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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山民一初字第0004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郭玉红与焦作万方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及张强物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玉红,焦作万方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张强

案由

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山民一初字第00045号原告郭玉红,男,汉族,47岁,焦作市万方铝业有限责任公司员工,现住本市山阳区。委托代理人郑金宁,河南正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焦作万方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焦作市塔南路160号。法定代表人宋支边,董事长。被告张强,男,汉族,44岁。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佳,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程慧娟,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郭玉红与焦作万方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及张强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8日作出受理决定,同年1月24日、25日向被告焦作万方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张强送达了起诉书、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文书,同年1月28日向原告郭玉红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文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玉红及其委托代理人郑金宁,被告张强及被告焦作万方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张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佳、程慧娟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所住万方宿舍楼是万方集团用来安置单身职工和部分无房家属的,目前有50余户在此居住,等新家属小区建成后再搬迁。原告所住房除其父亲在此居住十几年外,自己也在此居住了27年,房租、水电费等均由公司收取。然而原告于2012年6月5日晚下班回到家里时,突然发现自家的4件房门全被大钉钉死,且门上还横着加钉木板,经询问得知是第一被告派管该楼的第二被告所为。第二被告以第一被告的管理员身份实施上述行为,导致原告一家三代有家难回,被迫另寻他处租房居住。此种无理行为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精神损失和经济损失。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权,恢复原状,向被告当面赔礼道歉且在万方宿舍楼周边张贴公开道歉信,以消除不良影响;2、赔偿被告租房费用3000元;3、赔偿原告精神抚恤金5000元;4、被告赔偿原告因封门造成的室内冰箱及冰箱内的食物损害价值2000元;5、被告赔偿原告因封门造成的电视损坏价值1000元;6、被告赔偿原告室内粮食损失价值200元;7、本案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焦作万方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原告诉称无法律依据,原被告间系租赁关系,因原告长期拖欠房租及水电费,被告于2012年5月25日与其解除租赁关系并通知其搬离房屋,但原告对被告的要求置之不理,既不交房租也不搬离房屋,其行为已经构成侵权,被告是为了收回房屋才将房门钉上,属于自力救济。2、原告向被告主张其对外租房费用没有依据,因被告与原告已解除租赁关系,故其费用应由自己承担,与被告无关。原告主张冰箱及食物等损失应由原告自己承担,因被告钉门的目的是收回属于自己的房屋,对于屋内物品,被告通过电话及告示通知原告将其搬走,但原告一直没有露面,也不拉东西即使有损失也是由于原告自己的消极不作为造成的,应由原告自己承担。3、至于精神损害赔偿金更无法律依据,故请驳回原告诉求。被告张强辩称同意被告焦作万方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意见。本院认为,原告郭玉红入住万方宿舍楼是因其原为被告焦作万方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职工,被告焦作万方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将宿舍楼分配给原告及家庭成员居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第三条规定,因单位内部建房、分房等而引起的占房、腾房等房地产纠纷,均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围,当事人为此而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应依法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因此,原告因居住单位宿舍楼引起的本案纠纷不属民事受案范围,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郭玉红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牛守海审 判 员  梁小云人民陪审员  宋 欣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 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