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嘉民一(民)初字第543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2-27
案件名称
张大江与顾建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大江,顾建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民一(民)初字第5435号原告张大江,男,1957年6月27日生,汉族。被告顾建新,男,1955年3月4日生,汉族。原告张大江与被告顾建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大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建新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大江诉称,原、被告系同事关系。被告于2009年2、3月间以女儿结婚为由向原告购买香烟共计人民币12800元,并言明于3月底办好女儿婚事后马上归还欠款,但被告不守信誉,一拖再拖。为避免欠条两年后失效,原告于2010年9月9日要求被告重写欠条,并写明一年马上归还,不料被告事后失踪。为此诉讼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香烟款人民币12800元,并支付利息2000元。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被告购买香烟的记账凭证1份,有被告的签名确认,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香烟,货款未付;2、欠条1份,内容为:“以上欠张大江贰万叁仟捌佰元,其中现金壹万元,香烟壹万贰仟捌,加利息壹仟元,归还日期2011年9月份,欠款人顾建新,2010年9月9日”,用以证明被告重写欠条,并言明一年归还,其中还包含其所欠原告借款10000元、利息1000元。被告顾建新未作答辩。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审核,认定借条具有证据效力,并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陈述的事实属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法律关系明确,被告向原告购买香烟后,理应及时支付相应的价款,现其未在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货款并赔偿利息损失之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利息损失应自被告违约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诉讼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无视法律之行为,视作其自动放弃法律所赋予的答辩、质证、反驳等诉讼权利,所导致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顾建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大江货款人民币12800元;二、被告顾建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大江货款人民币12800元自2011年10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0元,由被告顾建新负担(该款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邹 敏审 判 员 黄 燕人民陪审员 沈加隆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培瑶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