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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湖德刑初字第55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11-14

案件名称

李某甲、谢某盗窃罪,刘保杰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谢某,刘保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湖德刑初字第55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2012年2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13年1月2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7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德清县看守所。被告人谢某。因本案于2013年7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被告人刘保杰。2004年4月19日因犯收购赃物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5年4月20日刑满释放。2008年3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8年10月1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7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德清县看守所。德清县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刑诉(2013)4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谢某犯盗窃罪,被告人刘保杰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谢某、刘保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德清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甲、谢某单独或者结伙,先后在本县新市镇韶村村宁成通讯线缆有限公司北侧车间、枫洋宾馆后面的停车场等地,采用拧掉货车卸油箱底部螺丝、用油桶接油等手段盗窃铜包钢、踏板摩托车、柴油等物。其中被告人李某甲盗窃作案7起,盗窃价值共计人民币11834.15元;被告人谢某盗窃作案4起,盗窃价值共计人民币10085.15元;被告人刘保杰明知是赃物而予以收购,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作案6起,共计价值人民币9034.15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相关的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据此认定被告人李某甲、谢某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盗窃数额较大;被告人刘保杰的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且被告人刘保杰是累犯。提请本院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李某甲、谢某、刘保杰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定性及当庭质证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3年5月25日凌晨,被告人李某甲、谢某、杨恩旺(另案处理)三人结伙,在本县新市镇韶村村宁成通讯线缆有限公司北侧车间,采用钢丝钳剪断铁门门锁等手段,窃得车间内铜包钢两卷,价值人民币4500元。后销赃给被告人刘保杰,被告人刘保杰明知是盗窃所得赃物而予以收购。2、2013年5月底某日凌晨,被告人李某甲在本县新市镇枫洋宾馆后面的停车场,采用拧掉货车卸油箱底部螺丝、用油桶接油等手段,窃得失主李稳停在该处的货车内的柴油50余升,价值人民币351.5元。后销赃给被告人刘保杰,被告人刘保杰明知是盗窃所得赃物而予以收购。3、2013年6月18日凌晨,被告人李某甲、谢某在本县申嘉湖高速新市收费站西侧的建筑工地,采用拧掉卸油箱底部螺丝、用油桶接油等手段,窃得失主黄立甲停在该处的挖机内的柴油287.5余升,价值人民币2001元。后销赃给被告人刘保杰,被告人刘保杰明知是盗窃所得赃物而予以收购。4、2013年6月25日凌晨,被告人李某甲、谢某在本县新市镇文昌花园南侧振兴路128号楼下,采用钢丝钳剪断U型锁、螺丝刀撬龙头锁等手段,窃得失主付某停在该处的五羊本田牌踏板摩托车一辆,价值人民币280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查获该摩托车并已发还失主。5、2013年7月4日凌晨,被告人李某甲在本县新市镇田心路华润雪花啤酒厂北门处,采用拧掉货车卸油箱底部螺丝、用油桶接油等手段,窃得失主吴某停在该处的货车内的柴油50余升,价值人民币352元。后销赃给被告人刘保杰,被告人刘保杰明知是盗窃所得赃物而予以收购。6、2013年7月7日凌晨,被告人李某甲在本县新市镇枫洋宾馆后面的停车场,采用拧掉货车卸油箱底部螺丝、用油桶接油等手段,窃得失主刚艺停在该处的货车内的柴油50余升;窃得失主李某丙停在该处的货车内的柴油50余升;窃得失主李某乙停在该处的货车内的柴油50余升。150余升柴油共计价值人民币1045.5元。后销赃给被告人刘保杰,被告人刘保杰明知是盗窃所得赃物而予以收购。7、2013年7月9日凌晨,被告人李某甲、谢某在本县新市镇田心路华润雪花啤酒厂北门处,采用拧掉货车卸油箱底部螺丝、用油桶接油等手段,窃得失主陈某停在该处的货车内的柴油37.5余升;后在本县新市镇加元村北加元45号门口,采用拧掉卸油箱底部螺丝、用油桶接油等手段,窃得失主郭某停在该处的拖拉机内的柴油25余升;最后在本县新市镇河滨公园小区61幢后面路边,采用拧掉货车卸油箱底部螺丝、用油桶接油等手段,窃得失主马雪龙停在该处的货车内的柴油50余升。112.5余升柴油共计价值人民币784.15元。后销赃给被告人刘保杰,被告人刘保杰明知是盗窃所得赃物而予以收购。综上,被告人李某甲盗窃作案7起,盗窃价值共计人民币11834.15元;被告人谢某盗窃作案4起,盗窃价值共计人民币10085.15元;被告人刘保杰明知是赃物而予以收购,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作案6起,共计价值人民币9034.15元。案发后,被告人谢某退出赃款人民币7851元,均已发还给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谢某、刘保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户籍信息、前科资料、扣押、发还物品清单、退赃申请书、收条、证人金某的证言、失主李稳、郑某、付某、吴某、刚艺、李某乙、李某丙、陈某、郭某、马雪龙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搜查笔录、辨认笔录、扣押物品照片、搜查照片、辨认现场照片、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谢某单独或者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刘保杰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保杰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谢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已退清赃款,予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被告人李某甲、刘保杰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从轻处罚。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0日起至2014年3月9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刘保杰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0日起至2014年1月9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三、被告人谢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丹人民陪审员  王慧琴人民陪审员  陆炳荣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林芳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