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怀民初字第0469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任宝山与卢国荣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宝山,卢国荣
案由
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怀民初字第04691号原告任宝山,男,1966年2月20日出生。被告卢国荣,女,1960年6月24日出生。原告任宝山与被告卢国荣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忠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宝山、被告卢国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宝山诉称,2012年7月,被告找到我要求为其院落进行装饰装修,双方协商一致达成口头协议,具体要求就是封闭院落,安装塑钢门窗,被告在工程完工后一次性向我支付工程款、材料款共计1.8万元。后我依协议施工,约半个月后完工,被告陆续支付工程款材料款1.3万元,尚欠5000元未付。经多我多次催要,被告以工程不合格为由拒不支付剩余款项,我认为被告所称工程质量不合格系之前工程所致,与我施工内容无关,被告不支付剩余工程款于法无据。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我工程款、材料款共计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卢国荣辩称,原告所述双方达成协议的事属实,双方开始协商款项共1.8万元,完工后我共支付其1.3万元,余款未付是因为院落封顶漏水严重,让他去给修了几次都没修好。所以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剩��5000元我找人修都不够。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份,原被告达成协议,约定由原告对被告位于琉璃庙镇柏查子村的院落进行施工,内容主要为院落封闭,塑钢门窗安装,双方约定合同标的额为1.8万元。工程完工后,被告共支付原告1.3万元,因院落封顶漏水,经被告要求,原告几次维修仍不能解决问题,故被告尚欠5000元未付。经索要无果,故原告持上述诉讼请求诉至本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承办人前往现场勘查可以认定,被告院落封顶水槽水渍、锈迹明显。因双方意见未能达成一致,故未能调解。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当��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但如果当事人一方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原告任宝山虽然认为其施工的院落封顶无质量问题,漏水系正房质量问题所致,但其并未提供充足证据加以证实,且据本院现场勘查可以认定,被告院落封顶确有一定质量问题,且原告已明确表示不再进行维修,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应扣除因质量问题给被告所造成的合理损失。因此,本院酌情确定被告再支付原告1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卢国荣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任宝山一千元。二、驳回被告任宝山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卢国荣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原告任宝山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忠良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加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