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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猇亭刑初字第0003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潘宜刚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昌市猇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宜刚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宜昌市猇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鄂猇亭刑初字第00038号公诉机关宜昌市猇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宜刚,曾用名潘宜钢,原任宜昌长江大桥总公司原总经理、党委副书记。2013年7月31日因涉嫌受贿罪被湖北省宜昌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同日由宜昌市公安局执行,2013年8月16日经湖北省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次日由宜昌市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宜昌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唐勇,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王凯,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律师。宜昌市猇亭区人民检察院以宜市猇检刑诉(2013)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宜刚犯受贿罪,于2013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昌市猇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联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宜刚及其辩护人唐勇、王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宜昌市猇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至2013年4月,被告人潘宜刚在担任宜昌长江公路大桥建设开发公司党委书记、董事长、总经理和宜昌长江大桥总公司总经理、党委副书记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价值46.39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被告人潘宜刚在被纪检单位实施被告人潘宜刚在纪检部门实施“两规”期间,主动交代自己的问题,并已退出全部违纪、犯罪所得。上述事实,有证人王某甲等的证言;搜查笔录及照片;相关的的工程合同、银行交易明细、发票、收款收据等;大桥公司文件及相关任职文件等;暂扣款票据;被告人潘宜刚的供述和辩解等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潘宜刚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46.39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提请法庭依法惩处。被告人潘宜刚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被告人潘宜刚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对指控的事实除对起诉书中指控的第16项第2笔即装修款5万元有异议,认为不是受贿,对指控的其他事实均不知解某是如何支付房屋装修洁具费用5万元外,也无异议;同时希望法庭考虑其具有自首及积极退赃情节,量刑上从轻予以处罚。被告人潘宜刚的辩护人认为:针对起诉书中指控的第16项第2笔,公诉机关指控熊某通过解某行贿被告人潘宜刚洁具款公诉机关认为熊某通过解某行贿被告人潘宜刚装修款5万元,无证据表明熊某对被告人潘宜刚有任何请求事项,也不能证实被告人潘宜刚对熊某作出过任何承诺,被告人潘宜刚不知该款由熊某支付,双方无主观上的联络,被告人潘宜刚没有为熊某谋取利益的意图和行为,故此笔5万元不能认定为受贿;被告人潘宜刚被纪委“两规”双规时,没有证据显示纪检部门已掌握了任何具体线索,其主动如实交待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同时被告人潘宜刚现已退出全部违法所得,未给国家和单位造成损失。综合以上情节,辩护人请求法庭对被告人潘宜刚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08年至2013年4月,被告人潘宜刚在担任宜昌长江公路大桥建设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大桥开发公司)党委书记、董事长、总经理和宜昌长江大桥总公司(以下简称大桥总公司)总经理、党委副书记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价值46.39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具体事实如下:一、2008年,时任大桥开发公司路政大队副大队长的李某甲为得到提拔,在被告人潘宜刚的家中送其现金5000元。同年10月,李某甲被任命为大桥开发公司政工科长、代理办公室主任,后任该公司办公室主任兼工会办公室主任。二、2010年9月,时任大桥开发公司收费管理中心办公室主任的解某(另案处理),为谋求宜昌大桥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桥工建公司,系大桥开发公司子公司)副总经理一职,到被告人潘宜刚家中送其价值5900元的奥运纪念金币一枚。9月20日,解某即被推荐聘任为大桥工建公司的副总经理。三、2009年7月,上海天演建筑物移位工程有限公司承接了宜昌长江公路大桥高家店互通上夸桥顶升工程,9月份工程完工,该项目负责人王某乙为感谢被告人潘宜刚的关照、支持及付款,到其办公室送现金1万元。2010年10月,该公司承接了宜昌长江公路大桥支座维修工程,12月份工程完工后,王某乙再次到被告人潘宜刚的办公室送其现金1万元,被告人潘宜刚均予以收受。四、2011年8月,大桥开发公司因大桥通车10周年庆祝活动需采购一批纪念品,经乔某甲(另案处理)向被告人潘宜刚介绍,宜昌鼎诺文化传播公司和宜昌市西陵区安诺商贸行的负责人邹某向大桥开发公司提供400个“膳魔师”品牌保温杯。9月份该笔业务完成后,邹某给乔某甲现金8000元,委托其转交给被告人潘宜刚以表示感谢,被告人潘宜刚予以收受。五、2011年初,南京汉特家俱有限公司负责人吴某为承接大桥宾馆会议室的家俱定制业务,经乔某乙(另案处理)介绍认识被告人潘宜刚,承接了大桥宾馆大会议室和4至8楼会议室的家俱定制业务。2011年12月6日吴某通过银行转帐4.5万元给乔某乙,让其将2万元送给被告人潘宜刚以表示感谢,剩余2.5万元作为给乔某乙的介绍费。同月23日乔某乙将其中2万元取出,与其姐乔某甲请被告人潘宜刚吃饭,在送被告人潘宜刚回家时给现金2万元,被告人潘宜刚予以收受。六、2011年初,北京航材百慕新材料技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承接了宜昌长江公路大桥防腐涂装大修工程,并于9月份承接了大桥收费岛、展览馆、路灯、网架等设施的防腐涂装工程。年底工程完工后,项目负责人冯某为感谢被告人潘宜刚对其工程的关照和支持,到其办公室送现金1万元,被告人潘宜刚予以收受。七、2011年初,宜昌市三峡广播电视总台新媒体中心副主任刘某与被告人潘宜刚联系,希望大桥开发公司对三峡电视台制作的春节晚会提供赞助。被告人潘宜刚未经集体研究和上级主管部门审批,擅自决定拨付50万元春晚赞助费。刘某为感谢其支持和关照,借着送晚会资料的机会,在被告人潘宜刚居住的小区送其现金1万元。2012年春节前,被告人潘宜刚再次擅自拨付50万元春晚赞助费,刘某又送其现金1万元,被告人潘宜刚均予以收受。八、2010年下半年,宜昌市新锐智环境艺术策划有限公司负责人郭某经林某(另案处理)介绍,认识被告人潘宜刚,先后顺利承接了大桥宾馆大会议室和4至8楼会议室的装修改造工程。2012年春节前,郭某送给林某4万元介绍费,并让其提供被告人潘宜刚的电话和住址,然后到被告人潘宜刚的家中送其现金1万元,被告人潘宜刚予以收受。九、2012年初,时任大桥总公司财务科出纳的朱某,在被告人潘宜刚的办公室送其现金1万元,希望调换工作岗位并得到提拔。2012年3月21日,被告人潘宜刚即将朱某从财务科调至经营开发科工作。十、2012年春节前,时任大桥工建公司副总经理的黄某甲,为谋求担任大桥总公司经营开发科负责人职务,在被告人潘宜刚的家中送其现金5000元。2012年3月23日,黄某甲即被提拔为大桥总公司经营开发科科长。十一、2012年4月,大桥总公司路政员黄某乙到被告人潘宜刚的家中,送其现金1万元,希望能够提前内退。被告人潘宜刚承诺如果其符合条件,即同意帮其办理内退手续,并安排工作人员查询相关政策。因黄某乙并不符合条件,未能办成内退手续。2013年4月,被告人潘宜刚得知市纪委正调查其经济问题后被告人潘宜刚得知纪检部门正调查其经济问题后,为逃避追究责任,通过大桥总公司办公室主任李某甲退还黄某乙现金1万元。十二、2010年中国工商银行三峡分行同大桥开发公司达成《债务重组财务顾问协议》。根据该协议,大桥开发公司需分5年向工商银行支付2000万元的债务重组财务顾问费,由工商银行三峡分行云集支行负责收取该顾问费。2012年12月24日,该行领导宴请被告人潘宜刚,并由副行长宋某送其现金2万元,以感谢大桥开发公司对该行业务的支持,并希望大桥公司能提前支付债务重组财务顾问费。2013年3月,被告人潘宜刚批准支付了50万元的债务重组财务顾问费。十三、2012年初,宜昌市艺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责人伍某,经人介绍承接了被告人潘宜刚在英伦皇都新住房的装修工程。在此期间,经被告人潘宜刚安排,伍某承接了大桥总公司办公楼卫生间改造工程。2012年底,被告人潘宜刚的住房装修结束,按成本价计算装修款为5万元,伍某为感谢其在大桥总公司工程方面的关照,仅收取2万元装修款,另外3万元作为感谢费不予收取,并向其开具金额为5万余元的虚假收据。2013年4月,被告人潘宜刚得知纪委正调查其经济问题被告人潘宜刚得知纪检部门正调查其经济问题,为逃避追究责任,向伍某退还现金3万元现金。伍某应其要求重新开具了一张金额为53600元的正规装修款收据,并将收款时间提前至2012年10月12日。十四、2008年以来,宜昌市子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责人文某经他人介绍认识被告人潘宜刚,先后在大桥开发公司承接了车棚建造与维修、食堂改造、墙面维修、排污管道及污水处理装置改造、变电中心改造等多个小型工程。2013年春节前,文某为感谢其关照,在被告人潘宜刚的家中送其现金1万元,被告人潘宜刚予以收受。十五、2011年下半年,宜昌市经典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经理、宜昌市伍家岗区玉兰墙纸经营部负责人王某甲(已判刑),经乔某甲介绍认识被告人潘宜刚,要求承接大桥宾馆装修工程中的墙纸业务,被告人潘宜刚便授意大桥宾馆装修改造工作专班的负责人解某,将该业务交由王某甲办理。解某在对墙纸进行招标时,向参与投票的人员打招呼,使得王某甲顺利承接该项业务。2011年底,王某甲为感谢被告人潘宜刚的关照,同时为了进一步承接大桥宾馆的窗帘和家具业务,在宴请被告人潘宜刚时送给其一张5万元的银行卡,由乔某甲代为收受。后乔某甲将5万元取出,转入被告人潘宜刚持有的招行银行卡(户名为李某乙)。经被告人潘宜刚授意,解某将大桥宾馆的窗帘业务交由王某甲办理。2012年下半年,王某甲为被告人潘宜刚在英伦皇都的住房装修墙纸和窗帘,花费成本4万元。王某甲为了感谢被告人潘宜刚的关照,免予收取该装修款,并向其开具金额为4.6万元的虚假收据,被告人潘宜刚变相收受王某甲4万元。2013年春节前,王某甲为请被告人潘宜刚帮助协调支付被拖欠的工程款,送其现金2万元,被告人潘宜刚予以收受,并指示解某等人协调此事。此后,王某甲先后从大桥工建公司、大桥宾馆装修工程总承包商处结取工程款40万元。十六、2011年,北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招标承接了大桥工建公司大桥宾馆装修工程,项目负责人为熊某(另案处理)。2012年春节过后,熊某宴请被告人潘宜刚,并送给其现金6万元和两条香烟万元和2条香烟,希望得到其在工程施工和工程款支付等方面的关照,并进一步承接大桥宾馆停车场刷黑工程。后经被告人潘宜刚提议,大桥宾馆停车场刷黑工程采取议标方式确定施工方,熊某借用北龙公司资质顺利承接到该工程。2012年7月,被告人潘宜刚装修住房时,在宜昌市法恩莎卫浴专卖店选购了价值共计5万元的瓷砖和卫浴,解某主动提出通过大桥宾馆装修工程帮助其解决该货款,被告人潘宜刚予以同意。解某要求熊某为被告人潘宜刚支付该货款,同时为自己选购了价值1.2万元的卫浴,由熊某一并支付。解某将瓷砖和卫浴的供货清单和付款收据交给被告人潘宜刚,被告人潘宜刚以此方式变相收受5万元。2013年春节前,熊某为感谢被告人潘宜刚对其工程的关照,并能够顺利拨付工程款,送给其现金4万元及土特产。后经被告人潘宜刚批准,大桥总公司向工建公司拨付100余万元用以支付大桥宾馆装修的工程款。十七、2013年4月25日,被告人潘宜刚的朋友郝某宴请被告人潘宜刚,请其帮忙安排一个亲戚进入大桥总公司工作,被告人潘宜刚同意以劳务派遣工的形式为其在大桥总公司安排工作。饭后郝某送其回家时,给其现金2万元,被告人潘宜刚予以收受。同时查明,2013年3月23日,纪检部门接信访举报称被告人潘宜刚在担任大桥开发公司党委书记、总经理和大桥总公司总经理期间,主要存在以下主要问题:私自给宜昌市广电局捐款50万元、违规购置乘坐超标准轿车、大桥宾馆装修中收受承包商贿赂及未经验收私自退还质保金、生活腐化、收受礼金。3月25日纪检部门决定初核,4月27日决定立案调查,4月28日被告人潘宜刚被纪检单位实施日被告人潘宜刚被纪检部门实施“两规”。被告人潘宜刚在“两规”期间,主动交代了自己的主要罪行主动交代了自己的全部罪行,并已退出全部违纪、犯罪所得。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王某甲、熊某、王某乙、邹某、文某、刘某、冯某、吴某、郭某、郝某、宋某、伍某、李某甲、解某、黄某甲、黄某乙、朱某、乔某甲、乔某乙、林某、李某乙等人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潘宜刚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事实。2、办案机关制作的现场照片及搜查笔录,证实部分赃款的查获及部分书证的取得。3、相关的工程承包合同,银行交易明细,发票,收款收据,支付凭证,记账凭证等。4、大桥开发公司、大桥总公司、大桥工建公司的企业登记资料及相关文件、任职文件,职工调动通知单等。5、本院(2013)鄂猇亭刑初字第00029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行贿人王某甲对被告人潘宜刚行贿11万元的事实。6、纪检部门出具的被告人潘宜刚“两规”期间的表现情况及扣押物品清单、暂扣款票据等,证实被告人潘宜刚在“两规”期间,主动交代了自己的主要罪行,并已退出全部违纪、犯罪所得55.4万元。7、被告人潘宜刚的供述和辩解,证实被告人潘宜刚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事实。以上证据已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程序合法,所证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潘宜刚身为国有公司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46.39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关于起诉书中指控的第16项第2笔即装修款5万元是否构成受贿的问题,被告人潘宜刚及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潘宜刚与熊某无意识联络,无具体行贿对象,缺乏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构成要件,故不能认定为受贿;本院认为,受贿罪构成要件中客观方面表现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本案中,起诉书中指控的第16项第2笔即装修住房时选购的法恩莎卫浴材料被告人潘宜刚收受装修款5万元,被告人潘宜刚明知该装修款应由其本人支付,而实际支付途径是通过解某从大桥宾馆装修工程款中由熊某予以支付,被告人潘宜刚与解某事先预谋,熊某为大桥宾馆装修工程承包方项目负责人,被告人潘宜刚具有故意的主观方面表现,且为他人谋取利益特征明显,故应认定该装修款5万元为受贿数额。其当时并未付款,并且其明知解某通过大桥宾馆装修工程支付该货款,而熊某就是大桥宾馆装修工程的项目负责人,事实上熊某为感谢被告人潘宜刚对其工程的关照,最后代其支付了该货款5万元,被告人潘宜刚及其辩护人辩解此笔5万元不能认定为受贿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潘宜刚是否具有自首情节的问题,办案机关本院认为,纪检部门接受的举报的内容并非本案所涉的具体犯罪事实,又有被告人潘宜刚在调查期间主动、如实交代了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在投案环节上具有主动性、自愿性,被告人潘宜刚虽没有自动投案,但符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的规定,可以自首论,被告人潘宜刚及其辩护人提出系自首的辩解意见成立被告人潘宜刚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潘宜刚具有自首情节的辩解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潘宜刚现已全部退赃,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对其依法可以减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潘宜刚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二、被告人潘宜刚违法所得人民币46.39万元,依法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潘宜刚的刑期自2013年7月31日起至2021年7月3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孙泽华审 判 员  陈 斌人民陪审员  胡学林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柴衷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