分不予采信;证据5,《办案说明》来源于公安派出所,形式及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信;证据6、8、9,证据6是本案第一被告魏财厚的证言,该证言结合证据8中的三张照片及证据9中的医保登记表证明其在厮抓中受伤,因被告魏财厚没有在本案中提出反诉,故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证据7,该证言是由未成年人所作的证言,由于该份证言在取证时无法定代理人在现场,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2日,原告刘焕连发现被告朱明春、张才娥夫妇家的太阳能出水管的水排到她家厕所了,就用木棍堵塞了该太阳能出水管。2月23日早晨8时许,被告朱明春在自己房屋外对其太阳能出水管进行改道,准备将太阳能出水排到公路里侧的排水沟。原告刘焕连要求被告朱明春将她家水管顺便填埋一下,被告张才娥与刘焕连言语不和发生了争吵。被告魏财厚(系被告朱明春、张才娥夫妇的嫂子)、原告田滔听到吵闹声赶到现场,也加入争吵之中,二原告与被告魏财厚、张才娥越吵越激烈,并厮抓在一起,致使刘焕连与田滔受伤,原告刘焕连的金项链在厮抓中被扯断。二原告分别在镇卫生室与县医院进行治疗,第一原告刘焕连花去医疗费214元,第二原告田滔花去医疗费261.2元,共475.2元。现二原告起诉到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二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1315元以及价值4128元金项链一条等。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犯。侵犯公民的健康权,侵权人应该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根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没有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朱明春参与打架,二原告要求被告朱明春赔偿的要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没有正确处理邻里纠纷引起相互厮抓,致二原告受伤,被告魏财厚、张才娥对二原告因治疗所造成的经济损失负有赔偿责任。原告在与被告发生纠纷时不够冷静,没有采取合理的措施解决问题,与被告对骂并厮打,亦有一定过错责任。原告的经济损失以被告魏财厚、张才娥承担6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己承担40%较为适宜。根据查明的事实,二原告的医疗费为475.2元。被告魏财厚和被告张才娥共同实施了侵权行为,造成了原告的损害,二被告应该承担连带责任,平均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魏财厚、张才娥各自赔偿二原告医疗费142.6元(475.2元×60%×1/2)。原告所要求的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因原告方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三被告连带赔偿价值为4128元的金项链损失,因原告未提交金项链相关损失的证据,实际损失无法认定,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一款、第三条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魏财厚、张才娥每人赔偿原告刘焕连、田滔142.6元,互负连带责任。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方负担20元,被告魏财厚、张才娥各负担1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项力奎审判员 陆顺天审判员 董谦礼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马 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