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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房民初字第0981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6-05

案件名称

刘永逸与杨维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XX,杨维生,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房民初字第09816号原告刘XX。法定代理人刘东,男,1975年7月3日出生。法定代理人郭建花,女,1974年4月26日出生。。被告杨维生,男,1958年12月1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杨永,男。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太平桥大街丰汇园11号楼丰汇时代大厦东翼9层901-908房间。负责人于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杜成瑞,男,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职员。原告刘XX与被告杨维生、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隗爱卿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X之法定代理人刘东、郭建花,被告杨维生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永,被告保险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杜成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XX诉称,2012年11月11日,杨维生驾驶机动车行驶到北京市房山区琉璃河镇贾河村村西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颅骨骨折,脊椎压缩性骨折。原告先后到北京儿童医院和北京同仁医院治疗。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1553.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3550元,护理费8100元,交通费740元,残疾赔偿金32952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3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维生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没有异议,原告的要求过高。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同意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合理部分进行赔偿。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1日10时20分,被告杨维生驾驶“福田”牌重型普通客车(车号:京EXXX**)由西向东行至房山区琉璃河镇贾河村村西时,适有原告刘XX步行由南向北横过马路,中型普通客车前部将原告刘XX撞倒,造成原告刘XX受伤,中型普通客车损坏。此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房山交通支队良乡大队处理,确定杨维生为全部责任、刘XX为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刘XX到北京儿童医院治疗11天,后又到北京同仁医院复查。经北京儿童医院诊断,原告刘XX的伤情为:“颅骨骨折,脊椎压缩性骨折”。2013年9月23日,北京天平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刘XX本次事故所致损伤鉴定,被鉴定人刘XX伤残等级X级,伤残赔偿指数10%;伤后营养期60天,护理期60天为宜。事故发生后,被告杨维生已支付原告刘XX住院医疗费并给付现金100元。经本院审查核实,原告刘XX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553.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营养费2130元、护理费8047元、残疾赔偿金32952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3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500元。另查,被告杨维生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门诊收费专用收据、诊断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残疾辅助器具票据、医疗手册等证据在案佐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自己的过错,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同时,投保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杨维生与原告刘XX发生的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杨维生为全部责任、刘XX为无责任的交通事故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杨维生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故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被告杨维生予以赔偿。原告刘XX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当根据相关证据、相应标准以及本案的具体情况予以确认,合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不合理或者过高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医疗费,根据原告刘XX提供的门诊收费专用收据及挂号单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刘XX的住院时间,并参照相关标准予以确认。营养费,根据原告刘XX提供的北京天平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认定其营养期为60日,并参照相关标准予以确认。护理费,根据原告刘XX提供的北京天平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认定其护理期为60日,并参照护理人员工资证明予以确认。交通费,根据原告刘XX到就医医院住院往返路途酌情予以确认。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刘XX提供北京天平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其伤残赔偿指数,并参照相关标准予以确认。残疾辅助器具费,根据原告刘XX提供的残疾辅助器具票据予以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刘XX的伤残等级及本案的具体情况酌情予以确认。被告杨维生支付原告刘XX现金部分,视为其为被告保险公司垫付款项,被告杨维生可向被告保险公司请求理赔。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刘XX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人民币五万三千零一十二元四角一分。二、驳回原告刘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六百三十六元,由原告刘XX负担七十三元(已交纳),由被告杨维生负担五百六十三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隗爱卿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祝 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