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邮刑初���第044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8-01-23

案件名称

赵龙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邮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龙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邮刑初字第0449号公诉机关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龙,江苏省高邮市人,无业,住高邮市。曾因犯诈骗罪,2002年8月14日被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曾因犯盗窃罪,2004年2月2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曾因犯盗窃罪,2005年3月1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与原判尚未执行完毕��刑罚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08年10月28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13年5月6日被高邮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以邮检诉刑诉[2013]4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龙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徐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2月至5月间,被告人赵龙在高邮市蝶园路、汉庭宾馆等地,多次向赵某贩卖冰毒,合计约0.97克,得款人民币1500元。具体分述如下:1、2013年2、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赵龙在高邮市蝶园路南面的桥上,向赵某贩卖冰毒约0.3克,得款人民币500元。该事实,被告人赵龙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公诉人当庭提供的证人赵某、杨某、蒋某、张某的证言予以证实。2、2013年4月30日,被告人赵龙在高邮市汉庭宾馆南面的路上,向赵某贩卖冰毒约0.3克,得款人民币500元。该事实,被告人赵龙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公诉人当庭提供的证人赵某、蒋某的证言予以证实。3、2013年5月2日16时许,被告人赵龙在高邮市汉庭宾馆门口,向赵某贩卖冰毒0.37克,得款人民币500元。该事实,被告人赵龙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公诉人当庭提供的证人赵某、彭某的证言,高邮市公安局制作的检查笔录、证据保全清单,冰壶嘴及锡纸照片,江苏省依法暂扣款物专用凭证,扬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赵龙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该事实有被告人赵龙的供述及公诉人当庭提供的高邮市公安局接处警工作登记表、抓获经过、受案登记表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还当庭提供了证人赵某的证言,证实起诉指控的第3节犯罪系赵某在公安机关的控制下联系被告人赵龙购买毒品;刑事判决书、收监执行决定书、江苏省龙潭监狱证明,证实被告人赵龙的前科情况;常住人口信息表,证实被告人赵龙自然身份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赵龙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赵龙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其被公安机关以毒品交易为诱饵实施的第3节犯罪,属犯意引诱,对该节应当依法从轻处罚;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当庭认罪态���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打击毒品犯罪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起止期限,本院另行裁定;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范启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吴 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