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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堂民初字第255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林青松与佘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青松,佘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堂民初字第2551号原告林青松。委托代理人徐毅飞,四川蜀都金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佘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航空路6号丰德国际广场C座3楼。负责人何跃,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卿莹。原告林青松诉被告佘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以下称蜀都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唐诗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青松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徐毅飞,被告蜀都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卿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佘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7日下午,被告佘明之子佘文东驾驶天马牌二轮摩托车与原告驾驶的川AK9S**号长城牌轻型普通货车在金堂县成阿工业园区广东路兴华玻璃厂外路口处,发生碰撞,造成佘文东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交管部门以未能查明林青松、佘文东驾车行至事故路口各是什么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为由,未确定双方当事人的交通事故责任。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车辆维修费6407元,原告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现依法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财产损失6407元。被告佘明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应视其放弃举证、质证、辩论及最后陈述的权利。被告蜀都保险公司辩称,林青松购买了66200元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根据(2013)金堂民初字第2332号民事判决书,林青松承担70%的责任,保险公司应在扣除对方应当承担2000元的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后再承担70%的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7日下午,林青松驾驶川AK9S**号长城牌轻型普通货车由成阿工业园区热电厂南大门方向往湖南路行驶,14时20分许,林青松驾驶该车行至金堂县成阿工业园区广东路兴华玻璃厂外路口处(交通信号灯控制),遇佘明之子佘文东无证驾驶,且未经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天马牌二轮摩托车由林青松驾驶车左侧成阿大道方向往右侧广东路方向行驶至两车发生碰撞,造成佘文东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为此支付修车费6407元。本院(2013)金堂民初字第2332号民事判决书确定,本次事故,林青松承担70%,佘文东承担30%的责任,原、被告均未上诉。上述事实,有原告代理人的陈述,当事人的主体信息,商业险保单,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增值税发票1张、维修结算单3张、(2013)金堂民初字第2332号民事判决书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佘文东驾驶的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故佘文东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修车费2000元,其余修车费4407元,由佘文东赔偿30%,即1322元,被告蜀都保险公司赔偿70%,即3085元;因佘文东已死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继承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故佘明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332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共和国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佘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继承佘文东的遗产范围赔偿原告林青松修车费3322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林青松308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林青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唐诗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黄 静 搜索“”