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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彭州民初字第216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孝林,陈兴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彭州民初字第2166号原告张孝林。被告陈兴顺。原告张孝林诉被告陈兴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孝林到庭参加诉讼。因被告陈兴顺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责任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后,公告期届满被告未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孝林诉称,2011年11月18日,被告陈兴顺因资金困难在原告处借款30000元,双方未约定还款的时间。后原告因需资金周转,曾多次向被告要求还款,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托,至今未还款。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被告陈兴顺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8日,被告陈兴顺在原告处借款30000元,被告陈兴顺向原告出具了有自己签名捺印的借条一张,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后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归还借款。另查明,被告于2012年7月离家外出后至今下落不明。上述事实,有原告张孝林举证的被告陈兴顺于2011年11月18日书写的借条1份,证明被告陈兴顺于2011年11月18日在原告处借款30000元;有原告的陈述,证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的事实。经办案人员到被告所在社区调查,被告于2012年7月离家外出后下落不明。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本院审查,因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陈兴顺于2011年4月28日向原告张孝林借款30000元属实,该借款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在原告多次要求还款的情况下,被告应在合理的期限内归还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兴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归还原告张孝林借款30000元。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陈兴顺承担。(该款项原告张孝林已垫缴,由被告陈兴顺在给付本案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张孝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祝增巧审 判 员  胥道全人民陪审员  林 杨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翼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